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婷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妤婷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 判」,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林妤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妤婷理 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騎乘機車,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人郭文麗死 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且 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當庭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郭子仁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另強制險已賠付告訴人666,667 元,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賠案資料查詢 單影本),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與有 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之肇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暨被告之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 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 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林妤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婷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寶橋路85巷口家樂福賣場前,本應 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郭文麗 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因其有前揭疏失,貿然前行,不慎與 郭文麗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郭文麗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無效,仍於同日晚上11時 42分許因出血、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文麗之夫郭子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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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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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妤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 │中之供述 │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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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吳孟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機車行駛於內車道,當時路│
│ │中之證述 │邊停兩輛汽車,死者郭文麗腳踏│
│ │ │車從第一輛汽車車頭出來,其見│
│ │ │機車倒地後滑行到路口紅綠燈下│
│ │ │方,腳踏車倒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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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警員洪誌遠於偵查│依刮地痕研判,碰撞地點應在內│
│ │中之證述 │側車道,且依其調閱之監視器畫│
│ │ │面,死者所騎乘之腳踏車先經過│
│ │ │幾秒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經│
│ │ │過,後面車輛車速變慢,研判應│
│ │ │係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死者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 │
│ │(一)(二)、補充資料│ │
│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 │
│ │車損照片、錄影監視光碟│ │
├──┼───────────┼──────────────┤
│五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死者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頸部外│
│ │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筆 │傷,引發出血、呼吸性休克而死│
│ │錄及照片、台北慈濟醫院│亡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 六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本件車禍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 │處10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車,雨天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析│況,與死者騎乘腳踏車,未靠右│
│ │意見 │行駛而發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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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彼時 ,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撞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 上開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騎車 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顧 仁 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