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榮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3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榮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榮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而販賣罪。又輸入行為及販賣行為可個別獨立成罪, 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且依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之性質及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 成分,惟就本件而言,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即在販賣 ,依社會行為之觀念,屬一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僅論以後階段之明知為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為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應予更正。被告輸入 上開醫療器材後,迄至遭查獲時為止之多次販賣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明知為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即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予以販售,對國人健康安全足生 一定之隱憂與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 ,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68號
被 告 張富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榮係瑪崴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淳惠,張富榮配 偶,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下稱瑪崴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富榮明知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瑪崴仕公司始申請並取得「 "恩尚"麥斯手術用器具馬達與配件或附件(未滅菌)」(英 文品名為"EunSung" 3 Max Surgical instrument motors andAccessories/attachments【Non-Sterile】)衛署醫器 輸壹字第009945號許可證,且其並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屬應以第2等級醫療器材列管之韓國「EUN SUNG」公司「3 Max system vacuum suction equipment 」(下稱3Max纖體儀)之醫療器材相關許可證,且3 Max纖 體儀亦未經衛福部准予查驗登記,竟於100年至101年間,基 於違法輸入之犯意,向韓國廠商以美金1萬元之價格,購買 3Max纖體儀後,以系爭第1類醫療器材許可證名義,自海關 輸入上述3Max纖體儀共5台,再基於違法販賣之犯意,於100 年7月6日至100年12月12日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 價格,販售3台3Max纖體儀予新加坡商Ins titute Estetica De Beau tePte公司,又於100年2月25日至101年8月間,分 別販售2台3Max纖體儀予臺灣「雅得麗醫學美容中心」、「 宥豪美診所」等醫事機構,獲取可觀利潤。
㈡張富榮明知韓國「DANIL」公司產製之「DANIL」埋線、韓國 「METRO」公司產製之「METRO」、「Rose Lift」(俗稱: 玫瑰線)等埋線(下稱系爭埋線)均未經衛福部核發許可證 或准予查驗登記,且應以第2等級(已滅菌)醫療器材(PDO 材質可吸收手術縫合線)列管,詎基於違法輸入及販賣之犯 意,於101年至102年間,以每支美金1元之價格,向韓國上 述公司購買系爭埋線,並以衛福部於101年8月3日核發予瑪 崴仕公司「"丹尼爾"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 (英文品名為"DANIL" Plastic Surgery KitandAccessorie s【Non-Sterile】)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2011號第1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101年5月15日核發予瑪崴仕公司之「"媚
朵”整型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未滅菌)」(英文品名為 "Metro" Manual Surgical instrumentforgeneral use【 Non-Sterile】)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1704號第1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名義,自海關報關輸入,再於如附件1至9交易資料 內容欄位所示時間,以每支新台幣(下同)35至40元不等之 價格,販售予臺灣各診所、醫療機構或個人,總計金額達 956萬2900元,其獲利高達139萬6975元(詳細交易資料詳如 附件10所示)。
嗣於102年11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 票至瑪崴仕公司處所進行搜索,查獲相關貨款交易資料,而 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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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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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富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自韓國等地展│
│ │述。 │場輸入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醫│
│ │ │療器材,並予以銷售獲利;及│
│ │ │其以第1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
│ │ │名義輸入販賣系爭埋線等事實│
│ │ │。 │
├──┼───────────┼─────────────┤
│ 2 │證人即瑪崴仕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瑪崴仕公司實際負責人│
│ │邱淳惠之證述 │,全權負責該公司業務包括採│
│ │ │購、會計、出納、進貨、行銷│
│ │ │等業務之事實。 │
├──┼───────────┼─────────────┤
│ 3 │臺北市衛生局102年9月16│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4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102年度9月9日FDA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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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瑪崴仕公司102年7月29日│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暨│ │
│ │銷售至新加坡之交易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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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政院衛生署第1等級醫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 │
│ │輸字第009945號) │ │
├──┼───────────┼─────────────┤
│ 7 │3 Max纖體儀之宣傳單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中文仿單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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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妝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 │ │
│ │表、工作稽查紀錄表( │ │
│ │102年7月17日在首璽格爾│ │
│ │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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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瑪崴仕公司買賣合約書 │101年8月間以衛福部衛署醫器│
│ │ │輸壹字第009945號名義,販售│
│ │ │3Max塑身儀(即3 Max纖體儀 │
│ │ │)予宥豪美診所之事實。 │
├──┼───────────┼─────────────┤
│ 10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10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 │ │
├──┼───────────┼─────────────┤
│ 11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102年10月14日FDA器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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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查業務回覆單、調查紀錄│ │
│ │表及相關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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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月3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檢查現│ │
│ │場紀錄表等 │ │
├──┼───────────┼─────────────┤
│ 14 │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第20872號、22244號、 │ │
│ │22536號與103年度偵字第│ │
│ │17448號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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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本案扣案物品係為未經許可之│
│ │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醫療器材或藥品。 │
│ │搜索地點:瑪崴仕公司)│ │
├──┼───────────┼─────────────┤
│ 16 │瑪崴仕公司之衛福部食品│同上 │
│ │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 │
│ │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 │
│ │詢網頁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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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張富榮103年12月4日│3Max纖體儀及系爭埋線之數量│
│ │、103年12月10日刑事陳 │、價格等事實 │
│ │報狀 │ │
└──┴───────────┴─────────────┘
二、核被告張富榮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等罪嫌。其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 器材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申 心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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