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3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
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豪與謝嘉和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而認識之朋友,2 人合 夥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SHIBAR咖 啡店」,黃志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志豪於民國102 年9 月上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140 室謝嘉和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向謝嘉和佯稱其所投資 之「多桑- 台灣第一味香腸連鎖店」一中店、逢甲店利潤不 錯,且該香腸店欲在屏東縣枋山鄉開設枋山旗艦店,邀請謝 嘉和投資,致謝嘉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1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予黃 志豪,黃志豪則持多桑- 台灣第一味香腸連鎖加盟合約書予 謝嘉和簽立,約定謝嘉和有該店9 分之1 權利並可依該比例 分配利潤,然實際上並無枋山旗艦店,黃志豪因而詐得上開 10萬元。
㈡、黃志豪於102 年10月上旬某日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嘉和佯稱其所投資經營之統 一超商南京店之獲利頗佳,並邀請謝嘉和投資展店,致謝嘉 和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0萬 元予黃志豪(其中20萬元為投資統一超商展店之投資款,另 20萬元則係黃志豪與謝嘉和合夥投資上開「SHIBAR咖啡店」 之投資款),黃志豪並於102 年10月12日與黃志豪簽署統一 超商集團併資合約書,然實際上並無展店,黃志豪因而詐得 上開投資統一超商展店之10萬元。
㈢、黃志豪於102 年11月上旬某日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嘉和佯稱統一超商集團便利 商店於延平店有開店計畫,邀請謝嘉和投資60萬元,致謝嘉 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13日以匯款方式 ,匯款42萬5,000 元予黃志豪(此42萬5,000 元係扣除謝嘉 和墊付上開合夥投資咖啡店之押金12萬元及該咖啡店102 年 11月份之租金55,000元),黃志豪因而詐得上開42萬5,000 元。
㈣、黃志豪負責經營管理其與謝嘉和合夥投資之上開「SHIBAR咖 啡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侵占款項,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浮報或虛報帳目等方式 ,將不實之帳款核銷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帳冊上( 各該虛偽登載內容均詳如附表「帳冊記載事項」、「帳冊記 載支出金額」欄所載),黃志豪為取信謝嘉和,並將如附表 編號5 號所示,由銘櫃傢俱公司所交付之「102 年11月13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總價欄上之「61000 」變造為「 81000 」後,復檢附於該咖啡店上開登載不實之帳冊上,於 事後謝嘉和要求查核時,一併交付予謝嘉和,而行使之,並 將「SHIBAR咖啡店」之帳款79,963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謝嘉和及SHIBAR咖啡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第29頁至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 字第129 號卷第2 至3 、40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8331號 卷第16頁至背面、34至35、78至79頁)。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並有102 年9 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及102 年 9 月17日多桑- 台灣第一味香腸連鎖加盟合約書1 份附卷可 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3、24至25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復有102 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102 年 10月12日統一超商集團併資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他 字卷第30、31頁);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並有102 年11 月13日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 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復有102 年10月12日 合夥契約書1 紙、SHIBAR咖啡店帳冊1 份、102 年10月14日 、102 年10月16日與102 年11月21日建春冷凍冷氣工程有限 公司出貨單3 紙、102 年10月16日燦坤3C石牌店發票1 紙、 102 年10月17日亞哥音響估價單1 紙、102 年11月13日銘櫃 家具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102 年11月21日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103 年6 月16日付款證明單各1 紙附卷 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2、頁、同上偵卷第40至45、46、47
、49、50、51、52、64、7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志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其負責經營管理SHIBAR咖啡 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載不實金 額之方式,將虛偽之帳款支出金額資料登載於帳冊上,並據 此申請帳款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在銘櫃傢 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價」欄上,將金額「61000 」 予以塗改變造為「81000 」,並檢附於該咖啡店帳冊而行使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虛偽填載帳冊內容及提出變造 內容之收據之方式,將上開SHIBAR咖啡廳帳款79,963元予以 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銘櫃傢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變造總價金額之行 為,係變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上開收據後復持之以 行使,其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帳冊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 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 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利用職務之便,經由登載不實項目之方式,先 後7 次將SHIBAR咖啡廳帳款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金額 均詳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載),其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目的即在於業務侵占,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 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及業務侵占罪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與其合夥而生之信賴關係,以投資賺錢為誘因,施用詐術騙 取告訴人金錢,及利用其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咖啡店並交由其 經營管理之機會,以登載不實帳冊方式侵占該咖啡店合夥款 項,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 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卷第32頁) ,然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賠償款項予告訴人,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變造之銘櫃傢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已 由被告檢附於SHIBAR咖啡廳帳冊內,及如附表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帳冊,均交予告訴人行使,即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侵占時間 │帳冊記載事項(│帳冊記載支出│實際支出金│侵占金額│備註 │
│號│ │帳冊「摘要」欄│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位) │)(帳冊「支│)或情形 │) │ │
│ │ │ │出金額」欄位│ │ │ │
│ │ │ │) │ │ │ │
├─┼───────┼───────┼──────┼─────┼────┼───────┤
│1 │102 年10月14日│支水電工程 │18,000元 │15,000元 │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10月16日│支46吋液晶電視│19,900元 │由黃志豪個│19,900元│ │
│ │ │BenQ │ │人支付20,0│(起訴書│ │
│ │ │ │ │00元 │附表誤載│ │
│ │ │ │ │ │為2萬) │ │
├─┼───────┼───────┼──────┼─────┼────┼───────┤
│3 │102 年10月16日│支冷氣水管路改│20,000元 │由黃志豪支│20,000元│ │
│ │ │ │ │付現金20,0│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4 │102 年10月17日│支擴大機1組 │5,200元 │3,500元 │1,700元 │ │
│ │ │ │ │ │ │ │
├─┼───────┼───────┼──────┼─────┼────┼───────┤
│5 │102 年11月13日│支傢俱、桌椅 │81,000元 │61,000元 │20,000元│將免用統一發票│
│ │ │ │ │ │ │收據上金額「 │
│ │ │ │ │ │ │6100 0」塗改變│
│ │ │ │ │ │ │造為「8100 0」│
├─┼───────┼───────┼──────┼─────┼────┼───────┤
│6 │102 年11月21日│支開店快手月 │6,363元 │黃志豪未繳│6,363元 │ │
│ │ │租費 │ │納,嗣因謝│ │ │
│ │ │ │ │嘉和遭催收│ │ │
│ │ │ │ │由其繳納6,│ │ │
│ │ │ │ │363元 │ │ │
│ │ │ │ │ │ │ │
├─┼───────┼───────┼──────┼─────┼────┼───────┤
│7 │102 年11月21日│支32吋東元液晶│9,000元 │黃志豪重複│9,000元 │ │
│ │ │ │ │申報9,000 │ │ │
│ │ │ │ │元(33,600│ │ │
│ │ ├───────┼──────┤元之支出明│ │ │
│ │ │支冷氣電源修改│33,600元 │細內含有吋│ │ │
│ │ │ │ │東元電視1 │ │ │
│ │ │ │ │台9,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79,963元│ │
│ │(起訴書│ │
│ │誤載為8 │ │
│ │萬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