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45號
TPDM,104,審交易,24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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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羽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1段1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弄口,當時之天 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左方 車輛之動態與沿該巷5弄由北向南由告訴人陳陽明所騎乘後 載王玉亭(過失傷害未提告訴)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 相撞,造成告訴人陳陽明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足多處 擦傷及表皮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凱羽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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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