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916號
KSDM,89,訴,2916,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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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直系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緣乙○○丁○○係父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仍不知戒慎行止,於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四 一一巷三號住處,因見丁○○毆打其母丙○○,即與其父發生口角爭執,丁○○ 乃出手毆打乙○○乙○○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加以反擊(丁 ○○被訴連續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致丁○○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手及右足跟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我父親丁○○先出手打我之後 又拉我到門外,到門外後他還一直打我,便用手推他,他就跌倒了,看見他跌倒 了我也退一步,我們就又繼續爭吵,當時我母親站在我們中間要將我們二個拉開 ,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即被告乙○○之弟陳炳達於偵查中證述:我父親將母親從朋友家拉回吵架, 並打我母親,我將哥哥乙○○叫下來,哥哥阻止我父親,父親就與哥哥打起來, 彼此打來打去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在看電視,我看見父親先打我哥哥乙○○,我母親在中間將他們表開,他們還是繼續打等語屬實, ,復有高雄市健仁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顯非跌倒地上所致甚明。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站在中間時未見到 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未動手打告訴人等情,然 參以證人丙○○證述:丁○○先在我朋友戊○○家打我要向我要錢,當時他有喝 了一點酒,之後將我拉回我住所又繼續打我,當時乙○○在樓上,他聽見丁○○ 在打我,他就下樓說不可以打媽媽,丁○○就說為何他不可以打,他就一邊說一 邊出手打乙○○,我原先站在中間要將他們拉開,但拉不開,我就自丁○○後面 要將丁○○乙○○拉開,因丁○○體格比乙○○高大,我比較矮小,拖不動丁



○○,我站在中間時要拉開他們時我沒有看見乙○○出手打丁○○,後來乙○○丁○○推到門外面去,丁○○如何跌倒的我也不知道等語以觀之,證人丙○○ 之證言亦僅足證明其站於二人中間之時被告並未出手,然尚難遽以推認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之過程全然未毆打告訴人,況本件係因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毆打證人丙○ ○而起,證人丙○○之證詞難免有所迴護,亦屬常情,是其所言是否可信,非無 疑義;再者參酌證人張鈴於警訊中證稱:在丁○○家中,看見丁○○企圖要打丙 ○○,然後乙○○過去制止,看見丁○○先出手打向乙○○,又把乙○○拉出門 外,因我在裡面所以只聽到敲打的聲音,沒有看見丁○○乙○○在外面的情形 ,約經過七、八分鐘後,又看見丁○○拉著乙○○入屋內,我在旁出言制止,我 說不要打架了,不然我要打電話報警,講完後他們就停手了等節以觀,核與證人 陳炳達於偵查中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其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二人應有 互毆之情形至為灼然,是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較其於偵查中所述 較為可採,而難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告訴人丁○○係被告乙○○之生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一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盡孝以報親恩,僅因家庭細故 ,即與其父暴力相向,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護母心切,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 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 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貳、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一七巷十六號友人住處,因不滿向其妻丙○○ 索錢遭拒,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手毆打丙○○背部傷約三Ⅹ二、五公分 ,嗣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二人返回同市○○○路四一一巷三號住處時,被告 丁○○仍心有未甘,再與其妻丙○○發生爭吵,見其子乙○○介入阻止,遂又與 之爭執後,父子二人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乙○○受有右後頭顱腫大 約二Ⅹ二公分、左肩紅腫約十Ⅹ二公分、左肩擦傷約八公分及左背紅腫約二、五 Ⅹ二、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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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