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1日23時17分許,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自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對行經該巷之告訴人鄭寶美射擊數 槍,致告訴人鄭寶美受有頭部、前額多處挫傷、淤腫、左拇 指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德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陳德瑋被訴傷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 決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德瑋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 寶美之指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書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德瑋固不否認伊有於104年1月1日23時 許騎乘機車行經華西街26巷7號告訴人鄭寶美身旁,且不爭 執告訴人鄭寶美於104年1月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前額多處挫傷、淤腫、左拇指挫 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隔壁棟大樓1樓聊天,聽到聲音才出 來察看,之後騎乘機車要去買飯,伊並沒有拿可發射BB彈之 玩具手槍射傷告訴人鄭寶美,況告訴人鄭寶美根本未親眼目 睹持玩具手槍射傷伊之人士,焉可僅因伊事後騎車行經告訴 人身旁即擅自推斷伊係持玩具手槍射傷告訴人之嫌犯等語。 經查:告訴人鄭寶美於104年1月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前額多處挫傷、淤腫、左 拇指挫傷瘀腫之傷害,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 年1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343 號卷第9頁)。惟查,告訴人鄭寶美於104年1月3日警詢中指 稱伊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17分行經華西街26巷7號前遭人 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射擊,伊僅知道是從華西街26巷7 號樓上往樓下射擊,並沒有親眼目睹持槍射擊之人士等語綦 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6頁),後於104年5月11日 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明確陳稱伊並沒有親眼目睹持可發射BB彈 之玩具手槍射擊伊之人士,伊只有感覺到對面大樓有人拿玩 具手槍射我,子彈一顆一顆掃過來,伊走一步子彈還是繼續 過來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本件告訴人鄭寶美 並未親眼目睹持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人士之臉孔,復無法 清楚辨識上揭BB彈之正確發射樓層及位置,縱告訴人鄭寶美 指稱被告嗣後向伊表示「這是誰給妳用的,幹!樓上4樓的 有報應啦」一節可採,亦不能據此推斷上揭BB彈係被告持玩 具手槍所發射,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4年1月8 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所居住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除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SAMS UNG牌手機外,並未扣得任何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 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13至17頁),益徵被告 辯稱伊並未持有任何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一節可採。至檢 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23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書(見104年度偵字 第3343號卷第24、25頁),距本案已逾2月,且核與本案並 無任何直接關係,自難執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陳德瑋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