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81號
TPDM,104,審簡,78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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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捌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卿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 明。
二、犯罪事實:
陳卿豪具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經驗,明知開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 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臺北火車站前,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何先 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何先生」暨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露天 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佯稱有江蕙演唱會門票、家 電、手機等商品欲販售,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洪 駿軒羅志凱劉醒華黃淳琦莫家豪林基正石鈞凱蔡惠珍吳羽涵陳名琪陳親親蘇柏元羅于庭、劉



心怡、王靜平等15人陷於錯誤,各自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匯款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2 帳戶內(各 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匯入之帳戶 」欄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各被害人〈是否提告〉、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 害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背面、第64頁、第65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洪駿軒羅志凱黃淳琦石鈞凱吳羽涵、陳 名琪、劉心怡王靜平及被害人劉醒華莫家豪林基正蔡惠珍陳親親蘇柏元羅于庭等15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其等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匯款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設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5「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 頁及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6頁及背 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2頁及背面、第 95頁至第96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第138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 第170 頁及背面、第178 頁至第180 頁),並有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完成畫面、存款憑 證、存款明細查詢共14紙、聯邦商業銀行以104 年1 月27日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 104 年1 月28日國世大安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被 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告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25頁、 第37頁、第47頁、第56頁、第79頁、第83頁、第100 頁、第 111 頁、第131 頁、第144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7 1 頁、第181 頁、第188 頁至第202 頁)。是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 理,而上開物品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等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 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 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2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自當小心謹 慎保管為是,詎其竟率將系爭2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無法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則其 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所 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本意。從而,被告將系爭2 金融 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該人及幕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 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 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 、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 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洪駿軒等8 人及被害人劉醒華等7 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㈣再被告既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予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 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 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2.輕率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 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 之拍賣訊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8萬6,970 元;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4.併 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願意全數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提出分為18期、每期 1 萬元之方式給付(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第65頁), 經告訴人黃淳琦莫家豪石鈞凱之告訴代理人石佳艷、吳 羽涵陳名琪劉心怡王靜平及被害人蔡惠珍羅于庭之 訴訟代理人曾以恩當庭或表示若被告於18個月內清償完畢, 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或表示無意見等(參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64頁及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 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上開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同意被告於18個月內分期清償完畢,被告則當庭表示以自 己打工的收入,可以在18個月內給付18萬6,970 元等語(參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 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 │(是否提│詐術之方式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
│ │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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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駿軒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5 │6,4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江│23時26分 │ │000000000000號 │




│ │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2 │羅志凱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5 │13,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江│23時40分 │ │000000000000號 │
│ │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3 │劉醒華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21,2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未提出│站刊登販賣江│(起訴書附表誤│ │000000000000號 │
│ │告訴) │蕙演唱會門票│載為104/01/05 │ │ │
│ │ │之不實訊息,│,應予更正) │ │ │
│ │ │致被害人陷於│9時34分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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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淳琦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冰│11時34分 │ │000000000000號 │
│ │訴) │箱、洗衣機之│ │ │ │
│ │ │不實訊息,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5 │莫家豪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2,9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未提出│站刊登販賣電│12時許 │ │000000000000號 │
│ │告訴) │暖器之不實訊│ │ │ │
│ │ │息,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 6 │林基正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6,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未提出│站刊登販賣夏│12時8分 │ │000000000000號 │
│ │告訴) │普空氣清淨機│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7 │石鈞凱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SO│12時8分 │ │000000000000號 │
│ │訴) │NY PS4主機及│ │ │ │
│ │ │配件之不實訊│ │ │ │
│ │ │息,致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 8 │蔡惠珍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28,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未提出│站刊登販賣江│12時16分 │ │000000000000號 │
│ │告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9 │吳羽涵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1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iP│13時0分許 │ │000000000000號 │
│ │訴) │hone6 128G手│ │ │ │
│ │ │機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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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名琪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5 │9,2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江│22時50分 │ │000000000000號 │
│ │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11 │陳親親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5 │33,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未提出│站刊登販賣江│22時27分 │ │000000000000號 │
│ │告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12 │蘇柏元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2,8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未提出│站刊登販賣江│7時14分 │ │000000000000號 │
│ │告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13 │羅于庭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5,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未提出│站刊登販賣江│10時20分 │ │000000000000號 │
│ │告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14 │劉心怡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7,2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江│9時28分 │ │000000000000號 │
│ │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15 │王靜平 │在露天拍賣網│104/01/06 │15,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
│ │(提出告│站刊登販賣江│8時18分 │ │000000000000號 │
│ │訴) │蕙演唱會門票│ │ │ │
│ │ │之不實訊息,│ │ │ │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額(新臺│
│ │ │幣) │
│ │ │ │
├──┼───────┼───────────────┤
│ 1 │洪駿軒 │6,400元 │
├──┼───────┼───────────────┤
│ 2 │羅志凱 │13,600元 │
├──┼───────┼───────────────┤
│ 3 │劉醒華 │21,200元 │
├──┼───────┼───────────────┤
│ 4 │黃淳琦 │10,000元 │
├──┼───────┼───────────────┤
│ 5 │莫家豪 │2,980元 │




├──┼───────┼───────────────┤
│ 6 │林基正 │6,990元 │
├──┼───────┼───────────────┤
│ 7 │石鈞凱 │8,000元 │
├──┼───────┼───────────────┤
│ 8 │蔡惠珍 │28,800元 │
├──┼───────┼───────────────┤
│ 9 │吳羽涵 │15,000元 │
├──┼───────┼───────────────┤
│ 10 │陳名琪 │9,200元 │
├──┼───────┼───────────────┤
│ 11 │陳親親 │33,600元 │
├──┼───────┼───────────────┤
│ 12 │蘇柏元 │2,800元 │
├──┼───────┼───────────────┤
│ 13 │羅于庭 │5,600元 │
├──┼───────┼───────────────┤
│ 14 │劉心怡 │7,200元 │
├──┼───────┼───────────────┤
│ 15 │王靜平 │15,600元 │
├──┴───────┴───────────────┤
│一、被告陳卿豪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
│ 決確定之日起18個月內賠償完畢。 │
│ │
│二、關於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方法,被告陳卿豪應依執行│
│ 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
│ 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 │
│三、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從金融機構領│
│ 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並未│
│ 經詐騙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 者,被告陳卿豪則無庸賠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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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