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75號
TPDM,104,審訴,27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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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甫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薛世綸」印文叁枚、「葉慶隆」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為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第7 行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板 橋區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之不詳刻印店」;第8 至9 行「蓋用偽印文於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應補充 為:「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 之不詳便利商店,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2 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產生印文各3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 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第13至14行之「再 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物件資料表及薛世 綸所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應補充並更正為:「旋 於同日將薛世綸所交付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亦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連同另行複印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銷售物件資料表影本 ,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3頁)」。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偽刻「薛世綸」、「葉慶龍」 之印章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產生印文後,持該偽造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被害人謝宏國行使,其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向被害人謝宏國行使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影本與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行為,並詐取被害人謝宏 國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薛世綸 辦理如附表1 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申報遺失程序部分, 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盧俊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以 101 年度審簡字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2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盧俊甫年值青壯,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僅因家 中欠債需要用錢,竟偽造客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業務 上持有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偽以支票為所得佣金進而持向 他人詐借款項,並回頭向客戶謊稱支票遺失,進而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使該管警察機關因而偵辦相關刑事案 件,未指定犯人兒誣告他人涉有侵占上揭票據罪嫌,除損 害客戶之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害人薛世綸亦到庭表示已取回如附表1 所示之 支票,且被告年紀尚輕,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因缺錢花 用之犯罪動機,使用侵占、偽造文書與業務侵占之手段、 遂行其亟需取得大筆金錢立即支應家中所需之目的,及其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害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薛世綸」、「葉慶隆」印章各1 顆及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壹份,均 經查業於被告犯案後隨即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2頁),是上開物品及文書(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偽造如附表2 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影印1 份並交付予被害人謝宏國 ,則該份影印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然 其上偽造之「薛世綸」、「葉慶隆」印文各3 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1:支票明細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日期│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帳號 │備註 │
├──┼─────┼─────┼────┼───────┼────┼─────┼─────┤
│ 1 │玉山商業銀│AK0000000 │103年10 │250萬元 │薛世綸 │000000000 │掛失止付及│
│ │行民生分行│ │月15日 │ │ │ │填寫遺失票│
│ │ │ │ │ │ │ │據申報書日│
│ │ │ │ │ │ │ │期為103年9│
│ │ │ │ │ │ │ │月22日 │
└──┴─────┴─────┴────┴───────┴────┴─────┴─────┘

附表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
│編號│契約書日期 │出賣人│買受人 │買賣標的 │總價款(新臺幣)│偽造之印文│




├──┼──────┼───┼────┼───────────┼────────┼─────┤
│ 1 │103年9月4日 │葉慶龍薛世綸 │坐落新北市○○區○○段│6,488萬元 │「薛世綸」│
│ │ │ │ │0小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印文3枚、 │
│ │ │ │ │10萬分之717及其上門牌 │ │「葉慶龍」│
│ │ │ │ │新北市○○區○○○路 │ │印文3枚 │
│ │ │ │ │000號00樓建物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盧俊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甫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員,明知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係薛世綸於民國103年9月3日,在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5巷某便利商店內所交付,用以 支付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某房屋之斡旋金, 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3日至103年9月22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偽造「薛世綸」及「葉慶龍」之印章各1 枚後,蓋用偽印文於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內容虛偽記 載薛世綸以新臺幣(下同)6,488萬元之價格,向葉慶龍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 之717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建物云云 ,再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物件資料表及薛 世綸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至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向謝宏國佯稱伊仲介薛世綸葉慶龍間房屋買賣, 獲得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為居間報酬,願以附表1所示之支票 為擔保,向謝宏國借款150萬元云云,致謝宏國陷於錯誤, 輾轉借款150萬元交付盧俊甫,足生損害於薛世綸葉慶龍謝宏國盧俊甫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則存於(謝宏 國之員工)連豐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設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52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盧俊甫 明知附表1所示之支票遭伊挪用作為詐借款項之擔保,並未 遺失,竟向不知情之薛世綸佯稱該支票業已於103年9月18日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遺失,並利用 不知情之薛世綸,於103年9月2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49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侵占上揭票據遺失 物之犯嫌。嗣附表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俊甫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世綸(詳參 103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4年3月5日訊問筆錄、104年4月 14日訊問筆錄)、謝宏國(詳參10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連豐志 (詳參10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04年4月14日訊問筆錄) 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 報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世 綸遂行誣告他人侵占之事實)、編號RC0000000號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證明證人薛世綸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 係作為購買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某房屋之斡旋金)、附表 2所示103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偽造買賣契 約書後用以向證人謝宏國詐借款項之事實)及銷售物件資料 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盧俊甫所為,偽造附表2所示103年9月4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挪用 )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證人謝宏國詐借款項部分,係犯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世綸辦理附表1所示支票 之掛失止付、申報遺失程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為間接正犯。偽造之「薛世綸」、「 葉慶龍」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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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