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師
指定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塘興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李昌益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鄭水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43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癸○○(綽號「冰冰」,越南籍,現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癸○○與壬○○(綽號 「阿兒」,越南裔,已取得我國國籍,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本院認其亦為本件共犯)則為朋友關係。癸○○ 、壬○○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忍」之北越籍男 友,因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與寅○○賭博撲克牌輸錢而心有 不甘,經告知戊○○後,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癸○ ○、壬○○及「阿忍」再赴寅○○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住處(下稱健康路住處)與其賭博,戊○○則糾 眾至健康路住處樓下等候,伺機透過癸○○、壬○○、「阿 忍」之接應進入該住處,共同藉詞寅○○詐賭、以率眾毆打 等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即由壬○○與寅○
○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2日攜同數名越南友人至健康路住處賭 博,戊○○則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乙○○、甲○○(綽號 「阿牛」)、綽號「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計20餘人,於該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溪尾停車 場(下稱溪尾停車場)會合後,於癸○○帶同下,陸續前往 健康路住處,壬○○亦與「阿忍」前往該處,嗣由癸○○、 壬○○、「阿忍」於同日13時許先進入健康路住處,與寅○ ○及其友人丁○○、庚○○一起賭博撲克牌,戊○○、乙○ ○、甲○○、「阿賢」等20餘人則於該住處樓下等候。於賭 博過程中,壬○○先以參觀為由藉機觀察健康路住處之格局 ,並與癸○○共同向寅○○、丁○○、庚○○表示希望提高 賭博押注金額,誘使其等取出更多現金,癸○○、壬○○與 「阿忍」復先後多次假借提款、購買飲食、有朋友到場或撥 打電話之名義下樓,其間戊○○並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插入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癸○ ○聯繫,確認時機成熟後,即由壬○○於同日15時許,於未 經場所主人寅○○同意下,擅自帶同甲○○、乙○○、戊○ ○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計約20餘人接續侵 入健康路住處,挾其人數明顯優勢,於戊○○指揮下,藉詞 有詐賭情形,喝令在場之人均不許動,由戊○○、甲○○徒 手毆打寅○○,戊○○亦徒手毆打丁○○,其他成年男子徒 手毆打庚○○,致寅○○受有左眼部挫傷併瘀青、雙手食指 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臉部嘴角及眼角紅腫、庚○○受有 頭部紅腫之傷害(丁○○、庚○○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亦徒手毆打於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視、並未參與賭 局之寅○○次子卯○○(並未成傷),戊○○等人並命其等 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並予控制行動後, 喝令交出全部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寅○○、丁 ○○、庚○○、卯○○均不能抗拒,寅○○乃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8萬元,丁○○交付現金18萬元,庚○○交付現 金3 萬7,000 元及任由上開人等取走賭桌抽屜內當日賭資4 萬元,卯○○則交付身上現金5,000 元,戊○○等人復至健 康路住處各房間搜尋財物,而搜得卯○○置於皮包內之現金 1 萬元,並由其中2 、3 名成年男子將當時在房間內午睡之 寅○○長子丑○○強行押至客廳毆打之(無證據證明已成傷 ),乙○○並喝令其低頭蹲跪於地,其等並命交付現金,以 此強暴及挾人數明顯優勢之脅迫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 ,被迫交付現金1 萬6,700 元,並由癸○○當場與壬○○、 「阿忍」等人朋分。
二、戊○○、乙○○、甲○○、癸○○等人意欲使寅○○等人交
付更多財物,乃承繼前開共同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戊○○見已大致掌控全場,惟因現場人數過多,又非自己 熟悉之處所,不利週旋,乃指示乙○○、甲○○等人將寅 ○○等全數押回戊○○與癸○○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2 樓之同居住處(下稱蘆洲長榮路住處),吩 咐完畢後即先行下樓開車,乙○○亦隨同戊○○下樓待命 。於甲○○及其他男子動手強押寅○○等人之際,寅○○ 退至客廳旁廚房內取出菜刀欲行反抗,惟旋被甲○○及其 他2 、3 名男子分別徒手及持椅凳毆打其背部、頭部反擊 致菜刀掉落而未果,丁○○、庚○○則趁此騷動先後逃離 現場,壬○○、「阿忍」亦於此際先行離去。待重新控制 現場後,即由甲○○與另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強押寅○○ 下樓,搭乘另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下稱 A 車),並於車內以毛巾矇住寅○○頭部。另由2 名成年 男子一左一右強押卯○○下樓,而於其他2 名男子強押丑 ○○經過健康路住處大門旁房間門口時,丑○○趁機跑進 房間從窗戶跳下欲行脫逃,惟仍遭於樓下待命接應之2 、 3 名成年男子壓制,卯○○、丑○○隨即先後遭押入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雙門小客車(下稱B 車 )之後座,由乙○○坐於一旁看管,並與乘坐於副駕駛座 之另名成年男子將卯○○、丑○○頭壓低並矇住眼睛,持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未扣案)恫 嚇以控制行動,戊○○於同日16時16分左右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室,指示車上之人分別強押卯○○ 、丑○○搭乘箱型電梯至戊○○蘆洲長榮路住處。上開A 車則先駛至溪尾停車場,由甲○○及另名成年男子一左一 右將被毛巾矇頭之寅○○自A 車強押至具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意聯絡之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 車)後座,並分別坐於寅○○兩側看管,另 有一名成年男子亦坐進C 車副駕駛座,子○○即駕駛C 車 於同日16時19分左右抵達蘆洲長榮路住處1 樓地下車道前 ,由車上之甲○○等人強押寅○○下車,於戊○○之帶領 下,乘坐箱型電梯進入蘆洲長榮路住處,嗣子○○即先行 離去。
(二)癸○○隨後亦趕赴蘆洲長榮路住處,於該住處內,戊○○ 為防止寅○○、卯○○、丑○○逃離,遂以3 副手銬分別 銬上寅○○父子3 人,並以另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輪流電擊及徒手毆打之,使寅○○受有 左前臂多處表淺損傷、右前臂表淺損傷,丑○○受有胸口
與背部皮膚表淺傷,卯○○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卯○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及其他成年男子輪流 看管寅○○父子3 人,復由其他成年男子向其等恫稱攜有 槍枝(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攜帶或取出槍枝),以逼迫寅○ ○父子3 人承認詐賭,並予錄音,復要求其等當晚須設法 籌出款項交付,否則無法離開,且恫嚇要將卯○○、丑○ ○帶至山上埋掉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寅○○不 能抗拒,寅○○乃使用戊○○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友人洪國敦籌措款項,乙○○並居中聯繫與 洪國敦相識之友人己○○出面與洪國敦接洽,而參與要求 寅○○籌款交付之過程,惟因洪國敦無法籌得款項而未果 ,乙○○即先行自蘆洲長榮路住處離去。
(三)嗣戊○○、甲○○、癸○○及其他在場成年男子,再承繼 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癸○○主導, 要求寅○○等簽發本票,寅○○、卯○○因受前開遭手銬 銬住、電擊、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況 下,於翌日(101 年6 月23日)10時許,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 紙交付戊○○、癸○○等人收執,戊○○繼 指示甲○○、「阿賢」及另名成年男子共3 人強押卯○○ 搭乘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B 車,返回上開健康路住 處拿取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於同日11時55分至11時57分期間, 在健康路住處樓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由卯○○陸續提領現金2 萬 元共5 筆(合計10萬元)交付甲○○,經甲○○等人電話 告知戊○○已領得款項後,始讓卯○○自行返家,戊○○ 等人則於13時許,將寅○○、丑○○載送至蘆洲某河堤旁 釋放。
三、嗣經警方依丁○○、洪國敦報警而循線於101 年7 月7 日陸 續查獲戊○○、乙○○、甲○○、子○○、癸○○、壬○○ 等人,並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插入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上開二、(二)所述之 電擊棒1 支、手銬3 副及因犯罪所得之附表所示本票4 紙, 始悉上情。
四、案經寅○○、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戊○○、乙○○、甲○○、子○○ 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告訴人寅○○、丑○○及被害人卯○
○、庚○○、丁○○等人之警詢證述,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子○○4 人,除被告子 ○○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寅○○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外, 被告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 之犯行,茲將其等分別坦承之部分及辯稱敘述如下:(一)被告戊○○
1. 坦承:我與癸○○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1 年6 月22日 15時許與乙○○、甲○○等侵入告訴人寅○○健康路住處, 我有毆打告訴人寅○○,並與乙○○、甲○○等將告訴人寅 ○○父子3 人帶回其蘆洲長榮路住處後,有將寅○○父子3 人上手銬並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等情。
2. 辯稱:我是因女友癸○○、壬○○遭寅○○詐賭共300 萬元 ,且於101 年6 月22日電予癸○○發現其等又至寅○○健康 路住處賭博,乃協同甲○○等友人至該處要討回其等遭寅○ ○詐賭所輸之300 萬元,乙○○、子○○及現場之很多人我 都不認識,可能是我的友人又找其他朋友,我進入健康路住 處時,住處內已有很多人,我沒有看到有人命令寅○○等人 跪下並交出金錢,當時因為現場有一、二十餘人,情況混亂 ,我才說將寅○○等人均帶回我蘆洲長榮路住處,說完後我 就下樓開車,後來就有人將卯○○、丑○○帶上我的車,寅 ○○則搭乘其他車輛至蘆洲長榮路住處,於蘆洲長榮路住處 內,我要寅○○父子3 人還癸○○、壬○○遭詐賭之金錢, 始將其等上銬並予以電擊及毆打,當時其等有承認詐賭,我 沒有對寅○○說若晚上未籌出款項,要將卯○○、丑○○帶 至山上埋掉,我後來就去睡覺,睡醒後是癸○○將附表所示 之本票4 紙拿給我看,我才知寅○○、卯○○有簽本票,本 票不是我叫他們簽的,後來癸○○才跟我說卯○○有去提款 ,我不知道寅○○為何要找洪國敦幫忙等語。
3.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寅○○詐賭而起,在 場之告訴人丑○○、被害人卯○○為寅○○之子,被害人丁 ○○、庚○○為寅○○找來賭博之友人,衡情詐賭往往係一 集團所為,是被告戊○○等人認其等均與詐賭有關,乃向其 等討還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認寅○○等人確無詐賭 ,然被告戊○○等人在癸○○、壬○○信誓旦旦下,有所誤 認,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不應構成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乙○○
1. 坦承:我於101 年6 月22日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附近搭乘 戊○○駕駛車輛至寅○○健康路住處,有侵入健康路住處, 嗣搭乘戊○○駕駛車輛搭載卯○○、丑○○至戊○○蘆洲長 榮路住處,有將其中一人帶至蘆洲長榮路住處內,並承認有 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2. 辯稱:101 年6 月22日當天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遇到被 告戊○○,戊○○稱其女友遭人詐賭,且不接電話,不知是 否有遭限制自由,要我過去幫忙,我為了解狀況才搭戊○○ 的車前往健康路住處,我們在該住處樓下等了1 個多小時, 後來戊○○等人先衝入該住處,我跟在他們後面,見住處的 門開著就走進去,看到裡面很多人,約有一、二十人,待了 幾秒我就下樓獨自坐在戊○○車輛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位置等 戊○○,後來有人把2 個被害人推到車上坐在我旁邊,副駕 駛座也坐了1 個人,到達蘆洲長榮路後,戊○○要我幫忙把 人帶到樓上住處,我就帶其中1 個被害人進去該住處,戊○ ○等人就把2 個被害人帶到房間,後來又有人把寅○○帶進 該住處的房間,我就坐在客廳看電視,沒有進去房間,我待 了約2 小時後離開,當晚23、24時左右,因為我人在附近, 就再到蘆洲長榮路住處問戊○○事情處理如何,他稱沒有處 理,我待了一下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跟戊○○聯絡;從 頭到尾,我都是要處理詐賭的事情,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或命 其蹲跪於地,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沒有強盜行為等語。3.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係因被告戊○○表示其女 友遭人詐賭且被限制該處無法離開,始與其一同前往討回公 道,抵達健康路住處樓下時,始知另有近20人到場,乙○○ 先於樓下等待,嗣跟隨眾人一同上樓,並隨同進入大門已敞 開之該住處內,當時僅見被害人等已坐在角落受人看管,且 聽聞戊○○對其等稱「你們詐賭還那麼兇、不讓人家走」等 語,未見其等有遭毆打或現場有財物或有人搜刮財物之情, 乙○○因見屋內已有許多人,認無須自己幫忙,便獨自先行 下樓至戊○○車上等待,擬待戊○○事情處理完畢後即可順 帶搭戊○○車輛離開,未料約10分鐘後,即有人將卯○○、 丑○○押上車,乙○○只好隨同其等前往戊○○蘆洲長榮路 住處,嗣由其他男子將卯○○、丑○○帶至臥房內,乙○○ 未隨同進入,僅待於客廳,未再與被害人接觸,僅有聽聞使 用電擊棒之聲音及戊○○質問被害人詐賭一事之聲音,並未 聽見被害人之回應,亦未見有人毆打被害人,又乙○○於當 日19時許即暫先離開,嗣於23時許再返回該處詢問戊○○處 理結果,復於翌(23)日2 、3 時許離開,並未參與被害人
簽發本票及被帶去提款之事,且乙○○本件純粹基於朋友間 幫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本案被告戊○○既係基於 向被害人拿回詐賭所得之金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犯意,僅 從旁協助之乙○○,更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之故意, 且被告乙○○行為時並非依戊○○指示行事,未參與強盜行 為,復未與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強盜 罪等語。
(三)被告甲○○
1. 坦承:有應被告戊○○邀約至寅○○健康路住處,有侵入該 處,徒手毆打寅○○,有人叫被害人等不要動,說手機拿出 來,嗣依戊○○指示將寅○○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於翌日 中午帶同卯○○返回健康路住處樓下超商提款,並承認有侵 入住居、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2. 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我幫忙,跟 我約在健康路住處會合,我到場後,戊○○才跟我說癸○○ 被詐賭2 、3 百萬元,要把錢要回來,我們進入住處後,因 為現場人多混亂,戊○○就說要把他們帶回蘆洲,寅○○就 衝進廚房拿刀子要攻擊我們,我們才拿椅子把他的刀打掉, 我有徒手打他的頭,並把他押走。現場的東西不是我拿的, 是癸○○拿的。到蘆洲長榮路住處後,我沒有向被害人要錢 ,我都在客廳,只有進去房間拿食物及藥物給被害人,我只 有陪去領錢而已等語。
3.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戊○○受同居女友癸○○所 託,於案發當日下午糾集被告甲○○等20餘名未持兇器之男 子助勢,前往健康路住處欲向寅○○等人談判理論索回被詐 賭款項,惟壬○○之男友暗中即先於該住處樓下私下另糾集 6 至10名不知名男子,並尾隨壬○○進入該住處內,此第一 批男子旋於現場毆打、喝令在場之寅○○等人不許動,命交 出現金及手機,並將交出之款項集置於賭桌上。戊○○見前 述第一批男子於樓下糾集時,懷疑是職業賭場圍事,未貿然 指揮被告甲○○等人衝上該住處內,而係於第一批男子進入 住處後約7 至10分鐘時,戊○○所率第二批男子(包含甲○ ○在內)始進入住處,當時癸○○已在清點賭桌上約61多萬 元之現金,並旋與壬○○、「阿忍」等人朋分取走。因當時 現場已有近30人,場面混亂,戊○○乃當場指示將寅○○等 人帶回蘆洲長榮路住處,以究明設局詐賭實情,此時壬○○ 、「阿忍」及第一批男子多人亦於此時先行離開。其間發生 庚○○先行脫逃,寅○○為抵抗被押走,持長尖刀砍人,甲 ○○等人乃出拳防衛將其制伏,丁○○則自行取回手機後自 由離開。寅○○父子3 人被押至蘆洲長榮路住處後,戊○○
因氣憤癸○○遭詐賭並聽聞寅○○於健康路住處揮刀砍人, 乃銬住寅○○父子3 人並予電擊,逼問詐賭真相,其等嗣即 承認係經由洪國敦介紹詐賭師傅詐賭,再經與洪國敦認識之 己○○居間與洪國敦談判後,寅○○同意交還詐賭款項150 萬元,寅○○、卯○○乃簽立附表所示本票4 紙,寅○○為 表示其確有存款可依約定交還詐賭款項,乃由甲○○等人陪 同卯○○返回健康路住處取提款卡提款10萬元,隨後即任由 卯○○返家,寅○○、丑○○亦旋為戊○○釋放返家。甲○ ○於健康路住處未曾參與毆打、喝令寅○○等人不許動及交 付現金、手機之行為,僅於戊○○指示將寅○○等人帶回蘆 洲長榮路住處時,出拳防衛持刀砍人之寅○○及押其上車, 於蘆洲長榮路住處,甲○○亦未參與看守寅○○父子3 人、 上銬電擊、逼問詐賭真相、出言恐嚇或開立本票之行為,僅 提供藥品食物飲水等人性對待,嗣陪同卯○○領款,自始均 未分得任何款項。本案被告戊○○既係基於向被害人拿回詐 賭所得之金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犯意,甲○○僅協助參與 助勢索回遭詐賭款項,更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之故意 ,亦未參與強盜之行為,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二、經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癸○○、壬○○曾遭告訴人寅○○等詐 賭之情事:
1.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我是透過 萬華友人認識癸○○、壬○○,然後到壬○○住處賭博撲克 牌「三公」遊戲,當時參與賭博的人有20多人,我都不認識 ,這是我和癸○○等人第一次玩牌,當時壬○○有留下我的 電話,說改天約朋友來我家裡玩,過了2 、3 天,壬○○就 打電話給我,跟我約101 年6 月20日到我健康路住處玩牌, 我找了朋友丁○○,丁○○又帶他朋友庚○○來,癸○○、 壬○○則帶了另1 、2 名越南女子及1 名北越男子到場一起 賭博,癸○○、壬○○有輸有贏,輸贏不到10萬元,然後癸 ○○、壬○○又主動邀約在同年月22日即案發當日再來健康 路住處玩牌,22日當天13時許,癸○○、壬○○及先前該名 北越男子與其中1 名越南女子就來健康路住處跟我、丁○○ 、庚○○賭博,這次我有贏3 至5 萬元,丁○○、庚○○的 輸贏都在10萬元內,癸○○、壬○○二人在健康路住處賭博 二次,加起來共輸不到幾萬元;在我住處賭博使用的撲克牌 是我在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買的,是當場拆封的全新撲克牌, 我也主動告訴他們可以檢查,撲克牌一次使用一副,如果有 人要求換牌,就整副換掉,在我與癸○○等人三次賭博之過 程中,癸○○、壬○○及同桌賭博之人均未曾質疑過有不公
平或詐賭情事,也沒有跟我發生不愉快等語明確(訴字卷三 第7 至10、27頁),所述其與癸○○、壬○○及北越男子「 阿忍」前後賭博情形暨癸○○、壬○○方面之輸贏數額,核 與其101 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述及同年月29日偵查中結證情 節大致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 至5 、105 至10 6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應寅○○之邀 ,帶同庚○○至健康路住處先後賭博二次,在場有癸○○、 壬○○等越南女子,桌面上約是1 、20萬元的現金在輸贏, 使用之撲克牌是新拆封的,二次賭博過程中均未聽聞有任何 人提到有賭博不公平或詐賭情事等語(訴字卷三第66、71頁 ),及證人庚○○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係隨同丁○○至寅○○ 健康路住處,前後賭博過二次,同桌賭博的有2 名越南女子 ,二次賭博均無人質疑玩牌不公平或詐賭,賭博時撲克牌當 然要拿新的、當場拆封,因為我自己也會有輸贏的問題等情 (訴字卷三第35至37、39至40頁),亦與寅○○上開證述情 節相合;其等就二次於健康路住處賭博時彼此輸贏情形,雖 稍有差異,然針對二次賭博中所有賭博者總計輸贏金額各僅 約一、二十萬元左右,且過程中均無人曾經質疑賭博不公或 有詐賭情事等節,證人寅○○、丁○○與庚○○之證述均相 符合。
2. 至證人壬○○於審理時固證稱:我到寅○○健康路住處賭博 過三次,第一次我跟北越男友「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去, 癸○○沒有去,第二、三次癸○○有跟我去。每把下注金額 3 萬、5 萬甚至7 萬、12萬,我自己第一次輸了170 萬,第 二次輸60萬,第三次(即101 年6 月22日案發當日)輸40幾 萬,癸○○也是輸,輸多少癸○○有跟我說,但我現在忘記 了。第二次賭博時,我是跟癸○○、「阿忍」及另名女性朋 友去,癸○○、「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也都輸錢,輸多少 我忘記了,第二次賭博時,我們看寅○○的朋友拿牌怪怪的 ,怎麼怪怪的我不會講,我就偷偷從賭桌上拿一副牌回去給 「阿忍」的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檢查,發現每張都有做記號 ,我跟癸○○說,癸○○說他會請戊○○來保護我們,叫警 察來處理,我們都是女生,那邊都是男生,怕他們打我們, 後來隔1 、2 天寅○○又打電話給我邀我去健康路住處賭博 ,我就跟癸○○及另名女性朋友去,賭博過程中「阿忍」打 電話說他在樓下,要我拿撲克牌給他看,確定是否為有做記 號的撲克牌,我就從賭桌上偷拿一副撲克牌到樓下給「阿忍 」看,發現有做記號等語(訴字卷三第199 至201 、205 、 207 至214 頁)。惟查,壬○○所述與寅○○於健康路住處 賭博三次所輸總計金額及第三次即案發當日賭輸之金額,與
其警詢、偵查時均迭證述於該處賭博三、四次共賭輸約170 萬元,且明確陳稱170 萬元中70萬元是自有現金、另100 萬 元是向同桌賭博之朋友所借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 卷第42、206 至207 頁),以及癸○○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 日壬○○輸12萬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5頁 ),均不相符;又壬○○前開證稱每把下注及賭輸金額,與 其所述案發當時每月薪水僅2 萬至3 萬元之經濟資力等語( 訴字卷三第202 頁),顯不相當,所述各次賭輸金額,亦較 其證稱三次所攜賭資分別為120 萬、40萬、10幾萬元一節, 均高出甚多(訴字卷三第202 頁),更與前揭偵查時所述攜 帶之自有現金金額不符,證人壬○○復未曾提出其具有相當 資力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證人壬○○前開所證賭輸金 額一節,其可信性即有疑問。證人壬○○固又證稱三次均是 向越南朋友借貸現金,於案發後5 、6 個月分期還清,還錢 的時間不一定,有錢我就還給他,是跟越南家裡拿錢還的, 我是嫁來臺灣的,沒有寄錢回家等語(訴字卷三第202 至20 3 頁),然衡以其三次所攜賭資與所輸金額之差額分別高達 約50萬、20萬、30萬元,如何能立即尋得有此經濟實力之越 南友人多次同意出借,實非無疑,且依其自承三次賭輸後, 已對經濟狀況產生影響乙情(訴字卷三第202 至203 頁), 如何能於案發5 、6 個月後即清償上開總計約100 萬元之借 貸款項,更顯疑義。至癸○○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分別在壬○○住處及健康路住處賭博時各輸100 萬元, 均係輸給寅○○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頁反 面、第216 頁),然其於案發時僅係從事夜市擺攤賣衣及兼 職阿公店陪酒工作一節,為其於偵查時所自承及證人寅○○ 於偵查時結證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5 頁、10 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16 頁),惟並未提出其相關任 職與收入情形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短時間內揮霍豪賭之 程度,亦顯難與其從事之工作相當,是依其經濟資力,如何 能於短短1 月間有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款項作為賭資,亦顯 有疑,此並經證人寅○○於審理時結證確認癸○○並無所述 如此高額之現金,賭桌上總共約僅10幾萬元現金之賭資等情 明確(訴字卷三第8 頁),核與證人丁○○、庚○○前揭證 述賭博輸贏情形相合,是應認證人寅○○、丁○○、庚○○ 所述癸○○、壬○○賭博輸贏情形較為可採。復以,證人壬 ○○既稱於第二次賭博時發現寅○○提供賭博使用之撲克牌 包裝外觀與市面販售之撲克牌包裝不同,其與「阿忍」、癸 ○○及另名女性友人均有覺得寅○○方面行為有異,其等卻 均未當場提出質疑或離開,反係繼續賭博而致賭輸上開高額
款項(訴字卷三第208 至210 頁),顯然有悖常理;再者, 壬○○既稱第二次賭博時,賭桌上僅有5 、6 副當場使用之 撲克牌(訴字卷三第209 頁),則其何以能在同桌賭博且提 供撲克牌之寅○○不知情狀況下取走其中一副,更非無疑, 且其既稱已於檢查後發現有做記號,已認寅○○有詐賭情事 ,癸○○於警詢、偵查時亦均稱於案發前即發現寅○○詐賭 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 215 頁),則其等何以又於案發當日再赴健康路住處與寅○ ○賭博,亦有違常情。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 證稱我們因為輸太多不甘心,想要贏回來,想要在現場抓到 他詐賭,然後再報警處理,我有跟癸○○說要請警察處理詐 賭事宜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42、208 、282 頁、訴字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12 頁反面), 惟寅○○等人若有詐賭情事,壬○○自無可能逞其「贏回來 」之目的,是其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亦與癸○○於警詢、偵 查時均供稱在案發前壬○○有跟其提及要戊○○幫我們討回 在健康路住處被詐賭款項等語,而未提及有要報警處理乙節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至35、216 至217 頁), 並不相符,且壬○○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告戊○○等人侵入健 康路住處而發生衝突,嗣與「阿忍」先行離開健康路住處後 ,並未報警處理乙情,亦為證人壬○○於審理時結證無訛( 訴字卷三第204 、222 頁)(詳細衝突經過見後述(二)之 2 至7 ),益徵其所述當日係要處理寅○○詐賭問題,顯難 信採。
3. 繼以,壬○○針對其所稱於案發當日偷拿給「阿忍」檢查之 撲克牌,除所稱於包含寅○○在內之同桌賭客在場下,從賭 桌上取走撲克牌乙情(訴字卷三第213 頁),有前述不合常 理之處外,就其所取走之撲克牌究係當日已經拆封為賭博使 用或尚未拆封之撲克牌一節,其於審理時證述亦多所反覆( 訴字卷三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21 頁反面),且針 對「阿忍」案發當日到場及其將撲克牌交予「阿忍」檢查之 時序,壬○○於警詢時陳述:當日我與癸○○、北越男友「 阿忍」約13時至健康路住處賭博,我帶牌下樓給我男友「阿 忍」檢查有無做記號,下樓時只看到男友一人,「阿忍」只 有帶人去賭博,他發現牌有記號後,很生氣,有連絡5 、6 個人來,準備在報警時可以保護我,我交牌給「阿忍」,發 現有作記號後,我再上去樓上陪癸○○繼續賭等語(101 年 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時又改稱:案發 當日我先去健康路住處,我北越男友「阿忍」後來才到,當 天我拿一副撲克牌偷偷帶到樓下給「阿忍」看,我到樓下就
看到「阿忍」,「阿忍」也有帶人來保護我,要叫警察過來 處理,此時我先上樓賭博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 第207 至208 頁),於審理時又先後稱「案發當日我先到健 康路住處,之後阿忍一個人到,然後又連絡朋友到場」、「 阿忍的朋友是跟阿忍一起到健康路住處」、「阿忍先上樓, 再打電話聯絡朋友,然後下樓跟朋友會合後再一起上樓」、 「我沒有注意阿忍何時打電話」,「阿忍先到樓下,打電話 要我拿撲克牌下樓給他看是否有做記號,當時阿忍跟另外二 個女生朋友在便利商店那邊,我將撲克牌交給阿忍後就上樓 ,然後阿忍一個人上來健康路住處跟我說撲克牌有做記號, 大約10分鐘後阿忍又下樓,過了約半小時,阿忍就帶5 、6 個朋友上來,阿忍當天都還沒有賭博到」等語(訴字卷三第 212 至215 頁),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核與證人寅○○於 警詢、偵查時即證稱北越男子確有參與賭博等語(101 年度 他字第6622號卷第4 、105 頁),於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案發 當日係於癸○○、壬○○、北越男子(即「阿忍」)、另名 越南女子、丁○○、庚○○均到場後才開始賭博等語(訴字 卷三第2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賭客丁○○、庚○○及案發 當日於賭桌旁客廳之卯○○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北越 男子確有參與賭博等情(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7、40 至41、102 至103 頁、訴字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72、145 、156 頁),並不相符,足見壬○○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有暗 中拿取賭桌上一副撲克牌至健康路住處樓下,交給當日稍晚 到場之「阿忍」檢查云云,顯非事實。
4. 至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時固提出26副撲克牌(10副已拆封 、16副未拆封)及錄音光碟1 片,陳稱撲克牌為癸○○或壬 ○○自告訴人寅○○健康路住處所取得,錄音光碟係案發當 晚於蘆洲長榮路住處與寅○○父子3 人之對話過程,其等有 承認詐賭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98 頁戊○ ○102 年3 月14日刑事偵查陳報狀、第304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光碟見證物袋),然上開撲 克牌乃被告戊○○於案發後逾半年始行提出,並非案發時於 告訴人寅○○健康路住處當場扣案,是否確為案發時於健康 路住處取得之物品,已顯有疑,且提出之撲克牌數量高達26 副,與證人壬○○前揭所述僅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衝突發生 前各攜出一副撲克牌乙情,及證人寅○○、卯○○、丁○○ 、丑○○暨同案被告乙○○、甲○○與癸○○於歷次警詢、 偵查、審理時均未曾述及於案發當日衝突過程中,有任何人 要求或實際取走健康路住處之撲克牌一節,顯不相符,證人 庚○○亦僅於審理時述及「好像有聽到當時衝進來的人說要
拿走撲克牌」等語(訴字卷三第40頁),然其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同未曾證稱有人實際取走撲克牌乙情;再者,壬○ ○於審理時證稱自健康路住處攜出之撲克牌經檢查後發現「 每張均有做記號」云云(訴字卷三第210 頁反面),及於偵 查中證稱記號是撲克牌「邊緣有紅色點」云云(101 年度偵 字第14436 號卷第208 頁),與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上開26副撲克牌結果顯示:已拆封之10副撲克牌中,僅 有4 副牌中之部分紙牌有微凸透明點、凹痕、摺痕或污漬, 其他6 副已拆封及16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均無任何異狀等情( 見訴字卷一第151 至160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亦 不相符,顯難認被告戊○○所稱該等26副撲克牌係於告訴人 寅○○健康路住處取得之當時賭博使用之撲克牌一節可採。 另就錄音光碟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雖 顯示:前45秒為二名男子對話提及「青不」(即寅○○友人 洪國敦之綽號)介紹師傅進場賭博,46秒至8 分59秒為某男 子與一自稱為寅○○之男子對話,前者質問後者詐賭及與師 傅間分得金額比例,9 分至13分30秒為某男子與一自稱為卯 ○○之男子對話,提及詐賭金額、師傅及賭博過程中幫越南 人跑腿買飲食會有小費等語,13分31秒至19分12秒為某男子 與一自稱為丑○○之男子對話,提及詐賭、師傅、分紅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