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 虞;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偵字第5274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仍再犯上開相同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壢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於同年12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證 。則被告前既因相同犯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罰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復 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於偵查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