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仁
李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0
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李瑞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游智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阿蟲」撥打鄭明源 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鄭明源佯稱:因鄭明源之子與地 下錢莊借款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鄭明源因此 陷於錯誤,乃向其弟借款現金5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 ,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 萬元以紅色塑膠袋包裝,置於臺 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前人行道上2 座變電箱中間縫隙處,而 由在旁等待之游智仁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游智仁嗣並聯 絡及交付上開款項予「阿蟲」,且分得其中2 千元。 ㈡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由「阿蟲」撥打葉秀琴之住 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葉玉琴佯稱:因葉秀琴之子販毒欠款 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葉秀琴因此陷於錯誤, 乃至臺北市○○區○段000 號西湖郵局提領現金5 萬元,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 萬元置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西湖國小前變電箱下方夾縫處 ,而由在旁等待之游智仁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游智仁嗣 並聯絡並交付上開款項予「阿蟲」,且分得其中3 千元。 ㈢游智仁另邀同李瑞彬參與其與「阿蟲」之詐騙計畫,3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 3 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阿蟲」撥打蘇久惠之住家電話及
行動電話,向蘇久惠佯稱:因蘇久惠之子購買毒品欠款遭扣 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蘇久惠因此陷於錯誤,乃至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現金50 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0 萬元置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國中前人行道上之變電箱旁,而 由在旁等待之李瑞彬上前取得該款項後離去。嗣李瑞彬即將 上開款項持至游智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00號 6 樓住處,由游智仁聯絡並交付款項予「阿蟲」,李瑞彬並 分得其中7 千元,游智仁分得其中3 千元。
㈣游智仁與「阿蟲」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阿蟲」撥 打羅如來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羅如來佯稱:因羅如來 之子竊盜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羅如來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阿蟲」指示將現金5 萬 元、金鎖片6 面、金戒指1 枚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前方置物箱中,嗣在旁等待欲取款之游智仁上前著手拿 取該財物時,即經接獲報案而前來查察之員警查獲,而未得 手。員警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 2 張)。
二、案經鄭明源、葉秀琴、蘇久惠、羅如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游智仁 、李瑞彬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游智仁、李瑞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73、74、98、117 頁),核與告訴人鄭明源、葉 秀琴、蘇久惠、羅如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蘇久惠所有臺北 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新竹分行存摺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 年9 月1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臺上 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智仁邀同被告李瑞彬 參與其與「阿蟲」之詐騙計畫,而由「阿蟲」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蘇久惠,由被告李瑞彬出面取款,復由被告游智仁聯絡 並將詐得款項交付予「阿蟲」收受,3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行,嗣並朋分詐得款項,堪認被告2 人均具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詐 欺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游智仁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李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2 人與「阿蟲」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及被告游智仁 與「阿蟲」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犯行,均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智仁所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游智仁 所為事實欄一㈣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經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被告2 人與「阿蟲」所為事實欄一㈢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游智 仁所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然據告訴人羅如來陳稱:伊於接獲「阿蟲」 來電要求金錢後,在經過放款地點途中時,有寫字條請朋友 幫忙報警,警方也有到現場與伊接洽瞭解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卷〈下稱19275 偵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游智仁在羅 如來放妥財物,上前欲取得該財物時,即遭接獲報案而已於 該處查察之員警所查獲,尚未致生財產損害,其犯罪應屬未 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 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即
無庸變更(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被告游智仁固供稱:伊係透過國中同學綽號「小宇」之人介 紹始與「阿蟲」聯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另有「阿蟲」以 外之人向其收取詐得款項云云(見19275 偵卷第28頁、本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 頁), 然復陳稱:伊於本案中均係與「阿蟲」聯繫,是否有其他人 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阿蟲」之實際長相 等語(見19275 偵卷第6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 98頁),則「小宇」是否亦有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游智 仁交付詐得款項者是否為「阿蟲」以外之人,均非無疑,且 告訴人鄭明源、葉秀琴及蘇久惠之告訴代理人亦均到庭陳稱 :其等受詐騙時所接聽之室內及行動電話,均係由同一名男 子所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故尚無除被告游智 仁供述以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智仁就事實欄一㈠、㈡ 、㈣所示犯行,有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應為 有利於被告游智仁之認定,認該等犯行均僅為被告游智仁與 「阿蟲」2 人所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身心狀況正常,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利用民眾憂心至親安危之心理詐騙金 錢,致生告訴人鄭明源、葉秀琴、蘇久惠生財產損失,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2 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智仁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為被告游智 仁所有,且為游智仁與「阿蟲」聯絡供本案詐欺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19275 偵卷第6 、28頁、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01 號卷第9 、10、14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新臺幣5 萬元、金鎖片6 面、金戒指1 只為告訴人羅如來所有,並經 羅如來領回,有103 年9 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可稽;而扣案K 盤1 個、K 他命研磨 卡片1 張、K 他命筆管1 支,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