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庭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浩庭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隆無罪。
事 實
一、孫浩庭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致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 月30 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大安森林公園內兒童遊戲場鞦韆處,由「阿國」負責把風 ,孫浩庭趁林○婷(85年7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婷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裝放現金新臺 幣〈以下同〉4,000 元之紅包1 個、皮夾1 只〈內含健保卡 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現金2,500 元〉)得手,並與 「阿國」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341 巷口會合分贓。 嗣林○婷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孫浩庭,並起獲手提 包1 只、紅包1 個(業已發還予林○婷),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浩 庭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孫浩庭及辯護人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浩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婷、證人陳孟熹、鄭宇廉指述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下稱 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孫浩庭竊得上開物品後,與 「阿國」至建國南路1 段341 巷口會合分贓之過程,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有103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8 3 頁至第187 頁)。又前開手提包、紅包,嗣經警於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341 巷附近尋獲,並交告訴人領回,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28、30頁)。足認被告孫浩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浩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浩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孫浩庭與「阿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林○婷係85年7 月生,有其年籍資 料記載可憑,其於被告孫浩庭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告訴人失竊包款為一般坊間之手提
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並非印有校名等得 以判斷所有權人可能年齡之書包,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孫浩 庭下手行竊時,確知手提包及其內容物之所有權之歸屬情形 ,即無從得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此部份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聯合醫院鑑定被告孫浩庭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人綜合被告孫浩庭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本件被告孫浩 庭係器質性精神疾患之患者,其於童年腦部損傷後,持續受 腦傷後呈現之注意力缺損、衝動控制力缺損等慢性化病程影 響,致其多次因現實感缺損、情緒失控與行為衝動等症狀住 院治療,未住院期間則數度因犯罪行為而入獄矯治;本件涉 案行為時,被告孫浩庭亦低估其所涉行為之違法性,僅憑一 時之衝動而任意為之,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 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聯合醫院102 年9 月18日北市醫松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併參諸被告孫浩庭於本件案發前 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精 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孫浩庭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固然非佳,其於本案再度違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 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孫浩庭因患精神障礙而自制力薄弱,且其 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 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 項固有明定,然被告孫浩庭目前已於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持續住院接受治療,並由父母照顧,此有該院回函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88頁、第14 4 頁、第194 頁),復衡以被告孫浩庭於本院通知開庭時均遵 期到庭,且迄今未再涉犯其他竊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孫浩庭之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 ,無證據足徵其有再犯之虞。又被告孫浩庭行竊之物品價值 非高,經查獲者均已歸還告訴人,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倘 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顯然不成比例。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孫浩庭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 可改善其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監 護處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與被告孫浩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30日夜間9 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大安森林公園內兒童遊 戲場鞦韆處,由被告黃國隆負責把風,並由被告孫浩庭徒手 竊取告訴人林○婷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紅包1 個、皮夾 1 只)得手。因認被告黃國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浩 庭之供述、證人林○婷、陳孟熹、鄭宇廉之指述、監視器擷 取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國隆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孫浩庭,亦未曾去 過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國倫始終否認與被告孫浩庭相識,被告孫浩庭固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稱其與被告黃國隆共同行竊,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惟被告孫浩庭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黃國隆,當日係與綽號「阿國 」之「曾國棟」共同為本件竊案,警詢時因「阿國」之臉型 及髮型與警方提供之被告黃國隆照片特徵相似,才指認被告 黃國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並當庭確
認被告黃國隆並非與其共同行竊之人(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 背面),是被告孫浩庭前後指述不一,本件共同行竊者是否 為被告黃國隆,即非無疑。
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婷、證人陳孟熹、鄭宇廉雖指證動手 竊取手提包者身形寬胖,另一名同夥平頭無蓄鬍,身材相對 較瘦等語(見偵卷第13、14、16頁),核與本件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與被告孫浩庭會合分贓之男子為平頭(見本院卷㈡ 第160 頁至第161 頁之103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暨被告黃國隆於102 年1 月間之髮型相似(見 偵卷第3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檔案照片),然上 開畫面之面部影像則欠清晰,且無其他特殊身體特徵可資辨 識,要難逕以該面部模糊之畫面,認定被告黃國隆即為當日 與被告孫浩庭會合之人。況被告孫浩庭之身高為185.5 公分 ,被告黃國隆之身高為158.7 公分,經彼等陳明在案(見本 院卷㈡第161 頁背面),2 人身高相距約30公分,並肩站立 時被告黃國隆之頭頂尚未及於被告孫浩庭之肩膀,亦有彼等 並排站立之合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核與上 開監視畫面顯示「阿國」與被告孫浩庭並行時,「阿國」之 身高達被告孫浩庭之頭部等情相違(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至 第185 頁),更難據為被告黃國隆涉案之認定。至於被告黃 國隆二哥黃國瑋雖於警員查訪時表示上開監視畫面中之男子 即為被告黃國隆,有瑞安街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0頁),然其亦非在場見聞行竊過程之人,進行指認之監 視畫面復有前開矛盾不符之處,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黃國隆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黃國隆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使本院得其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黃國隆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黃 國隆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黃國隆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