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9號
TPDM,103,金重訴,9,2015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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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玲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吳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龔郁婷律師 
被   告 張有田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聖勻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杜成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陳國振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王明財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郝志翔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被   告 徐景星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孫小萍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黃湘玲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洪賢明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賴萬益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蔡慧馨律師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417、490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年度偵字
第637、638、639、651、4714、4715、4902、4903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吳萬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董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各乙枚、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各乙枚、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有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杜成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董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國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王明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郝志翔徐景星黃健榮黃湘玲洪賢明賴萬益均無罪。張嘉元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瑋玲為民國100年3月3日設立登記於非洲賽席爾國(Repub lic of Seychelles)之Yi Fan Corporation Co.Ltd(資本 額美金1萬元,下稱Yi Fan公司)負責人,亦為100年1至11 月間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9樓,嗣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漢康 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100年11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 區,102年11月7日經遣返回臺,104年2月24日死亡,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之女友,並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擔任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處長。緣張嘉元在100年1月



13日取得漢康公司經營權後(職稱: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 2年6月26日止為董事、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為 副董事長、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為副董事長兼 總經理),欲以漢康公司經營氧化釔(俗稱稀土)銷售業務 以增加漢康公司業績,嗣經洪賢明介紹之友人壬○○透過I ○○介紹認識年籍不詳、自稱有銷售氧化釔至日本管道之林 芳如、武健生,且經不詳友人介紹認識以進口氧化釔為業之 萬年青造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A○○,實際負責人蘇信郢, 下稱萬年青公司)經理T○○而得取得氧化釔貨源,張嘉元 乃於100年8月1日,代表漢康公司與香港BONA OPUS LIMITED (下稱BONA公司)被授權人林芳如簽訂氧化釔代理銷售合約 ,並允諾以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約定價格之差價作為壬○○ 、I○○、武健生、林芳如等人之佣金。張嘉元因知由漢康 公司支付該等佣金為主管機關及漢康公司股東所不許,故思 及由王瑋玲提供其可掌控之境外公司居間交易(萬年青公司 →境外公司→漢康公司→BONA公司),使漢康公司支付遠高 於萬年青公司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境外公司,即可獲取其中 差價金額供作其周轉資金或作為日後支付前述佣金使用。王 瑋玲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詎王瑋玲張嘉元告知上情後,竟與張嘉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康公司與全體股東利益之犯 意聯絡,提供Yi Fan公司予張嘉元作為居間交易之公司,並 於100年8月8日,依張嘉元指示,在張嘉元所經營之龍灣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下稱龍灣旅行社)內,代表Yi Fan公司與不知情之萬 年青公司經理T○○簽訂購銷合同,約定Yi Fan公司向萬年 青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其中17公噸每公噸單價美金12萬 5,000元,另13公噸每公噸單價美金13萬元,總價美金381萬 5,000元。同日,另與漢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漢康公 司向Yi Fan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每公噸單價美金16萬2, 000元,總價美金486萬元,且漢康公司應預付總價款10%( 即美金48萬6,000元)作為定金。翌日(9日),張嘉元即指 示不知情之漢康公司採購、會計及出納人員,在不符漢康公 司一般採購、付款程序下,逕將美金48萬6,000元(折合約 新臺幣1,402萬5,377元)匯入Yi Fan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王瑋玲接獲張



嘉元通知,再於100年8月12日將漢康公司前開美金48萬6,00 0元中之美金34萬元匯入萬年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第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作為Yi Fan公司向萬 年青公司購買氧化釔之貨款,剩餘美金14萬6,000元(折合 約新臺幣421萬3,385元)則依張嘉元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 不知情之乙○○轉交張嘉元挪作他用,以前述方式圖謀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康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二、吳萬發係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登記負責人 申○○,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有田為科丞科技有 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現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邱月香《現更名 為邱惟寧》,下稱科丞公司)經理,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亦為科丞公司負責人(起訴書誤載張有田係科丞公司實際負 責人)。黃聖勻係經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下稱均寶公司)負責人張進昌同意 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亦為均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起訴書誤載黃聖勻係均寶公 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吳萬發於100年6月初,透過不知情之洪賢明介紹認識 漢康公司(90年5月14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集中買賣股 票)100年1至11月間實際經營者張嘉元(職稱:自100年1月 13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為董事、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5 月24日止為副董事長、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為 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100年11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102年11月7日經遣返回臺,104年2月24日死亡,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吳萬發因冀與張嘉元建立良好關係,以增 加合豐公司業績,以利合豐公司向銀行貸款及將來上市(櫃 )等因素,縱然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東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仍與張 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董事背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吳萬發尋找交 易項目及進行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使漢康公司預付款項予



合豐公司,再由吳萬發將款項提領交付張嘉元之方式,讓需 錢孔急之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而有下列行為: ㈠吳萬發張嘉元謀議後不久之某日,即要求合豐公司下包廠 商科丞公司經理張有田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合豐公司→ 漢康公司→科丞公司→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張有田雖明 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礙於與吳萬發經營之 合豐公司有交易往來,又經吳萬發允諾負責全部事情,乃未 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吳萬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吳萬發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 。吳萬發在取得張有田同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 元旋將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進貨再銷貨予科丞公司之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 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作不實相關會計憑證,合豐公司則由吳 萬發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張有田亦 依吳萬發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合豐公司→漢康公司 →科丞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 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二編號 1、2所示),漢康公司並先後於100年6月24日、同年7月27 日將上述貨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607萬 6,940元(含稅及手續費)、975萬1,875元(含稅,加計前 已給付17萬0,625元,總計該次貨款為1,020萬9,150元《含 稅》)匯入合豐公司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有誤),吳萬 發隨即依張嘉元指示提領前開自漢康公司取得之全數貨款, 以現金方式交付不知情之乙○○轉交張嘉元花用。 ㈡吳萬發在100年8月間獲悉「嘉義縣政府LED電子看板安裝採 購計畫」(下稱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後,曾向張嘉元提議 ,由漢康公司出面投標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待漢康公司得 標後,將此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但因張嘉元需錢孔急,兩 人乃決定佯此為由,在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招標公告前,先 由漢康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採購LED電子看板等材料,使漢 康公司預付加計營業稅後總價955萬0,800元之50%貨款(即 477萬5,400元)予合豐公司,讓張嘉元藉此獲得資金以供支 用。張嘉元旋即將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 ,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吳萬發亦指示不知情之合豐公司員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漢康公司虛偽進貨時間、品名、數量 、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漢康公司並於100年8月10日將前述477萬5,400元



預付貨款匯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吳萬發即依張嘉元指示,自前述合豐公司帳戶 內提領710萬元(含上開漢康公司預付貨款477萬5,400元) 交由不知情之乙○○轉交張嘉元花用。
吳萬發原欲以合豐公司向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名冠公司)承攬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 程」(下稱公西靶場工程),但因資金不足,乃向張嘉元提 議由漢康公司向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水電及空調工程,再 轉包予合豐公司,張嘉元認有利可圖乃應允之。嗣於100年8 月18日,在漢康公司內,由張嘉元代表漢康公司與不知情之 名冠公司負責人賴萬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漢康公司以2億3 ,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萬元)向名冠公司承包公西 靶場水電及空調工程,並提供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其中1 ,500萬元為銀行本票或電匯現金,另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 共4張)。待賴萬益離開後,張嘉元再與吳萬發簽訂承攬契 約,以2億1,16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並 約定漢康公司需預付合豐公司工程款3,000萬元(第1階段於 簽約時預付工程款1,500萬元,第2階段於100年9月30日前預 付工程款1,500萬元)。其後,漢康公司人員即依張嘉元指 示,先後於100年8月19日、23日、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 、1,000萬元、500萬元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萬發張嘉元均明知漢康公司給付 合豐公司之上述預付工程款,應用於公西靶場工程施作相關 用途上,然因張嘉元需錢孔急,吳萬發為使張嘉元獲得資金 以供支用,遂均依張嘉元指示自上開合豐公司帳戶內,於10 0年8月19日、22日、23日、同年9月5日分別提領500萬元、2 00萬元、300萬元、55萬元、500萬元、100萬元,均交由不 知情之乙○○轉交張嘉元花用,吳萬發另於100年8月24日匯 款100萬元至張嘉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預付工程款亦在不詳時、地及方式交付張嘉 元花用。此舉導致合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履約,工程進度遲 延,縱漢康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再給付追加工程款298萬7,8 28元,及於同年5月31日給付14萬9,391元予合豐公司,但仍 經名冠公司於同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限期改 善,並於同年7月2日,在名冠公司與漢康、合豐公司開會協 議後,漢康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並遭 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
吳萬發張有田在前述㈠虛偽交易後,曾向吳萬發表示不願 再配合之意,吳萬發乃於100年9月初某日,決定以自己為實



際負責人之虹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銷貨之公司(合豐公 司→漢康公司→虹光公司),並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 旋將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進貨再銷貨予虹光公司之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 員工負責聯繫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均 係由吳萬發指示不知情之合豐公司員工、虹光公司登記負責 人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循環交易之進、銷貨時間 、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 如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漢康公司並於100年9月14日將 貨款850萬5,000元(含稅)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方式給付,嗣經撥款至合豐公司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 有誤)。吳萬發在取得前開漢康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即依張 嘉元指示將款項全數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不知情之乙○○轉 交張嘉元花用。
吳萬發另於100年10月上旬之某日,向黃聖勻提議進行虛偽 循環交易以牟利,黃聖勻因有資金需求,且吳萬發曾借款供 其應急,竟與吳萬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提供均寶公司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均寶公司→合豐公 司→漢康公司→均寶公司)。吳萬發在取得黃聖勻同意後, 即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旋將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進貨 再銷貨予均寶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 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合豐公司則由吳萬發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黃聖勻亦依吳萬發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 開合豐公司→漢康公司→均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 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 均詳如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漢康公司並於100年10月19 日將前開貨款477萬5,400元(含稅)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嗣經撥款至合豐公司日盛銀行敦化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 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屬有誤)。吳萬發在取得前開漢康公司支付之貨款後 ,即依張嘉元指示將款項全數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不知情之 乙○○轉交張嘉元花用。
吳萬發張嘉元共同以前開㈠㈡㈣㈤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 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漢康公司支付 合豐公司之預付貨款供張嘉元花用,及在上述㈢公西靶場工 程中,將漢康公司支付合豐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交付張嘉元



作他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任務之行 為,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
三、吳萬發為完成上述二㈠㈣㈤虛偽循環交易金流及清償科丞、 虹光、均寶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款,雖曾分別以科 丞、虹光、均寶公司名義付款予漢康公司(資金流向如附表 三所示),惟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漢康公司對科丞、虹 光、均寶公司仍分別有應收帳款670萬9,150元、892萬0,800 元、492萬3,343元(總計2,055萬3,293元)未收回。詎吳萬 發於101年3月間,在與漢康公司協商前開款項償還事宜過程 中,竟未經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現更名為邱惟寧) 、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 刻印店人員偽造「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 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各乙枚,再於合豐公司 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其製作之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 「分期還款協議書」、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 書」,及其所開立之本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 (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四 所載),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交付漢康公司而 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惟寧、均寶公 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
四、杜成功係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7,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1樓,下稱柏格公司)負責人,亦為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登記負責人陳 孟如,下稱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杜成功原與黃樹雄共同經營亮碧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亮碧思公司結束營業 後,杜成功與黃樹雄間仍有商業糾紛,而杜成功於100年1月 間以柏格公司名義,向法商LAMPE BERGER公司購買價值約6, 700萬元之精油,杜成功恐由柏格公司銷售上開精油,黃樹 雄將以亮碧思公司名義向柏格公司求償。嗣杜成功於100年7 月間,經友人B○○介紹認識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上 櫃集中買賣股票之漢康公司之100年1至11月間實際經營者張 嘉元(職稱: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為董事、 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為副董事長、100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100年11 月23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102年11月7日經遣返回臺,104 年2月24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杜成功與張嘉 元討論後達成協議,由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開精油,



漢康公司再將上開精油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 司結束營業,杜成功則協助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 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 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其後,杜成功張嘉元即分別指示 柏格、楚觀、漢康公司員工辦理柏格公司→漢康公司→楚觀 公司之交易事宜(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 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五、六編號1所示) ,漢康公司並於100年8月1日將前開貨款943萬4,880元(含 稅)匯至柏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張嘉元因需錢孔急,在前揭款項匯入前1日,竟向 杜成功提出調借900萬元供其短期周轉之請求,杜成功礙於 雙方有前揭合作之協議,乃指示陳烱棋(起訴書誤載為「陳 炯棋」)自前開帳戶提取現金943萬元後,由杜成功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在B○○之見證下,將900萬元 交予乙○○,乙○○再依張嘉元指示將300萬元交予張嘉元 ,剩餘600萬元存入張嘉元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 0000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00000000000帳戶」 ,均屬有誤,此部分金流詳如附表七編號1、1-1、1-2所示 )。在上述交易約定楚觀公司應給付漢康公司貨款之期限屆 至前,張嘉元仍未依約返還900萬元借款,經杜成功催討後 ,張嘉元不僅藉故拖延,且提議進行虛偽交易,使漢康公司 預付貨款予柏格公司,杜成功再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楚觀公 司前開交易之應付貨款,部分款項則提供張嘉元支用應急; 杜成功為期張嘉元履行上開合作協議內容且本身亦有資金需 求,因而縱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東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卻仍與張嘉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董事背信之犯意聯絡,同意張嘉元前揭以虛偽交 易獲取漢康公司資金之提議,並依張嘉元指示於100年8月25 日另行申設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供存提漢康公司所給付之預付貨款之用。嗣張嘉元 旋陸續將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楚觀公司之不合 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 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柏格、楚觀公司則 均由杜成功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楚觀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孟如負責聯繫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交易之進、銷 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 ,均詳如附表五、六編號2、3、4所示),漢康公司並於100



年8月29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 格公司前開第2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466萬3,250元(含稅) ,再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以「匯款」方式給付,均 屬有誤),杜成功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31日」 )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午○自該帳戶提領其中現 金5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乙○○轉交張嘉元,其餘945萬元之 金額則陸續轉存入楚觀公司華泰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支票帳戶內,再由楚觀公司開立面額982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82萬元」)之支票予漢康公司,作為楚觀 公司支付漢康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1次精油交易貨款 。而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3筆交易之預付貨款201萬 9,938元(含稅),在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以「匯 款」方式給付,均屬有誤),杜成功即於100年10月17日指 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午○自該帳戶提領其中200萬元後 交予不知情之乙○○轉交張嘉元。至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 17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 前開第4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002萬4,875元(含稅),在經 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以「匯款」方式給付,均屬有誤 ),亦經杜成功指示不知情之午○先後於100年10月18日、 19日提領其中300萬元、1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乙○○轉交張 嘉元(前開3筆虛偽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 至4-2所示),漢康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對楚觀公司 仍有應收帳款2,811萬3,750元未收回。杜成功張嘉元共同 以前開如附表五、六編號2、3、4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 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漢康公司資 金,以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任務之行為, 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
五、陳國振(化名「陳文信」)係盛暉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6樓,原登記負責人為王宏桂,現登記負責人為林成章 ,下稱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號4樓之9,負責人黃宗焯, 下稱捷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捷盟公司業務開發事宜。王 明財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7,下稱幸暉公司)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緣陳國振欲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



政府採購案卻苦無足夠資金,在100年2、3月間透過曾姓友 人介紹認識經主管機關及櫃買中心核准上櫃集中買賣股票之 漢康公司之100年1至11月間實際經營者張嘉元(職稱:自10 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為董事、100年6月28日起至 101年5月24日止為副董事長、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 日止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於100年11月23日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102年11月7日經遣返回臺,104年2月24日死亡,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張嘉元為擴展漢康公司業務,乃表 示漢康公司可提供資金,並由陳國振負責業務事宜,待業務 上軌道,再由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正式投資盛暉(捷盟)公 司等語,陳國振乃積極投入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 相關事宜。嗣於100年7月間,陳國振欠缺資金向張嘉元求援 時,兩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漢康公司虛偽向陳國振安排之公司進貨 ,再全數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之方式,使陳國振取得漢康公 司資金以推行前述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事宜,而有下 列行為:
陳國振張嘉元謀議後不久之某日,即商請盛暉公司之下游 廠商幸暉公司負責人王明財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捷盟公 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王明財 雖明知身為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礙於與陳國 振經營之盛暉公司有交易往來,又經陳國振允諾負責全部事 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陳國振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 宜。陳國振在取得王明財田同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旋陸續將漢康公司向幸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 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 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捷盟公司則 由陳國振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王明 財亦依陳國振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幸暉公司→漢康 公司→捷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 、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七、八 編號1、2、3所示),漢康公司並先後於100年8月1日、12日 、29日,分別將143萬3,250元、221萬0,250元、214萬4,410 元(上述金額均含稅及手續費)之預付貨款以匯款至幸暉公 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開立彰化銀 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撥款至幸暉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起訴書僅記載「匯 款至幸暉公司帳戶」),嗣均由王明財指示不知情之幸暉公 司員工將上開貨款匯至盛暉公司合作金庫興鳳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國振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 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與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 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 循環交易金流之用(前開3筆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 ,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
陳國振在前述使用幸暉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後之100年9月 起,另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盛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進 貨之公司(捷盟公司→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 並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旋陸續將漢康公司向盛暉公司 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 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盛暉、捷盟公司則均由陳國振指示不知情之各該 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 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 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七、八編號4、5 、6、7、8、9所示),漢康公司並先後於100年9月27日、同 年10月13日、26日、31日、同年11月17日、24日,分別將44 3萬6,643元、403萬4,547元、435萬3,408元、583萬0,103元 、434萬0,331元、223萬3,350元(上述金額均含稅及手續費 )之預付貨款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經撥款 或匯款至盛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 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給付 (起訴書僅記載「匯款至幸暉公司帳戶」)。陳國振取得前 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 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 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前開6筆虛 偽循環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九編號5至30所示 )。
陳國振為完成上述循環交易流程,雖曾以捷盟公司名義匯款 至漢康公司帳戶,以支付捷盟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 款,惟漢康公司對捷盟公司仍有應收帳款1,369萬1,821元未 收回。陳國振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 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之 財產損害。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移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漢康公司及科丞公司告訴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王瑋玲吳萬發王明財有爭 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 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 為證據。查共同被告張嘉元於偵查中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 述(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下稱偵緝159 3卷》其他資料1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對於他共同被 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萬發之辯護 人以共同被告張嘉元前開陳述未經被告吳萬發行使反對詰問 權前,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172頁正反面 、第182至18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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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