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New Era Cap Company,Inc)
法定代理人 Tony T W Swaffield
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兼 1
送達代收人 梁蕙璽
被 告 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4年智易字第1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 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 雖無明文,惟被告吳欣怡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 商品,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竟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利用 網路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帳 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30 、260 元之代價,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之帽子2 頂,嗣經原告鑑定為仿品而向警方提出告 訴,始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商標權,其對原
告造成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1,0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另參 酌被告銷售仿冒商品之價格分別為每件230 元、260 元,以 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為490,000 元(計算式:230 ×1,000+260 ×1,000 =490,000) 。另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造成嚴重損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伊所能負擔,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 ,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 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 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 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裁判參照)。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 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 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 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 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 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 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均係在其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內 ,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且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 仿冒上開商標之帽子2 頂,其數量非鉅,且該等商品進貨價 格為人民幣23元(本院智易卷第28頁背面參照),售價分別 為每件230 元、260 元,足徵獲利非豐,又被告之經濟為勉 持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偵卷第5 頁,本院智易卷第24頁參照),自非資力雄厚之人,暨兼衡 被告持有上開商品之時間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各自零售單價 之1,000 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 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1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⒉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45 元(計算式:230+260/ 2 =245 )之100 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245 元×100 倍=24,5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 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 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名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 且被告雖侵害原告商標權,然被告堅稱其除交付原告所委任 之人員外並未販售予其他人(智易卷第28頁背面參照),是
以被告行為情狀觀之,實難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之行為而 有減損,抑且,原告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 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即104 年4 月8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及各104 年4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 部分,既均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 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 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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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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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090/09/16~110/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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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 │美國新時代冠帽公司 │101/05/25~112/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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