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11號
TPDM,104,審交簡,21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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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98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賢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不慎撞及告訴人謝瑤曈,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 、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可參,惟迄未履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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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