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44號
TPDM,103,易,114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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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01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學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沈學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上午3 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 應予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 RS網路休閒概念館」內,趁丙○○疏未注意之際,由李國瑋 下手行竊、沈學維在旁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放 置在桌上隨身包包內之蘋果牌(型號:IPHONE4 )手機1 支 、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7室之「豐順通訊行」,將上開竊得之手機1 支 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員工林明勳, 並將上開贓款平分各得1,500 元花用殆盡。嗣經丙○○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RS網路休閒概念館」店內之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查被告李國瑋沈學維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2 人均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沈學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沈學維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李國瑋下手行竊時,伊應李國瑋之要求幫忙把 風,主觀上有與李國瑋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後並將變賣被害 人手機之款項平分各得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 第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指述,及證人即豐順通訊行員工林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RS 網路休閒概念館」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李國瑋坐在被害人之座位旁動 手行竊,被告沈學維原站立在旁觀看,嗣跨越沙發座位之圍 牆並有伸手取物及接取被告李國瑋遞交物品之動作等情可佐 (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堪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瑋沈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於 前開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及把風接應,事後復將前開竊得之手 機變賣分贓,是被告2 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再查:⑴被告李國瑋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⑥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 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駁回上訴



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部 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③④⑤⑥部分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⑦ 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⑵被告沈學維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98至118 頁)。是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 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李國瑋 前尚有違反軍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 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沈學維亦有違反軍法、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引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2 人均正值 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友人之財物並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沈學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4-1 至94-2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23,000元,暨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李國瑋自述其國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運送家具之工作,月薪4 萬餘元,無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沈學維自述其高中肄業,無業,無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 、10頁,本院卷二第9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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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