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健原係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送貨物予客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臺北巿萬華區富民路151 號前時,本應知悉該處為巿場,道 路兩旁均設有攤位,且有眾多民眾行走路旁,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行人王怡潔沿富民路在其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行走,仍貿然向前行駛,其自用小貨 車右前車輪(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輛)因而輾壓過告訴人之 左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