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12號
TPDM,104,審易,101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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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鳴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鳴遠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2時4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因酒後對 大樓保全員告訴人范保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先在上址1樓大廳保全櫃檯前以臺語對告訴人范保業恫 以「當保全很大?」、「你是老大、你很囂張」等語,告訴 人范保業見狀因恐遭吳鳴遠毆打而步行出上址大廳,欲打電 話報警處理,吳鳴遠尾隨范保業至上址大廳外,接續對告訴 人范保業恫以「我是竹聯幫的,要找兄弟來」等語,致范保 業心生畏懼後,以右手拳頭毆擊范保業右臉部,致告訴人范 保業受有右側臉頰浮腫5x3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吳鳴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吳鳴遠恐嚇告訴人范保業之危險 行為已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吳鳴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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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