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78年度偵字第1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發與陳國敏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 於民國76年12月22日,將以罐頭裝之大麻煙8640.99 公克置 於手提皮箱內,自菲律賓尼諾伊艾奎諾國際機場,託由巴基 斯坦航空公司以760 班機,運送至日本千葉縣成田市新東京 國際機場,為日本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運輸麻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 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5 條 第1 項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嗣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其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將大麻 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將第4 條第2 項併科罰金之額度提高至新臺幣 1 千萬元,嗣該條例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4 條,惟第 2 項未變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87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最重 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6年12月22日起算為25年。又本案 公訴人係於78年3 月18日開始偵查(見78年度他字第303 號 卷第1 頁),於80年4 月18日提起公訴(見78年度偵字第11 776 號卷第7 頁背面),於同年7 月6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 80年度訴字第1599號卷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 80年9 月27日以80年北院明刑子緝字第1201號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76年12月22日起算20年,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 查之日即78年3 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0年9 月27日 (共計2 年6 月10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0年4 月1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0年7 月6 日止之期間(共2 月19 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4 月13日,本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