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30號
TPDM,104,審易,530,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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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內所載車牌號碼更正為「 ALM-0011」、現金更正為「5000元」、附表編號3.竊取地點 欄內所載門牌號碼增列「1樓」、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欄內所 載測速器刪一「測」贅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7罪;又被告所犯7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 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 行之行。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② 因盜匪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67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 468 號裁定,將上開①②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被告並於民國96年1 月間假釋出監,竟又犯③製造 第2 級毒品未遂罪,為同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同時撤銷被告假釋,與上開①②確定 判決所處之刑所餘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2年7 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於未扣案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據 被告所述已將之棄置滅失,為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56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螺絲起子1支,以破壞車窗玻璃取走車內財物之方式(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雷嘉偉 、林建宏、王宏育黃咸琦廖啟閔范真琴張詩華如附 表所示車內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7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為警查獲。二、案經雷嘉偉、林建宏、王宏育黃咸琦廖啟閔范真琴張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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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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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本署│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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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雷嘉偉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雷嘉偉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1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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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林建宏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王宏育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王宏育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黃咸琦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黃咸琦之車輛車窗│
│ │指述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廖啟閔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廖啟閔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范真琴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范真琴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6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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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告訴人張詩華於警詢中之│㈠告訴人張詩華之車輛車窗│
│ │指訴 │ 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之│
│ │ │ 事實。 │
│ │ │㈡附表編號7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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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全部犯罪事實。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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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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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 │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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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21日晚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雷嘉偉 │
│ │間10時49分至11時│街000號前 │太陽眼鏡1副、測速器 │ │
│ │19分許 │ │、行車紀錄器各1臺及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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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22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車號000-0000號車內之│林建宏 │
│ │晨0時8分至14分許│南路000號旁 │後視鏡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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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1月22日晚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車號00-0000號車內之 │王宏育
│ │間9時45分許 │路0段000巷00弄00│衛星導航器、點菸器、│ │
│ │ │號前 │車用空氣清淨器、車用│ │
│ │ │ │擴充電源組各1臺、行 │ │
│ │ │ │車紀錄器2臺及手機充 │ │
│ │ │ │電線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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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23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車號00-0000號車內之 │黃咸琦
│ │晨1時28分至30分 │東路0段2000巷00 │行車紀錄器、雷達測測│ │
│ │許 │號旁 │速器各1臺及現金 │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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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1月23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車號0000-00號車內玩 │廖啟閔
│ │晨2時34分許 │東路0段00巷00號 │具長槍、玩具短槍各1 │ │
│ │ │前 │把、防彈背心、身分證│ │
│ │ │ │、駕照各1張、金融卡4│ │
│ │ │ │張及護照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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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1月26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車號0000-00號車內行 │范真琴
│ │晨4時15分許 │南路0段000巷00號│車紀錄器1臺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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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1月27日凌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車號0000-00號車內之 │張詩華
│ │晨1時48分許 │街00巷00號前 │PRADA牌背包、LV牌零 │ │
│ │ │ │錢包、MGM牌後背包各1│ │
│ │ │ │個、手機1支、信用卡 │ │
│ │ │ │16張、現金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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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