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40號
KSDM,89,訴,740,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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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仁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中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三菊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造「甲○○」之印文陸枚及「丁○○」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三菊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造「甲○○」之印文陸枚及「丁○○」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中仁(原名乙○○)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中仁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日,與丙○○自前手受讓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巷五十八號 「三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菊公司)」,並由其為負責人,後丙○○因與李中 仁意見不合及資金問題,於同年六月中旬亦將其股份轉讓予李中仁,該公司均由 李中仁經營、處理。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李中仁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 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甲○ ○及丁○○之身份證影本,並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及 「丁○○」之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戊○○制作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私文書,偽蓋「甲○○」之印文六枚及「丁○○」之印文 二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三菊公司之股東出資 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董事由乙○○(即李中仁)變 更為甲○○,將股東丙○○變更為丁○○,致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 於甲○○、丁○○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李中仁於 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後,實際上仍由其繼續經營三菊公司,並在其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後,委由不知情綽號「阿吉」之人經營管理該公司,而於 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仍續行接受客戶刷卡消費,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一 千六百三十元,惟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對上開營業額刻意隱匿未予申報,對 稅捐機關施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中仁固坦承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丙○○自前手受讓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路二○三巷五十八號「三菊公司」,並由其為負責人,後丙○○於



同年六月中旬亦將其股份轉讓予被告,該公司均由其經營、處理,並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三菊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 章程等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董事由其變更為甲○○,將股東丙○○變更為丁○○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伊均係 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華」之男子處理,他是丙○○之友人,而由其提供甲 ○○與丁○○之身份證件及印章交予會計師戊○○,並由綽號「阿華」給予伊五 萬元之出讓公司代價,伊並不知甲○○與丁○○均不知情,且伊未與甲○○與丁 ○○接洽,而公司變更登記後,伊亦不知為何會有上海商業銀行刷卡之款項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與丙○○自前手受讓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 ○三巷五十八號「三菊公司」,並由其為負責人,後丙○○於同年六月中旬亦將 其股份轉讓予被告,該公司均由被告經營、處理,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三菊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 ,將該公司董事由其變更為甲○○,將股東丙○○變更為丁○○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證述:伊 與被告自前手受讓三菊公司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而伊因與被告之意見不合及 資金問題,於公司尚未經營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將伊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 並簽發十萬零五千元之本票予伊,該本票已兌現,後伊即不過問三菊公司之經營 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五三一 六三○○號函及所附三菊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 相關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伊並無受讓三菊公司,亦不知為何由伊擔 任負責人,伊身分證曾有遺失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等語,並有 被害人甲○○及丁○○所書立之說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害人甲○○及 丁○○均未受讓三菊公司股份,並非為三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事實,已堪認 定。據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伊經營三菊公司約一年左右,已撐不下去,故請會計 師戊○○幫伊將公司過戶予他人,甲○○及丁○○之身分證何來,伊並不知情, 伊均委託會計師戊○○全權處理,是上開身分證係由會計師戊○○提出來的,而 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伊僅知於伊服刑時公司是由綽 號「阿吉」之人負責經營云云,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 前手受讓三菊公司,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公司移轉予甲○○及丁○○二人,但 全部均由丙○○介紹一中間人來辦理,該人之年藉姓名伊並不知道,中間人拿甲 ○○及丁○○之身份證直接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移轉時伊有自中間人拿取五萬 元之款項,伊與甲○○及丁○○完全未見過面,亦未接洽過,而伊係因將入監服 刑,時間太緊迫,始一時疏忽,引起本件事端云云;惟據證人即會計師戊○○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確曾受被告委託辦理三菊公司轉讓之變更登記事項,被告與 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至伊公司來辦理,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交予伊甲○○及丁○ ○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共至伊公司二次,整個辦理手續均由被告親自處理,只有 在拿取執照時,由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單獨前來等語,復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伊與被告合夥受讓三菊公司,後來伊就退股,被告曾告訴伊做不下去了,



要將公司轉讓,但伊並無介紹人來頂讓,下情伊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於證人戊 ○○及丙○○到庭作證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改稱:伊確有去過會計師戊○○公 司二次,但資料並非伊送交會計師戊○○,是由中間人綽號「阿華」之人去辦理 的,綽號「阿華」之人並非丙○○介紹,他是丙○○的朋友云云。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害人甲○○及丁○○均不知其等有受讓三菊公司股份之事 ,亦不知其等為三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是被害人甲○○及丁○○顯係遭人冒 名,而以其等名義為三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事實,已堪認定。復上開三菊公 司轉讓之變更登記,係由被告親自至會計師戊○○事務所辦理,並由同行之二名 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被害人甲○○及丁○○之身分證影本予會計師戊○○,而由 會計師戊○○據以制作三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私文書 ,蓋「甲○○」及「丁○○」之印文,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三菊公司之 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且參以關於被告係委託何人辦理三菊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事 項及被害人甲○○及丁○○之身份證件何來等情,被告先於偵查時稱:伊請會計 師戊○○處理公司過戶事項,甲○○及丁○○之身分證何來,伊並不知情,因伊 委託會計師戊○○全權處理,是上開身分證係由會計師戊○○提出來的云云,復 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公司移轉事項,全部均由丙○○介紹一中間人來辦理,該人 之年藉姓名伊不知道,中間人拿甲○○及丁○○之身份證直接至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云云,後於證人戊○○及丙○○到庭作證後又改稱:上開公司移轉事項,是由 中間人綽號「阿華」之人去辦理的,綽號「阿華」之人並非丙○○介紹,他是丙 ○○的朋友云云;準此,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均委託由會計師戊○○全權處理,被 害人甲○○及丁○○之身份證件係由會計師戊○○提出來的,復改稱是由丙○○ 介紹一中間人,由中間人拿被害人甲○○及丁○○之身份證直接至會計師事務所 辦理的,伊並不知與該中間人之年藉姓名,後又改稱:是由中間人綽號「阿華」 之人去辦理的,綽號「阿華」之人並非丙○○介紹,他是丙○○的朋友;則三菊 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事項,被告係委由會計師戊○○、或丙○○介紹之不詳年籍 姓名之人、或丙○○之友人綽號「阿華」之人全權處理,且被害人甲○○及丁○ ○之身份證件,係由會計師戊○○提出、或由被告所稱之中間人提出,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
㈣準此,被告應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被害人甲○○及丁○○均未同意受讓三菊公司股份, 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被害人甲○○及丁○○之身份證影本,並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及「丁○○」之印章,親自至會計師戊○○公司委託 其辦理三菊公司轉讓之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之事實,而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戊○○制 作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等私文書,偽蓋「甲○○」及「 丁○○」之印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三菊公司 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董事由被告變更為 甲○○,將股東丙○○變更為丁○○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變更三菊公司負責人名義後,實際上三菊公司仍由被告管理、 經營,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入監服刑後,公司是由綽號「阿吉」之人管理等



語,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後,顯係將公司委由綽號 「阿吉」之人管理。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仍續行接受客戶刷卡消 費,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且對上開營業額刻意隱匿未予申報 ,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三萬四千六百十四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特 約商店請款交易明細表二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年一月九日財 高國稅鹽審字第九○○○○二三○號函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二、按被告李中仁為三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戊○○, 以遂行其偽造印文及私文書犯行,並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甲○○ 」及「丁○○」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甲○○」及「丁○○」等 人印章並持以在三菊公司轉讓之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行為,應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而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 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以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應予 分論並罰。公訴意旨既於犯罪事實中論及被告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 雖於論罪法條中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亦予敘 明。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對公司營業所得自應 核實申報,竟為圖逃漏稅捐,而為本件犯行,非但損及被害人甲○○、丁○○, 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所逃漏之稅額非鉅,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三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造「 甲○○」之印文六枚及「丁○○」之印文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甲○○」及「丁○○」之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 否認本件犯行,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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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