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陳世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陳顯丞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謝宗諺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陳忠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范之豈
尹致傑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世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顯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宗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忠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范之豈無罪。
尹致傑無罪。
黃志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志華因懷疑翁啟文竊取其友人范之豈置放於黃志傑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金錢,且翁啟文遲未主動聯 絡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 許,於翁啟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手持 磚塊擊破該處窗戶玻璃,再以三秒膠灌注大門鎖孔之方式(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藉此恫嚇,欲危害翁啟文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翁啟文心生畏懼。
二、陳世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0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綺涵後,於皇族娛樂經紀公司(下稱 皇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內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約5公克之愷他命予 陳綺涵1次。
(二)於10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轉讓予范之豈施用。
(三)於100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上揭皇族公司內,將不詳數量 之愷他命(含摻有該成分之香菸)轉讓予黃志傑施用。三、陳顯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販毒工具,自100年8月間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 賣愷他命予林文相等人施用。
四、謝宗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含摻有該成分之 香菸)轉讓予范之豈施用。
五、陳忠誠與黃志傑(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葉」 之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前某日,以黃志傑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為營業據點,先印製「TAXI」互 助會名片對外發送,向不特定對象之計程車司機招攬小額貸 款業務。嗣100年8月間,簡蒼琦因極需資金維修車輛,遂於 撥打行動電話與黃志傑聯繫後,於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黃志傑借款2萬元(實拿1萬6,000元), 並約定每3日還款2,000元,每月利息則為4,000元。嗣於約 定還款日簡蒼琦則撥打行動電話與陳忠誠聯絡還款事宜,並 由陳忠誠前往約定地點向簡蒼琦收取款項,黃志傑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華 、陳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及其等辯護人均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志華、陳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於本院 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啟文、陳綺 涵、范之豈、黃志傑、林文相、陳忠誠、黎佩雯、吳佳勳、 簡蒼琦之證述相符,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綺涵遭 扣案毒品及該等毒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字 第23663號卷三第3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華、陳 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華、陳世達、陳顯丞 、謝宗諺、陳忠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至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固係起訴被告陳顯丞自100 年10月間起,以每2星期1次之頻率販賣愷他命予陳忠誠,而 並未明確特定販賣之次數。惟查被告陳顯丞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證人陳忠誠於警詢時既係證稱:伊 從100年10月初開始向陳顯丞購買愷他命,平均2星期購買1 次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21頁),則其證詞依常人語 意,應認證人陳忠誠曾向被告陳顯丞購買愷他命之次數超過
1次,復考量員警係於100年11月9日詢問證人陳忠誠,而縱 以100年10月1日起算至上開員警詢問日,亦僅有40日,則以 2星期購買1次之頻率計算,至多應購買2.8次(40÷14=2.85) 。綜上諸情,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顯丞販賣愷他 命予陳忠誠之次數為2次(蓋超過1次,但不到3次)。而此認 定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爰更正 起訴書原記載之交易時間:「2星期1次」為「2次」,附此 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陳世達、陳顯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3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陳世達、陳顯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陳世達、陳顯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又按被告陳忠誠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 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 被告陳忠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陳忠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五、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核被告黃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 告黃志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翁啟文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 所恐嚇之內容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陳世達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共2罪)。
2.又關於轉讓愷他命之部分,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 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 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茲本件並未查扣被告陳世達所 轉讓之愷他命,其來源不明,究竟其係產自國內,或係源自 境外非法輸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明,即無從判斷其係禁 藥或偽藥。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陳世達「明知」本 件愷他命之產製來源為偽藥,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謂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此部分事實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相繩,附此敘明。
3.被告陳世達所為上揭1次販賣行為、2次轉讓行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被告陳世達就其所犯上揭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被告 陳世達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則約5克,金額亦僅 1,500元,其販毒規模尚微,此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陳世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於偵審中自白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
5.爰審酌被告陳世達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敗壞社會風氣,滋生社會問題,且其曾於98、99年間, 分別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及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及轉 讓毒品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該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6.被告陳世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仍保有易科或易服之選擇餘地,對被告陳世達所受宣告刑 而言,係較有利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未經被告陳世達聲請之情況下,僅就受 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核被告陳顯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陳世達所為上揭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陳顯丞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被 告陳顯丞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約2至4克不等,金額亦僅 1,000元至2,300元,其販毒規模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於偵審中自白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敗 壞社會風氣,滋生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並無 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販賣毒品之數量、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4.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顯丞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 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 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 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 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則 被告陳顯丞既經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依上揭裁判 意旨,已無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1.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 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 藥具備直接故意。茲本件並未查扣被告謝宗諺所轉讓之愷他 命,其來源不明,究竟其係產自國內,或係源自境外非法輸 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明,即無從判斷其係禁藥或偽藥。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本件愷他命之產製來 源為偽藥,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亦 難謂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逕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至被 告謝宗諺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謝宗諺率爾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 此舉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負面影 響,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3.另被告謝宗諺並無何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 謝宗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1.核被告陳忠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陳忠誠就上開犯行與黃志傑、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忠誠正值 少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 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 ,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 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均應沒收之。2.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 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 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 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查:
1.被告陳世達、陳顯丞就本件販賣愷他命所得分別為1,500元( 被告陳世達部分)、4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2,3 00元、1,000元、2,000元、2,300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被告陳顯丞部分,合計共15,500元),雖均未據扣案 ,惟係被告陳世達、陳顯丞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 愷他命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扣案不知名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 第41頁),及未扣案不知名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332頁),乃分 別為被告陳顯丞、陳世達所持用,供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買家 、陳綺涵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除據證人林文相、陳忠誠 、黎佩雯、吳佳勳及陳綺涵證述明確外,亦有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均屬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顯丞、陳世達
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其 中未扣案手機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志傑(通緝中)因不滿翁啟文未將對皇族公司酒客販售「檸 檬CC(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款項繳回,且交待不 清,竟夥同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某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翁啟文至黃志傑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再強行對翁啟文扣上手銬, 剝奪翁啟文之行動自由,於翌(29)日翁啟文自行掙脫後始 得逃離現場。嗣黃志傑、黃志華與被告謝宗諺、范之豈發現 翁啟文逃脫該處,遂心生不滿,竟於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 許,由黃志傑、黃志華,及被告謝宗諺、范之豈夥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翁啟文在臺 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手持磚塊擊破該處窗戶 玻璃,再以三秒膠灌注大門鎖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藉此恫嚇,欲危害翁啟文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 翁啟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均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謝宗諺、范之豈均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世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自100年6月間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志華等人施用 。因認被告陳世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被告尹致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前某日,以皇族公司為營業 據點,向該公司旗下從業人員招攬小額貸款業務,以借款1 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為1期、每期收取1,000元(月息20 分)之條件放貸。嗣100年10月18日劉麟慧需金急迫,向被 告尹致傑貸得5萬元(實拿5,000元,其餘抵償債務),並簽 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被告尹致傑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尹致傑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二)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 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 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 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 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 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 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復按刑 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之義;至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陳世達、尹致傑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啟文之證述、被告黃志華於臉 書之留言影本【以上為上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證人黃 志華、謝宗諺、范之豈、陳綺涵之證述【以上為上揭公訴意
旨(二)之部分】、證人劉麟慧之證述、傳播經紀公司人事資 料表、專屬合約書,及行政&公關規章影本【以上為上揭公 訴意旨(三)之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押著翁啟文去,也沒有不讓他走,只是請翁啟文來把他的 東西拿走等語。被告謝宗諺則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丟磚及三秒膠的事情 等語。被告范之豈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一起去三重找翁啟文,伊只知道黃志傑、黃 志華請翁啟文回來將他的行李搬走;伊不知道磚塊擊破玻璃 及損壞大門鎖孔之事等語。被告陳世達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黃志華等人之犯行。被告尹致傑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 犯行,辯稱:公司借款給小姐沒有要求要收利息等語。五、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一)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查: 1.證人翁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即100年6月28日) 前伊住在木柵軍功路135號4樓,大約是100年4、5月搬入, 該址1樓是客廳,2樓由黃志傑、黃志華、范之豈居住,伊一 個人住在4樓;100年6月28日晚上7、8點左右伊去三重臺北 橋左轉的天橋下附近的朋友家,伊是開范之豈的車去,後來 伊拜託該朋友幫伊把車開回木柵軍功路住處,伊朋友要下去 開車時,在2樓樓梯間遇到黃志傑、黃志華、謝宗諺、范之 豈一起上來找伊,范之豈在門口喊伊的名字,伊主動打開朋 友家的門,他們進來;黃志傑、黃志華叫伊回軍功路把事情 交代清楚,當時口氣有點差,伊就跟他們回去,當場沒有跟 伊說不回去的話,會怎麼樣對伊不利,也沒有人拉伊走,伊 也沒有做出嘗試要跑掉的動作;伊、黃志華、黃志傑、謝宗 諺一起上謝宗諺的車,范之豈則開她自己的車;大約晚上11 、12點回到軍功路後,4人一起上4樓,當時范之豈尚未到, 黃志傑就去他的房間拿一副手銬出來,把伊的右手銬在4樓 沙發椅的鐵管上,伊沒有印象范之豈有到4樓過;手銬是黃 志傑自己拿出來的,沒有人叫黃志傑對伊上手銬,黃志傑在 上銬的過程中,沒有跟在場的其他人說要把伊銬起來不讓伊 走;是黃志傑一進軍功路的房子,就直接進房間拿手銬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第39~47頁)。則依其證詞,可知黃志傑、被 告黃志華於要求翁啟文前往黃志傑位於軍功路之住處時,並 無何人對翁啟文表示若不依從則將予加害之旨,或逕對翁啟 文施以物理上的強制力;至黃志傑固以強行對翁啟文上手銬 之方式剝奪翁啟文之行動自由,然此既非出於被告黃志華、 謝宗諺之要求,於過程中黃志傑亦未與被告黃志華、謝宗諺
為任何討論,至范之豈彼時則根本未在現場,自不能認被告 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就黃志傑上開對翁啟文強行上銬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至被告黃志華固於100年6月29日於翁啟文之臉書(facebook) 上留言:「翁啟文我把你用手銬銬著你他媽ㄉ都能趁我們睡 著把手銬打開跑走...」等情,為被告黃志華所不爭執,復 有該等留言網頁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 86頁),則依其文義,係由被告黃志華對翁啟文上銬。然查 此與證人翁啟文上揭係由黃志傑對其上銬之證述內容顯不相 符;復以被告黃志華該次留言之目的既係在促使翁啟文主動 聯繫被告黃志華(此由留言中表示:「你不聯繫我」等語至 明),而非在陳述當日事發之經過,則被告黃志華是否因而 簡化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並以較不精確之方式描述,實有 可疑,故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黃志華就黃志傑對翁啟文強行 上銬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謝宗諺、范之豈被訴恐嚇部分:
1.證人翁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29日半夜,約11點多我 們家客廳的窗戶玻璃被打破,當時伊人在客廳,但沒有馬上 去查看是何人,後來伊妹說有看到黃志華在附近騎腳踏車, 後來連續幾天,伊家2樓的門鎖鑰匙孔都被上矽膠;是窗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