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59號
TPDM,104,審簡,25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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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7
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緝
字第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彥璋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下稱 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後,於同年11至12月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某處,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捲毛」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彥璋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8 日1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翠屏,向黃翠屏謊稱係黃翠屏之友人,因經濟困難,要向 黃翠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翠屏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彭雅芝(彭雅 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彭雅芝合作 金庫花蓮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黃翠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彥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



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修 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卷第26至27、38至39頁、本 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翠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0 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雅芝於偵訊時證述確實提供上 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情相符(見101 年度 偵字第4930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通聯資料(含門號使用人資料)5 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彭雅芝合作金庫 花蓮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刑事偵查 卷宗第6 、8 至14、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前揭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 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



成告訴人黃翠屏財產損失,行為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卷第14頁至背面、本 院卷第6 、10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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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