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00號
TPDM,104,審交簡,20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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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煥瑜
選任辯護人 黃中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94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983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3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煥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 前,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補充「侯煥瑜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侯煥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4 年度審交訴字38號卷第1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6 張(見104 年度相字第126 號卷第35至36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 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 當時之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 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前未注意行人通過,撞擊行走在 其左前方之被害人凌雲奎,致被害人凌雲奎倒地,足證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凌雲奎確因本件車 禍,造成顱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致神經 性休克死亡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1 、14 5 至151 頁),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凌雲奎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任 職於全台物流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以運送公司貨物為業,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運送貨物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104 年度相字第126 號卷第12頁),復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 第28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 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平日執行業務即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凌雲奎死亡,對於 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衡以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詳後述),態 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家屬凌美莉、凌巧玲、凌謝雲碧、凌瑋聲等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1 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第38號卷第33頁),足見 悔意,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凌巧玲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 交訴第38號卷第15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侯煥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侯煥瑜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2 時45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口時,在該路口迴轉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行人凌雲奎正穿越萬大路與環河南路口之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凌雲奎,使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膜下管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2日17時16分不治死亡。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煥瑜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與交通事故現場及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外觀相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
(三)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0份;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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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