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89號
TPDM,104,審簡,88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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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且
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玄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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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