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20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 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 院民國104年4月2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狀況 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 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 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 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
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現任職於清潔公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酒精依賴」(即「酒癮」)作為一種「臨床 診斷」之核心概念,係指當事人飲酒成習,致對其身體健康 、個人功能、人際關係、社會適應造成重大之負面影響,然 其飲酒「習慣」並未因此出現實質改變。又按保安處分之宣 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 被告前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 總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白員(即被告)自十多歲開 始有飲酒習慣,服役期間曾戒酒,但退伍約一年後再度喝酒 至今,已有至少20年以上之飲酒史。白員於鑑定時表示為了 讓自己頭暈好睡,飲酒量確實隨著時間已逐漸增加,並且有 多次戒酒卻失敗,常喝下超過自己原預期喝的量,每週花相 當多的時間在喝酒,即使了解喝酒容易酒駕及影響肝膽與腸 胃道功能但仍繼續飲酒等情形,臨床上已符合酒精依賴之診 斷,故白員應為一酒精成癮之個案」乙節,亦有該院104年4 月23日函覆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堪認被告已對酒精產生高度依賴,確實酗酒成 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僅藉由刑罰執行已無法 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 其他用路權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鉅,衡諸 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 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0個月,以期被告能戒 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