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南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李南秀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輪椅置放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78巷與杭州南 路2 段93巷口附近,盧春華駕駛其妻即告訴人林貝蒂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騰出足夠之停 車空間,便將該輪椅後挪些許距離,待其將車停妥後離開, 適被告之後行經該處時,見其所置放之輪椅遭挪動,心生不 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雨傘(未扣案)用力敲打盧春華 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體,致該部自小客車車體多處凹陷、 掉漆及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盧春華之利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 法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