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83號
TPDM,103,簡,198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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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年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8182、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李芳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7樓「年年診所」(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註銷開業登 記)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年年診所並與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改制前,以下簡稱健保局;於改制 後,則簡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1年3月6日至104年3月5日止,為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 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特約診所。李芳年明 知依前開合約內容,特約診所應遵守上揭各項法令、合約等 規定,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 並按就診者實際就診狀況、病情及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 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 示之病患,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申報就診 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年年診所就醫,竟在各該病患之紙本 病歷上,接續填載各該病患之就診日期、病名等不實醫療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申報就診日期」、「不 實醫療內容」欄所載),復以電腦設備將上開各該病患之不 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連同其所作成之「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以網路申報方式,於 101 年5月4日上傳(申報)至健保局以請領醫療費用而據以 行使,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年年診所確實有提供所 申報之醫療服務內容,而於101 年7月4日核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詐得款項」欄所示經點值結算後之醫療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病患就醫紀錄及健保局核付健保醫療費用之 正確性。李芳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病患黃漢紀, 並未因「心絞痛」而於如附表編號「申報就診日期」欄所 示日期在年年診所就醫並領取藥物,竟接續在該病患之紙本 病歷上,填載該病患病名之不實醫療內容(詳如附表編號 所示「不實醫療內容」),復以電腦設備將該病患之不實醫 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連同其所作成之「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以網路申報方式,於102 年2月4日上傳(申報)至健保局,以請領14天份藥費暨藥事 服務費等醫療費用而據以行使,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 認年年診所確實有提供所申報之醫療服務內容,而於102年2 月19日核付如附表編號「詐得款項」欄所示經點值結算後 之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病患就醫紀錄及健保局核付健 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案經民眾匿名檢舉,經健保局立案查 訪年年診所之部分就診病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編號 )後,查得李芳年確實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經訪談李 芳年後,李芳年主動供出其餘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情事(如附 表編號至編號),經健保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芳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黃瑞誠黃煌卿黃秀月余月庭彭怡靜鍾鈞貴、邱良 發、林裕敏鄧瑞蘭黃漢紀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林建甫陳至聖黃漢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筆錄。
㈢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蔡金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紙本病歷、健保署 102 年9月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8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103年12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含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等資料)、104年3月 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含虛報追回、 追扣之醫療費用明細暨費用撥付日期明細表等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5月4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 項)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製作「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 錄,以表示被告從事醫療行為及產生各項醫療費用之用意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為年年診所之負責 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於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 申報就診日期」(除黃漢紀外)、「不實醫療內容」欄所示 之醫療紀錄於紙本病歷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及醫令清單」,再製作「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 磁紀錄後,連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之電磁紀錄,上傳(申報)至健保局以請領(詐領 )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病患就醫紀錄及健保局核付健 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不實醫療紀錄登載於紙本病歷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 磁紀錄上,以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含有不實內容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電磁 紀錄,在同一日上傳至健保局以詐領醫療費用,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信用法 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部分)或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被告既係以電腦設備將業務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電 磁紀錄上傳健保局以詐領醫療費用,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所示申報醫療費用與附表編號所示申報醫療費用 ,既係於不同月份分次申報,則被告兩次申報詐領的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關於病患余佩潔、余佩衿部分,分別於該附 表編號4、5及編號、重複記載,關於日期、詐得金額 亦多有記載錯誤之處,因此部分均係屬於誤寫、誤算等顯然 錯誤,並不影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同一性,本 院爰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文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民眾匿名檢舉,經健保局立案查訪年年診 所之部分就診病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編號)後, 查得被告確實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被告於102年3月29日 經健保局訪談後,於同年4月3日健保局第二次訪談時,主動 供出其餘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情事(如附表編號至編號) ,並旋即於同年4月9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地檢署自首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詐領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健保 局則於同年7月5日(臺北地檢署收文日)方檢送相關事證函 請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刑事 陳報自首狀、健保局102 年7月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7004號卷第1頁至第2 頁、第 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2頁;102 年度他字第3936 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 犯罪事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人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具有相當的社會地位與經濟資力 ,且應知全民健保制度對於臺灣社會安全與國民健康保障發 揮重大功能,近年來卻因財務狀況不佳,面臨停辦危機,已 成為全民長期關注的焦點,被告竟不知潔身自愛,自稱係為 了在開業初期將業務量衝高,使藥師與護理人員得以安心任 職之犯罪動機,而自甘墮落,擅行自創就醫紀錄以詐領醫療 費用,惡性非輕;惟念其在東窗事發後,尚能坦認犯行,且 詐得之總金額為新台幣17,947元,尚非鉅額;以及其前因貪 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目前仍在醫療院所任職、患有肺腫瘤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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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申報就診日期 │不實醫療內容│醫療費用申報│ 詐得款項 │
│ │ │ │ │(上傳)日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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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瑞誠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101年5月4日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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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惠色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41元 │
│ │ │ │胃腸炎及大腸│ │ │
│ │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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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煌卿 │101年4月6日 │筋膜炎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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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余佩潔 │101年4月7日 │打呃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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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余佩衿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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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三貴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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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秀月 │101年4月7日 │眩暈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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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余月庭 │101年4月7日 │腹瀉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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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彭怡靜 │101年4月13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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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鍾鈞貴 │101年4月6日 │便秘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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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良發 │101年4月7日 │肌痛及肌炎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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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裕敏 │101年4月7日 │腹瀉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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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鄧瑞蘭 │101年4月7日 │椎間盤疾患 │同上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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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仲澄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即林建│ │胃腸炎及大腸│ │ │
│ │甫)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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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施瑋勛 │101年4月6日 │急性鼻咽炎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9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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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玉雙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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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至聖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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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蔡莉筠 │101年4月7日 │肘及上臂之其│同上 │331元 │
│ │ │ │他部位扭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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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仁志 │101年4月5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11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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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章復國 │101年4月6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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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朱欽瑞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 │ │胃腸炎及大腸│ │ │
│ │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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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怡皓 │101年4月5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 │ │胃腸炎及大腸│ │ │
│ │ │ │炎 │ │ │
│ │ ├───────┼──────┼──────┼─────┤
│ │ │101年4月11日 │打呃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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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裕捷 │101年4月7日 │其他非傳染性│同上 │331元 │
│ │ │ │胃腸性及大腸│ │ │
│ │ │ │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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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哲偉 │101年4月5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11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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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章雨農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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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章懿元 │101年4月7日 │急性咽喉炎 │同上 │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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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戴吳桂美│101年4月7日 │筋膜炎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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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余月春 │101年4月13日 │便秘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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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章復革 │101年4月6日 │急性胃炎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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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李玉美 │101年4月7日 │筋膜炎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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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傅襄明 │101年4月7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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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曾昱婷 │101年4月6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9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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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怡安 │101年4月5日 │頭痛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11日 │頭痛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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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寇瀛芬 │101年4月6日 │腹瀉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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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陳玉嬋 │101年4月7日 │其他特定之腸│同上 │331元 │
│ │ │ │阻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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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彭吳玉梅│101年4月7日 │肌痛及肌炎 │同上 │33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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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黃采楹 │101年4月13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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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黃木成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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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徐蕊瑀 │101年4月7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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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陳崑智 │101年4月5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11日 │急性支氣管炎│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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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林陳罔腰│101年4月6日 │椎間盤疾患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9日 │椎間盤疾患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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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林玉綢 │101年4月5日 │便秘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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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4月11日 │便秘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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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玉緞 │101年4月5日 │眩暈 │同上 │331元 │
│ │ ├───────┼──────┼──────┼─────┤
│ │ │101年4月11日 │眩暈 │同上 │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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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黃漢紀 │102年1月18日 │其他心絞痛 │102年2月4日 │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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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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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