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賴士傑係自民國104年4月4日19時起至翌日 (5日)凌晨1時止飲用威士忌4杯(每杯約300c.c.),應予 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賴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 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 第5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月22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 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 安全,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此次酒後駕車 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賴士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士傑於民國104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 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雖有前往附近旅社投宿休息,惟 迄於同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前述旅社附近出發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 街0號住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賴士傑駕車行經延 壽街15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上午10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確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及遭警攔檢 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附卷可參,應認被告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