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
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縉帛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胡其仁
李孝堂
蔣志堅
劉邵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駱呈麟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縉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孝堂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邵昆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駱呈麟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其仁、蔣志堅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縉帛明知宋來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其所招募之人頭, 從未任職於建生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建生土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建生公司)或自該公司 取得過薪資,竟為分別以下犯行:
㈠王縉帛、宋來往、建生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王縉帛先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建生公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內部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建生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 號)上,登載宋來往於99年1月至12月期間自建生公司領取 薪資新臺幣(下同)822,000元之不實事項,由王縉帛、宋 來往於100年4月13日共同前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汽車公司),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司業務部 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欲以其所有之5825-MU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質申請貸款,並提出上開登載 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 司及建生公司。
㈡王縉帛、宋來往、建生公司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100年4月27日,共同前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向承辦職員謊稱宋來往為建生公 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年薪逾80萬元云云,以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並提出前揭登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交付澳盛銀行 職員而行使之,使澳盛銀行職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 核貸並交付38萬元,由王縉帛與宋來往朋分花用,足生損害 於澳盛銀行及建生公司。
二、李孝堂、劉邵昆均為王縉帛招募之人頭,而張文信(通緝中 ,另行審結)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名 義負責人。王縉帛、張文信均明知張文信並未於100年1月至 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元,且明知李孝堂、劉邵 昆並未於圓直公司任職或領取過薪資,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縉帛、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11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扣繳義 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張文 信於100年1月至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55,000元之不實 事項,再由張文信於100年11月30日持至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交付行員作為其申辦信用卡徵信之 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㈡王縉帛、張文信、李孝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4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 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上,登 載李孝堂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李孝堂於101年3月14日持至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堂申辦信 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圓直公司。
又於101年6月11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屬張文信業務 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李孝堂於100年1月至12月間 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元之不實事項,由王縉帛於101 年6月11日持至玉山銀行,交付行員作為李孝堂申辦信用卡 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㈢王縉帛、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均明知蔣志堅從未在圓直公司任職,亦未取得任何薪資 ,竟於101年5月3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扣繳義務 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載蔣志堅於 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839,600元(起訴書 誤載為789,600元,應予更正)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於 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5 日,分別持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交付各該銀行行員,作為蔣志堅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 而分別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及圓直公司。
㈣王縉帛、張文信、劉邵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日之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在以 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登 載劉邵昆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789,600 元之不實事項,再由王縉帛、劉邵昆於101年7月2日、101年 7月4日,分別持至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交付 各該銀行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分別行 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三、王縉帛、駱呈麟、張文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王縉帛先取得劉邵昆概括同意為其申辦信用 卡後,於101年11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劉邵昆名義 填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於申請人 住家、工作連絡電話之欄位中,均填載駱呈麟之電話號碼, 與駱呈麟約定如日後玉山銀行有撥打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時, 由駱呈麟謊稱劉邵昆之不實工作資訊,並於不詳時、地,在 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圓直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上, 登載劉邵昆於100年1月至12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 789,600元之不實事項,嗣於101年11月28日,由王縉帛持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不實扣繳憑單,前往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為
劉邵昆申辦信用卡,並將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 付行員作為劉邵昆申辦信用卡徵信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及圓直公司。
四、案經澳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縉帛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內 容,被告王縉帛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不正訊問情形,亦 未爭執其該次供述之任意性,經核與事實尚無不符,且與本 案待證事項具關連性,自得為證據。至被告王縉帛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其於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1日 、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5日之偵訊筆錄係遭檢察官不正 訊問云云,有其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上開期日之供述內容為證據,即 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縉帛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文信於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張文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作證時有何外在干擾 ,被告王縉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張文信之證詞有何顯不 可信之事由,本院審酌該項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證人張文信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結果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辦業者,宋來往的扣繳憑單是 建生公司的趙紀雄給伊的,伊不知道宋來往是否為建生公司 副總經理,宋來往有跟伊借一些錢,要等貸款辦下來再還伊 云云。惟查:
⒈宋來往於100年4月13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公司申 辦貸款,由王縉帛擔任保證人,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往 、王縉帛均任職於建生公司,宋來往月收入6.6萬元,並附 具登載宋來往於99年1至12月間自建生公司領有薪資822,000 元之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申請資料等情 ,有匯豐汽車公司102年4月3日函文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表 暨約定書、宋來往、王縉帛身分證件及名片、系爭汽車行照 、建生公司扣繳憑單、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公 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一【下 稱A7卷】第42至52頁);又宋來往於100年4月27日向澳盛銀 行申辦貸款,貸款申請文件中記載宋來往為建生公司副總, 年薪82.2萬元,並附具前揭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申請資料等 情,有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宋來往身分 證件、建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二【下稱A2卷】第37至44頁)。 ⒉由上開宋來往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資料可知,王 縉帛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均填載以建生公司為任職公 司;另觀諸前揭澳盛銀行貸款申請資料中記載宋來往之聯絡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 開封街地址),該址亦為被告李孝堂、劉邵昆、蔣志堅於本 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相同地址,有其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檢101年度他字第10418號卷一【下稱 A3卷】第154、157、160頁),並經證人蔣志堅、劉邵昆、 李孝堂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開封街地址是王縉 帛提供給伊住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36頁反面、72 頁反面),可知宋來往之澳盛銀行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系爭開 封街地址係被告王縉帛所提供。再參以被告王縉帛係透過被 告胡其仁介紹而認識宋來往,且以被告胡其仁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實際上為被告王縉帛所使用等情,據被告 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頁),而 被告王縉帛曾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2時20分8秒許前開0000 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胡其仁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通話,被告王縉帛於電話中向被告胡其仁表示「那個小宋 ,宋來往(當時為音譯)整天機機歪歪,說他的薪水被查封 ,查封三分之一,要我賠,我說你做人頭,你本身就要有知 覺,你被扣六千,我還要賠你,你想有道理嗎」等語,有上 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北檢101年度聲監字第 2393號卷【下稱聲監2393卷】第25頁反面),可知被告王縉 帛與胡其仁通話時即已明白表示宋來往為其人頭。審酌被告 王縉帛既擔任宋來往申辦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又以其地址供 作宋來往申辦銀行貸款之聯絡地址,復曾向介紹者表示宋來 往為其人頭,足見被告王縉帛與宋來往本案申辦之貸款具有 密切關聯,顯非單純之代辦業者,其此部分所辯自非無疑。 ⒊而本案申辦貸款之經過,據證人宋來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是胡其仁介紹伊認識王縉帛,說讓伊擔任人頭,每個月 可以領15,000元;伊是擔任王縉帛的人頭,伊並未擔任建生 公司副總經理,也不認識建生公司的負責人或職員,建生公 司的扣繳憑單伊沒有看過;匯豐汽車公司的車貸是王縉帛說 要辦而帶伊去,叫伊在申請書上簽名,其餘內容都是王縉帛 跟那家公司的人填寫,王縉帛有帶伊去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有人帶伊去拍車子的照片;王縉帛有帶伊去澳盛 銀行以伊名義辦貸款,叫伊跟銀行人員說伊是建生公司副總 經理,申請書上簽名欄位是伊簽名,其他內容都不是伊寫的 ,扣繳憑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該是王縉帛準 備的資料,伊是兩手空空的陪王縉帛去,王縉帛去的時候有 拿牛皮紙袋,裡面應該裝有一些資料,且有拿給澳盛銀行, 事後伊一直問王縉帛,王縉帛才跟伊說錢有下來並給伊明細 ,伊才知道該筆貸款是38萬元,王縉帛有給伊33,368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7頁)。可知宋來往確未於建 生公司任職及領受薪資,僅係擔任被告王縉帛之人頭,配合 被告王縉帛前往申請貸款,其本身亦未攜帶任何資力證明文 件,關於任職公司之不實資訊均由被告王縉帛所編撰,再教 導宋來往用以應付詢問,並由被告王縉帛準備相關資料,是 被告王縉帛顯然知悉前揭宋來往於建生公司之扣繳憑單為不 實,仍持以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向澳盛銀行辦理貸款 而分別行使之,並使澳盛銀行誤信宋來往為有相當資力之人 ,因而提供貸款38萬元,由被告王縉帛取得款項後,僅交付 未及1/10款項予宋來往,亦足證宋來往僅係被告王縉帛之人 頭,該2次申辦貸款均由被告王縉帛所主導,至為明確。被 告王縉帛雖辯稱:宋來往前後向伊拿了30幾萬元,是伊借他 的,澳盛銀行貸款辦下來後,伊有給宋來往3萬多元,因吳 代書與澳盛銀行有關係,由吳代書拿了6、7萬,剩下20幾萬 由伊直接扣抵宋來往先前跟伊的借款云云,然並無任何資料 足認被告王縉帛與宋來往間原有何借貸關係,致被告王縉帛 扣抵借款後宋來往剩餘33,368元,其2人亦無任何債務清算 過程,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合理,自難採信。
⒋起訴書雖認本案宋來往於建生公司之扣繳憑單,為被告王縉 帛所偽造,惟王縉帛辯稱該份扣繳憑單是建生公司負責人溫 羚鳳丈夫的哥哥趙紀雄交給伊等語。審酌證人宋來往證稱其 辦理車貸時有去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反面),且核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借據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詳A7卷第51頁)所載對保地點,亦是上開 集美街地址,而該址即為建生公司登記地址一情,有建生公 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推論建 生公司應有內部人員知悉並參與此事,並可能提供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建生公司扣繳憑單予被告王縉帛使用,而王縉帛所 辯稱之「趙紀雄」又已歿而無從查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份建生公司扣繳憑單為被告王縉帛自行偽造,自無從認定被 告王縉帛有偽造該份扣繳憑單之事實,由本案各項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王縉帛明知該份扣繳憑單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仍持以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事實,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王縉 帛僅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王 縉帛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
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辦業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王縉帛未代張文信申辦信用卡,張文信之扣繳憑單 從何而來,被告王縉帛全無所知云云。惟查:
⑴張文信為圓直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1月30日向玉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附具其於100年1至6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 薪資755,000元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等事實,有圓直公 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圓直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資料在卷足憑(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一【下 稱A1卷】第36至39頁、A3卷第147至149頁)。而張文信於偵 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至6月間沒有從圓直公司領到 755,000元薪資,伊是100年7月才進圓直公司;伊有讓王縉 帛以伊名義申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玉 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文字沒有一個字是伊寫的,扣繳憑單 也不是伊拿給王縉帛或是做給王縉帛的,但伊知道申請信用 卡要用到扣繳憑單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二 【下稱A8卷】第182、185頁),當時被告王縉帛在場聽聞張 文信前開陳述後供稱:該扣繳憑單是伊製作的,伊製作及行 使之前有跟張文信講過等語(見A8卷第182頁),對張文信 所述其餘內容則無反對之表示,再參以前揭申請書上所填載 張文信之現居地址為系爭開封街地址,該址係王縉帛所提供 之處所,已如前述,復據張文信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開封街 地址伊沒有去過,也不知道該地方是何處等語在卷(北檢 102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一【下稱A5卷】見69頁),可知該 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王縉帛所處理,堪認係張文信授權被 告王縉帛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本案悠遊聯名卡,由被告 王縉帛於申辦時提出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交予玉山 銀行而行使之事實無疑,是被告王縉帛辯稱對張文信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之事全無所知云云,顯非可採。
⑵張文信雖證述其未交付扣繳憑單予王縉帛云云,然其先前於 偵查中係證稱:黃世直是圓直公司真正的幕後負責人,伊辦 信用卡時提出給銀行的扣繳憑單是伊公司的,伊確定是黃世 直交給伊,伊申請玉山等銀行信用卡的扣繳憑單都是黃世直 開的云云(見A5卷第71、73頁),關於其所申請玉山銀行信 用卡之扣繳憑單如何而來一情,其前後證詞已有所不符。再 參酌證人黃世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聘請張文信擔任 圓直公司董事長,張文信當時有在圓直公司上班,住在公司 2樓,以董事長角色替伊接聽業務上電話,再跟伊報告;伊 認為張文信與王縉帛認識後,兩人勾結暗中搞了這些事情, 圓直公司發出的東西包含扣繳憑單都要經伊本人看過、蓋章
,若是張文信暗地去做扣繳憑單,伊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6頁),及證人張文信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 李孝堂扣繳憑單的事,是王縉帛打電話到公司跟黃世直講的 時候伊有聽到;王縉帛說有交代伊,蔣志堅、李孝堂申辦信 用卡,銀行向圓直公司照會時,由伊向銀行表示蔣志堅、李 孝堂是圓直公司職員但外出等節,這是經過黃世直同意的, 伊只是回答銀行的人說蔣志堅、李孝堂不在等語(見A5卷第 133頁),然此部分之供述均經證人黃世直否認在卷,已如 前述,可知證人張文信係圓直公司內部知悉、參與被告王縉 帛以李孝堂、蔣志堅等人頭申辦信用卡一事之人,其先推稱 相關人頭之不實扣繳憑單均係圓直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直所 開立,其自己之不實扣繳憑單亦為黃世直所開立交付,復又 改稱其雖有讓被告王縉帛為其代辦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但 沒製作或交付過自己之不實扣繳憑單予王縉帛云云,均不足 採信。況參酌張文信嗣於本案審理時,竟逃逸而遭通緝迄今 ,是證人張文信關於圓直公司不實扣繳憑單所為之證詞,應 係推諉卸責之詞。審酌證人張文信為圓直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圓直公司扣繳憑單形式上本係以扣繳義務人張文信之名義 發出,而張文信當時亦實際有於圓直公司上班並負責接聽電 話職務,顯有製作不實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之機會,是本案圓 直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應係證人張文信配合被 告王縉帛所製作交付,殆無疑義。而被告王縉帛雖曾於偵查 中供陳該份扣繳憑單是伊告知張文信後所製作云云(見A8卷 第182頁),然於本案審理中均否認此情,於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扣繳憑單為被告王縉帛所偽造之情況下,自無從令 其逕負偽造私文書之責,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張文信同意被告王縉帛以其名義申辦包括玉山銀 行在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並依王縉帛要求而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扣繳憑單,交由被告王縉帛向玉山銀行提出而行使之 ,觀諸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全部文字均非張文信所 寫,所載聯絡地址亦是王縉帛系爭開封街地址,可知張文信 應不僅係擔任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之人頭,且有分擔直接 參與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是本案被告王縉 帛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㈡: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36頁),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李孝堂身分證件、名片、聲明書、信用卡歷 史帳單查詢結果、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圓直公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製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0號)(見A1卷第104至110頁、A3卷第85至89、154至 156頁),足見被告李孝堂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⑵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代辦業 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孝堂申辦聯邦銀行信用 卡地點在圓直公司內,被告王縉帛未經手任何資料,另被告 李孝堂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扣繳憑單,係被告李孝堂交付 予被告王縉帛代為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李孝堂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是王縉帛要伊申請的, 他說申請下來要給伊1 萬元多,所以伊就同意去申請信用卡 ,伊有看過圓直公司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 號),是在圓直公司看到,是張文信交給伊,伊再交給王進 帛;於100年1至12月伊並未於圓直公司工作;王縉帛叫伊去 圓直公司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有教伊接到銀行電話要說自 己從事何業、賺多少錢,王縉帛教伊說在圓直公司做經理, 還有一個月多少錢,聯邦銀行信用卡核准後是王縉帛在使用 ,繳款也是王縉帛繳,伊沒有使用過;伊也有同意王縉帛以 伊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只是沒有申請下來;伊沒有交 付扣繳憑單給王縉帛過,只有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給王縉帛 ,同意王縉帛去辦信用卡,沒有限制他辦幾張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9頁反面至73頁反面),並有前揭信用卡申請資料及 扣繳憑單附卷足憑(見A1卷第104至110頁、A3卷第85至89、 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李孝堂顯係擔任被告王縉帛之人頭 ,經被告王縉帛要求才申辦信用卡,並依被告王縉帛指示至 圓直公司取得張文信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予被告王縉 帛持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被告王縉帛並教導被告李孝堂 編造不實之任職資訊以應付銀行徵信照會電話,其後信用卡 如經審核通過則由被告王縉帛使用,被告李孝堂僅領取人頭 費用而已。被告王縉帛並不否認被告李孝堂信用卡為其所送 件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甚至為被告王縉帛自己代為簽 名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參酌被告李孝堂本案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地址均填載被告王 縉帛系爭開封街地址(見A3卷第85、154頁),是被告王縉 帛顯非單純代辦業者,本案信用卡均由被告王縉帛所主導辦 理甚明,被告王縉帛辯稱:扣繳憑單為李孝堂所交付、其僅 代為送件云云,顯非可採。被告王縉帛既明知被告李孝堂從 未任職於圓直公司或領取薪資,竟先由張文信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李孝堂扣繳憑單,由被告王縉帛持向聯邦銀行、玉山 銀行以被告李孝堂名義申辦信用卡,其所共同涉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二㈢:
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蔣志堅信用卡 是伊辦的沒有錯,但扣繳憑單是蔣志堅交給伊,伊不知道是 假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蔣志堅於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 、101年6月25日分別向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均提出蔣志堅於100年1至12 月間自圓直公司領得薪資839,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交付各該銀行作為 資力證明等事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各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件、扣繳憑單在卷足憑 (見A1卷第132至133頁、A3卷第160至162頁、A8卷第11至14 頁、A3卷第64至67頁)。
⑵上開信用卡固均以被告蔣志堅之名義申請,然其申辦過程據 證人蔣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是王縉 帛把申請書交給伊簽名,伊拜託王縉帛幫伊申請,因為王縉 帛以前就有在幫人辦,且他跟銀行關係很熟;玉山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是交給王縉帛去送件,不是伊去,送件時除了申請 書外,只有交給王縉帛身分證件影本,沒有其他文件;伊沒 有拿過扣繳憑單給王縉帛,伊根本沒有看過扣繳憑單,伊也 不認識張文信,伊從來沒有在圓直公司任職過,於101年間 伊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王縉帛知道伊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 ;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是住在系爭開封街地址,該址 是王縉帛提供伊住的,因為是朋友,李孝堂、劉邵昆也住在 那邊,我們3個人都提供身分證影本讓王縉帛申請信用卡; 伊的玉山銀行信用卡辦下來後,伊跟王縉帛一起使用,那時 伊跟王縉帛住在一起,信用卡平常放在王縉帛那邊,平常都 是王縉帛使用,只有伊要用或要請客時,伊才跟王縉帛拿卡 片,用完後要還給王縉帛;伊只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王縉帛應該只有拿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給伊簽名,伊沒有向 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申請過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也都不是 伊簽的,王縉帛沒有告訴伊有以伊名義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 卡,但如果王縉帛當時有告訴伊,伊也會同意,因為伊有授 權給王縉帛,只要他去申請,一家或多家都可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被告蔣志堅除在玉山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被告王縉帛去送件 外,並不知道被告王縉帛另有以其名義申辦聯邦銀行、臺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其本身未於這些信用卡申 請書簽名,僅曾經概括同意被告王縉帛申辦信用卡而已,且
其當時無財產、無工作,居住於王縉帛所提供之系爭開封街 地址,王縉帛亦知悉此情,被告蔣志堅未曾於圓直公司任職 領新,亦未曾看過圓直公司扣繳憑單等事實。
⑶被告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被告蔣志堅各該信用卡均 為其申辦,其中聯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甚至是其自行代被告蔣志堅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 頁反面、35頁),而前揭4 份信用卡申請書均有附具被告蔣 志堅於圓直公司之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可知被告王縉帛 於申辦各該信用卡時,均有提出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 單交付予各該銀行之事實。被告王縉帛雖辯稱扣繳憑單為被 告蔣志堅所提供,其並無懷疑云云,然此為被告蔣志堅作證 時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王縉帛嗣又改稱:蔣志堅的扣繳 憑單是張文信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頁)。然審酌被 告王縉帛明知被告蔣志堅無工作、無財產之狀況,竟僅經概 括授權即得任意為被告蔣志堅申辦多張信用卡,且玉山銀行 信用卡發卡後,竟主要由被告王縉帛所持用,顯非單純代辦 信用卡之情形,又被告王縉帛提供其系爭開封街地址,予被 告蔣志堅及亦擔任其人頭之李孝堂、劉邵昆居住,供作其等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堪認被告蔣志堅應僅係被告 王縉帛申辦信用卡之人頭,本案申辦信用卡應均係被告王縉 帛所主導。而被告王縉帛有以張文信擔任圓直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之機會,由張文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 單,交予被告王縉帛為其人頭申辦金融業務,已如前述,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蔣志堅與圓直公司或該公司內部人有任何熟 識關係或曾有聯繫過,自堪認被告蔣志堅證述其未看過扣繳 憑單、扣繳憑單並非由其交給王縉帛一情,應堪採信;又若 非被告王縉帛向張文信要求,張文信既不認識蔣志堅,自不 可能主動登載不實之蔣志堅扣繳憑單,是被告王縉帛顯然知 悉蔣志堅扣繳憑單為不實。是被告王縉帛為以被告蔣志堅名 義申辦信用卡,捏造不實之被告蔣志堅任職資訊,並提供登 載不實之圓直公司扣繳憑單予各該銀行而分別行使之等事實 ,自堪認定,被告王縉帛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可 採。是被告王縉帛所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4 次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二㈣: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邵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0號卷宗【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並有臺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公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號)、圓直公
司薪資條、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劉邵昆身分證件、圓直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0號)在卷為憑(見A8卷第15至20頁、A3卷第157至159頁) ,足見被告劉邵昆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訊據被告王縉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辦 業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是被告劉邵昆將扣繳憑單交 付被告王縉帛代為送件,被告王縉帛不知情云云。惟查,本 案被告劉邵昆申辦信用卡情形,據證人劉邵昆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有於101年7月間向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 請信用卡,申請書不是伊寫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是王縉帛 幫伊辦信用卡,王縉帛陪伊去玉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辦 ,手寫部分及簽名欄是王縉帛幫伊簽,伊同意王縉帛幫伊簽 ,伊沒看過扣繳憑單,伊與王縉帛去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有 拿伊的雙證件、印章、身分證影本給王縉帛,伊忘記有無包 括扣繳憑單;伊沒有拿到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核發的信 用卡;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伊記得100年間有在圓直公司工 作過1年,但沒有領過薪水,伊忘記老闆是誰,是王縉帛介 紹伊去圓直公司工作;伊於系爭開封街地址住了半年以上, 是王縉帛讓伊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8頁 )。查被告劉邵昆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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