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185、1364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哲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 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通緝 到案,復供陳其獨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6, 僅偶爾與養父母聯絡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法 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並於104年1 月22日、3月22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曾供陳其獨居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其生父、生母均已去 世,其僅偶爾與養父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 被告與親人並無密切聯絡;又被告今已未以上開漢中街址為 居所,亦無居住於戶籍地等情,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出所後並無確定之固定住所; 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眾多,犯罪被害金額龐大,日後恐面 臨鉅額追償,被告顯有可能為逃避刑責及民事追償而逃匿, 其先前既無法依本院所諭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於本院104年3 月5日審判中復稱其目前僅能提出約5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104年5月14日審判中,經本院 訊問「對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有何意見?」時,又僅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自難認其有 依本院先前所諭提出保證金之意,是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據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