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314號
TPDM,104,交簡,1314,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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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青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第一字後補充「 一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欄增加「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惟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 仍貿然騎乘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零點三六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 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蔡淑青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青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 區南寧路72號之南海漁村餐廳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隔(20)日凌晨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9分許,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大理街口前時為 警攔檢,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淑青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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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