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36號
TPDM,103,訴,53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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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 靖(原名藍鴻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周百年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25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及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偽造之「藍善林」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周百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及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偽造之「藍善林」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藍靖周百年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均任職於金門車行(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擔任汽車銷售人員,因而結識。藍靖因資金週轉不靈 、缺錢花用,趁其於92年8 月間,承辦客戶藍善林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乙輛(斯時藍善林並未辦理汽車貸款,而係交 付藍靖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9 千元以支付上開車輛價金 ),因而取得藍善林身分證件、私人印章之機,明知未得藍 善林事前同意或授權,竟夥同周百年(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暨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2年8 月25日,由藍靖搭載周百年,前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並 告知其應配合簽名、照會等事項,且交付藍善林之身分證件 及印章,復由周百年以藍善林名義,佯向聯新汽車以44萬6 千元購買中華汽車MAGIC 型號自小客貨車乙輛,並以該車向 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申貸25萬元,且由周百年以偽造藍 善林之簽名、盜蓋藍善林之印章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 號1 至2 、編號4 至7 所示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 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附本 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又以相同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人為藍善林、金額為27萬元、



發票日為92年8 月25日、到期日為92年8 月26日之本票有價 證券,並當場持向台新銀行申貸或授權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於 92年9 月12日持向汽車監理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下稱台北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連續行 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貸27萬 元匯入藍靖指定之匯豐汽車汽車貸款帳戶(即華南銀行城東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藍靖再將藍善林前所交 付之現金車款46萬9 千元中之27萬元予以留為己用,藉此取 得台新銀行撥付之核貸金額而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藍善林 與台新銀行及台北監理所。惟藍靖自93年1 月間起未向台新 銀行繳納每月應支付之車貸1 萬50元(共僅支付4 期),台 新銀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藍善林提起確 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台新公司始 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藍 靖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周百年部分)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藍靖周百年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藍善 林、唐文山於本院簡易庭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又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靖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被告 周百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偵22535 卷第21頁【 藍靖】、30至31頁【藍靖】、本院卷第63頁反面【藍靖】、 140 頁【周百年】、144 頁反面【藍靖周百年】),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藍善林於偵查、本院簡易庭、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唐文山於本院簡易 庭、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藍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他卷第19至20頁【藍善林】、109 頁反面【藍善林】



、北簡卷第13至14頁【藍善林、唐文山】、本院卷第107 至 111 頁反面【唐文山】、112 至113 頁反面【藍善林】、11 4 至118 頁【藍靖】),復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1494 號民 事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本票、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 含驗車報告)、個人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本院93 年度北簡字第255 號宣示判決筆錄、匯豐汽車永和分公司統 一發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 照證、汽車強制險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 函文、遠傳資料查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所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 龜山區)、台 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等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4 、18頁反面至20頁、47至48頁、他卷第4 至5 頁、8 至9 頁 、23至26頁、35頁、99頁、122 至126 頁、本院卷第71至73 頁),足見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可憑。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非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屬無權之偽造行為;又其授權行為之方式, 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 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跟周百年 說請他以藍善林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是因為我家裡需要錢, 而藍善林是以現金買車的客戶,所以我想去銀行辦貸款,麻 煩周百年幫忙,當時沒有跟周百年說我和藍善林是堂兄弟或 其他親戚關係,也沒有跟周百年說過有獲得藍善林的授權, 而且我也有告訴周百年這等於是頂替別人簽名,有風險,因 為周百年也是做車子的,知道我在說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 至117 頁),被告周百年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 來沒有確認過藍善林有無授權藍靖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亦從 來沒有問過藍靖是否獲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是被告周百年對其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發票人處簽 署藍善林署名之行為,非基於藍善林本人之授權,亦非其他 原因有權簽發等節,實有明確認知,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自明。是應以被告周百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 信,前此所辯:我認為藍靖有得到藍善林的授權云云,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 被告周百年此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藍靖,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藍靖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 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 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 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㈢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 較適用新舊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 人均成立 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2 人並未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被告藍靖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被告藍靖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
㈤關於牽連犯:被告藍靖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 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藍靖所 犯各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 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 有利。
㈥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㈦至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 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 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附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藍靖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 其目的在於擔保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用,已如前述,自 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 核被告藍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周百年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藍靖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向台北監理所行使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等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藍靖前述歷次與被 告周百年共同偽造藍善林署名、盜用藍善林印章蓋用印文之 行為,各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藍靖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藍 靖為達向台新銀行借款之目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雖被告藍靖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同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然因被告藍靖於修法前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下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同 院97年4 月22日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藍靖 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藍靖因一時資金周轉之需要,委請被告周百年 共同為本案犯行,自認會負責貸款之清償,被告2 人並非為 隱匿己之身分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用以行騙他人,且偽造 之本票僅向台新銀行行使,並未以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之方 式,使該等本票得以流通於市場,造成金融秩序嚴重危害, 所涉犯行與一般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不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且參以被告2 人於案發後分 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及被害人藍善林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同 意書、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台新 銀行提供之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67頁、127 頁、149 頁、151 至 153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是依本 案被告2 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自有顯可憫恕之處,衡情 若對被告2 人均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就 被告藍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藍靖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與被告周百年共同為本 案犯行,影響告訴人台新銀行核貸之正確性、造成被害人藍 善林之不利益,實有不該,惟考量2 人犯後均能承認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而取得其等諒解(詳如前述) ,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獲取之利益多寡暨犯行 之分擔、目前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周百年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



24日之前,然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且均經宣告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 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 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 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 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藍靖前於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被告藍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477號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1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百年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並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認對 被告2 人前開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兼參酌被告2 人宣 告刑之高低,併予宣告被告藍靖緩刑4 年、被告周百年緩刑 3 年,以啓自新。
肆、沒收: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藍善林」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係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 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藍善林」署押, 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 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藍善林」署押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私文書及本 票上各盜用「藍善林」印章所得之印文,因屬真正,並非偽 造之署押、印文,且該等私文書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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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頁 │
│ │ │蓋印章所得印文│ │ │
│ │ │)所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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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右下方申請人簽│簽名1 枚 │見北簡卷│
│ │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名蓋章處 │(另有印文1 枚)│第18頁反│
│ │ │ │ │面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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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立書人欄(及空│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白處) │(另有印文3 枚)│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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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發票人欄 │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附本│ │(另有印文1 枚)│4頁 │
│ │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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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 │立授權書人(即│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附本│發票人)欄 │(另有印文1 枚)│4頁 │
│ │票授權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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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1.契約第六條處│簽名2 枚 │見他卷第│
│ │ │2.契約後方甲方│(另有印文5 枚)│5頁 │
│ │ │欄(及契約上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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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債務人欄(及上│簽名1 枚 │見他卷第│
│ │定登記申請書 │方) │(另有印文2 枚)│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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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簽章欄 │無 │見他卷第│
│ │ │ │(另有印文1 枚)│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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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