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年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8182、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李芳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7樓「年年診所」(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註銷開業登 記)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年年診所並與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改制前,以下簡稱健保局;於改制 後,則簡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104年3月5日止,為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 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特約診所。李芳年明 知依前開合約內容,特約診所應遵守上揭各項法令、合約等 規定,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 並按就診者實際就診狀況、病情及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 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 示之病患,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申報就診 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年年診所就醫,竟在各該病患之紙本 病歷上,接續填載各該病患之就診日期、病名等不實醫療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申報就診日期」、「不 實醫療內容」欄所載),復以電腦設備將上開各該病患之不 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連同其所作成之「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以網路申報方式,於 101 年5月4日上傳(申報)至健保局以請領醫療費用而據以 行使,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年年診所確實有提供所 申報之醫療服務內容,而於101 年7月4日核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詐得款項」欄所示經點值結算後之醫療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病患就醫紀錄及健保局核付健保醫療費用之 正確性。李芳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病患黃漢紀, 並未因「心絞痛」而於如附表編號「申報就診日期」欄所 示日期在年年診所就醫並領取藥物,竟接續在該病患之紙本 病歷上,填載該病患病名之不實醫療內容(詳如附表編號 所示「不實醫療內容」),復以電腦設備將該病患之不實醫 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連同其所作成之「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以網路申報方式,於102 年2月4日上傳(申報)至健保局,以請領14天份藥費暨藥事 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而據以行使,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 認年年診所確實有提供所申報之醫療服務內容,而於102年2 月19日核付如附表編號「詐得款項」欄所示經點值結算後 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病患就醫紀錄及健保局核付健 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案經民眾匿名檢舉,經健保局立案查 訪年年診所之部分就診病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編號 )後,查得李芳年確實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經訪談李 芳年後,李芳年主動供出其餘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情事(如附 表編號至編號),經健保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芳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黃瑞誠、黃煌卿、黃秀月、余月庭、彭怡靜、鍾鈞貴、邱良 發、林裕敏、鄧瑞蘭、黃漢紀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林建甫、陳至聖、黃漢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筆錄。
㈢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蔡金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紙本病歷、健保署 102 年9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8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103年12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含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等資料)、104年3月 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虛報追回、 追扣之醫療費用明細暨費用撥付日期明細表等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5月4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 項)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製作「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 錄,以表示被告從事醫療行為及產生各項醫療費用之用意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為年年診所之負責 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於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 申報就診日期」(除黃漢紀外)、「不實醫療內容」欄所示 之醫療紀錄於紙本病歷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及醫令清單」,再製作「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 磁紀錄後,連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之電磁紀錄,上傳(申報)至健保局以請領(詐領 )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病患就醫紀錄及健保局核付健 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不實醫療紀錄登載於紙本病歷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 磁紀錄上,以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含有不實內容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電磁 紀錄,在同一日上傳至健保局以詐領醫療費用,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信用法 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部分)或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被告既係以電腦設備將業務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電 磁紀錄上傳健保局以詐領醫療費用,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所示申報醫療費用與附表編號所示申報醫療費用 ,既係於不同月份分次申報,則被告兩次申報詐領的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關於病患余佩潔、余佩衿部分,分別於該附 表編號4、5及編號、重複記載,關於日期、詐得金額 亦多有記載錯誤之處,因此部分均係屬於誤寫、誤算等顯然 錯誤,並不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同一性,本 院爰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文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民眾匿名檢舉,經健保局立案查訪年年診 所之部分就診病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編號)後, 查得被告確實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被告於102年3月29日 經健保局訪談後,於同年4月3日健保局第二次訪談時,主動 供出其餘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情事(如附表編號至編號) ,並旋即於同年4月9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地檢署自首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詐領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健保 局則於同年7月5日(臺北地檢署收文日)方檢送相關事證函 請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刑事 陳報自首狀、健保局102 年7月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7004號卷第1頁至第2 頁、第 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2頁;102 年度他字第3936 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 犯罪事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具有相當的社會地位與經濟資力 ,且應知全民健保制度對於臺灣社會安全與國民健康保障發 揮重大功能,近年來卻因財務狀況不佳,面臨停辦危機,已 成為全民長期關注的焦點,被告竟不知潔身自愛,自稱係為 了在開業初期將業務量衝高,使藥師與護理人員得以安心任 職之犯罪動機,而自甘墮落,擅行自創就醫紀錄以詐領醫療 費用,惡性非輕;惟念其在東窗事發後,尚能坦認犯行,且 詐得之總金額為新台幣17,947元,尚非鉅額;以及其前因貪 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目前仍在醫療院所任職、患有肺腫瘤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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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申報就診日期 │不實醫療內容│醫療費用申報│ 詐得款項 │
│ │ │ │ │(上傳)日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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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瑞誠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101年5月4日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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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惠色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41元 │
│ │ │ │胃腸炎及大腸│ │ │
│ │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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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煌卿 │101年4月6日 │筋膜炎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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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佩潔 │101年4月7日 │打呃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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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余佩衿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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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三貴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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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秀月 │101年4月7日 │眩暈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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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余月庭 │101年4月7日 │腹瀉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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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彭怡靜 │101年4月13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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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鍾鈞貴 │101年4月6日 │便秘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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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良發 │101年4月7日 │肌痛及肌炎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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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裕敏 │101年4月7日 │腹瀉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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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鄧瑞蘭 │101年4月7日 │椎間盤疾患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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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仲澄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即林建│ │胃腸炎及大腸│ │ │
│ │甫)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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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施瑋勛 │101年4月6日 │急性鼻咽炎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9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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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玉雙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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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至聖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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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莉筠 │101年4月7日 │肘及上臂之其│同上 │331元 │
│ │ │ │他部位扭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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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仁志 │101年4月5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11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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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章復國 │101年4月6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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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朱欽瑞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 │ │胃腸炎及大腸│ │ │
│ │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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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怡皓 │101年4月5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 │ │胃腸炎及大腸│ │ │
│ │ │ │炎 │ │ │
│ │ ├───────┼──────┼──────┼─────┤
│ │ │101年4月11日 │打呃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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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裕捷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 │ │胃腸性及大腸│ │ │
│ │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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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哲偉 │101年4月5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11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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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章雨農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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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章懿元 │101年4月7日 │急性咽喉炎 │同上 │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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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戴吳桂美│101年4月7日 │筋膜炎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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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余月春 │101年4月13日 │便秘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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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章復革 │101年4月6日 │急性胃炎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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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李玉美 │101年4月7日 │筋膜炎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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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傅襄明 │101年4月7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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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曾昱婷 │101年4月6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9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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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怡安 │101年4月5日 │頭痛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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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4月11日 │頭痛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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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寇瀛芬 │101年4月6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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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陳玉嬋 │101年4月7日 │其他特定之腸│同上 │331元 │
│ │ │ │阻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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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彭吳玉梅│101年4月7日 │肌痛及肌炎 │同上 │33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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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黃采楹 │101年4月13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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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黃木成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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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徐蕊瑀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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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陳崑智 │101年4月5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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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4月11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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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林陳罔腰│101年4月6日 │椎間盤疾患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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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4月9日 │椎間盤疾患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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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林玉綢 │101年4月5日 │便秘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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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4月11日 │便秘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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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玉緞 │101年4月5日 │眩暈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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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4月11日 │眩暈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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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黃漢紀 │102年1月18日 │其他心絞痛 │102年2月4日 │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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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