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47號
KSDM,89,訴緝,147,20010301,1

1/1頁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伶
        即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彥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㈠所示之署押共參枚、於亞瑟電腦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盧瑞花」署押壹枚、偽造如附表㈢所示之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伶、丙○○及乙○○(該二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廣告, 以(0七)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客戶,並以高雄市○○區○○街五九巷八號八樓之一 陳彥伶、乙○○租住處作為工作場所。其等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印刻匠偽造 「威爾視力保健顧問公司」(下稱威爾公司)及負責人「吳明芳」之印章備用, 足以生損害餘威爾公司及吳明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 止,分由陳彥伶、乙○○偽簽盧瑞花、胡冠瀛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偽造 盧瑞花、胡冠瀛為威爾公司保健師、保健士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丙○○先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 誤而發給盧瑞花名義之信用卡(詳如附表㈠)丙○○於取得盧瑞花信用卡後,即 與陳彥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先後持該信用卡至 亞瑟電腦商行等公司行號刷卡消費,偽簽盧瑞花署押於簽帳單上,而偽造盧瑞花 消費之簽帳單,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詳如附表㈡) 使亞瑟電腦商行等未察,將商品交付,再持簽帳單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款,聯邦商 業銀行誤信盧瑞花將如期繳款,遂將上開款項撥付亞瑟電腦商行等公司行號,足 以商損害於盧瑞花、聯邦商業銀行、亞瑟電腦商行等公司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丙○○復持偽造之胡冠瀛及盧瑞花名義信用卡申請書 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亦足以生損害於盧瑞花、胡冠瀛,然因遭該銀行承 辦人員識破,而未得逞。聯邦商業銀行因富邦商業銀行告知上情,遂向盧瑞花本 人查證,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五十九巷八號八樓之一查獲乙○○,並扣得偽造之「威爾視力保健顧問 公司」、「吳明芳」之印章各一顆。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因甲○○逃匿,經本院通緝後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彥伶固坦承有偽刻「威爾視力保健顧問公司」、「吳明芳」印章各一



顆,並在盧瑞花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威爾公司保健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印章係因丙○○交代而去刻的,名片是丙○○所印 用以與客戶聯絡,當時係因信用卡申請人想辦信用卡然資格不符,遂基於好心始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威爾公司云云。惟查: ㈠盧瑞花並未在威爾公司擔任保健師職務,且未曾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聯邦商業銀行 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均非其所簽等節,已迭據被 害人盧瑞花於警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乙○ ○偽造文書案件中(下稱乙○○偽造文書案件)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威爾公司 印光師胡詩琪亦於警訊中證稱盧瑞花並非威爾公司員工等語相符。又盧瑞花之信 用卡申請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後於同年月下旬發 卡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事員蔡敬修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另胡冠瀛 及盧瑞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 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因調查結果均屬偽造之申請書而未核發信用卡等情,亦 為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助理林憲義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是盧瑞花及胡冠瀛之 信用卡申請書均為偽造無疑。再查獲乙○○時扣案之盧瑞花信用卡申請書二份, 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八日,分別由被告及乙○○填寫,胡冠瀛之 信用卡申請書則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填寫之情,則為證人乙○○於其上 開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述無訛,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乙○○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盧瑞花信用卡申請 書、胡冠瀛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所填寫明確,是被告與乙○○確有偽簽盧瑞花、胡 冠瀛二人署押而偽造其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
㈡偽造之盧瑞花信用卡申請書核發之盧瑞花名義信用卡,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被持往亞瑟電腦商行等公司行號刷卡消費,金額共 計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 事員蔡敬修及亞瑟電腦商行負責人翁崇維於乙○○偽造文書案件警訊及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交易資料查詢表及簽帳單各一紙附於該刑事 案件卷內可稽。又據證人乙○○指稱係被告與丙○○至亞瑟電腦商行刷卡消費, 而該簽帳單上之「盧瑞花」署押,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所供其所填寫之盧瑞花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相符,有該簽帳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可資比對。至在其他公司 行號刷卡消費部分,雖無簽帳單扣案(據皇后舞廳會計劉文珍陳稱簽帳單僅保存 一年),但刷卡消費時必在簽帳單上簽名,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及丙○○ 持有盧瑞花信用卡一節既為證人乙○○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陳明在卷,應足認持盧瑞花名義信用卡向其他公司行號刷卡消費,偽造盧瑞花署押於簽帳單上者, 為被告與丙○○。
㈢又被告與乙○○、丙○○所使用之(0七)0000000、0000000號 電話,分別以被告、丙○○名義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以 丙○○名義租用之情,分別有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處之電話租用人資料表附於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可稽(該卷第二六頁), 益足徵被告與乙○○、丙○○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在乙○ ○租住處搜獲之「威爾視力保健顧問公司」及「吳明芳」等印章二顆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簽他人署押,偽造他人 信用卡申請書,冒領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偽造他人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被 偽造署押之人、被刷卡之公司行號、付款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威爾視力保健顧問公司」及「吳明芳」印 章部分,屬整個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參與結夥偽造他人信用卡申請書,冒領信用卡,並持卡刷卡詐 欺財物,使多人遭受損害,犯罪手法情節非輕,惟所詐取之商品價額非鉅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丙○○、 乙○○所共犯偽造於附表㈠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盧瑞花」署押共二枚、「胡 冠瀛」署押一枚,於亞瑟電腦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盧瑞花署押一枚,及偽造之「 威爾視力保健顧問公司」、「吳明芳」印章各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偽造於簽帳單上之「盧瑞花」署押,因簽帳單均未扣案, 且證人梁文珍指稱簽帳單僅保存一年,是該部分之簽帳單顯已廢棄而不存在,自 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