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銀花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周晉功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吳誠被害部分,李銀花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發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應與李銀花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查柏樹被害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發還查柏樹,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查柏樹,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李銀花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李銀花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發還吳誠,其餘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應與周晉功連帶追繳,並發還吳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晉功於民國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三 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於96年11月1 日分發至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址設臺北 市○○區○○○路0 號、下稱北市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 ,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負責中正區及萬華 區二行政區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 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 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李銀花則為周晉功負責萬華轄區榮民徐井然之 配偶,周晉功竟分別基於與李銀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照顧榮民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榮民吳誠自98年2 月11日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 段000 號,下稱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其 帳戶領取就養金繳納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經蘇澳榮 院社工胡惠潔將此情通知時為吳誠輔導員之周晉功,周晉功 認有機可乘,明知吳誠在外並未積欠房租,且若僅積欠蘇澳 榮院伙食等費用,可將吳誠所得請領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 澳榮院以供支應吳誠所需,即先與李銀花約定,由李銀花出 面為吳誠按月代領就養金,扣除繳交吳誠積欠蘇澳榮院醫療 費用、零用金與伙食費用後,其餘則由李銀花與周晉功朋分 ,2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 周晉功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之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佯 稱:吳誠在外積欠房租,且可委由李銀花代領就養金以支應 ,但需由吳誠出具委託書等語,使胡惠潔陷於錯誤,依周晉 功指示於98年6 月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委託書發函 至北市榮服處,周晉功復隱瞞上情,利用職務上具審核吳誠 請領就養金方式變更權限之機會,於同年月19日擬具「陳閱 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月給與由李銀花女士代領」之意見 ,並逐層呈核使不知情北市榮服處總幹事陳席元陷於錯誤而 核可,再由不知情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接續交付吳誠之就養金予李銀花,共詐得如附表二「就 養金」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2,270 元,扣除李銀 花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吳誠「蘇澳榮院伙食費」6 萬4, 631 元、「蘇澳榮院其他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及「李銀 花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1,344 元,周晉功合計分得15萬3, 500 元、李銀花共分得7 萬7,295 元(相關朋分細節如附表 二所示),嗣於本案偵查中,李銀花主動繳回7 萬7,125 元 ,現尚餘15萬3,670 元(即周晉功分得之15萬3,500 元及李 銀花未繳回之170 元加總)未返還吳誠。
㈡榮民查柏樹為周晉功任中正區輔導員時轄區內之榮民,原在 外獨自賃屋居住,並聘用譚葉秀琴為看護,緣98年7 月查柏 樹數次在租屋處跌倒送醫,乃搬離入住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 愛愛院(下稱愛愛院),然查柏樹適應狀況不佳,周晉功明 知其自98年7 月1 日起已非查柏樹之輔導員,且依據退輔會 制定之「榮服處與醫療、安養機構聯繫外住榮民進住(退住 )作業規定」及北市榮服處實際執行情形,北市榮服處僅可 將需就診榮民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視榮民個案狀況 轉院安置,不得由輔導員擅自將榮民逕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各分院;另榮民若需救護車,輔導員需事前口頭報告經北 市榮服處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後,事後補上簽呈,以榮民
急難救助金名義支付救護車費用,不可未經許可私自聘用救 護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於 98年6 月30日前曾擔任查柏樹輔導員,且查柏樹看護譚葉秀 琴及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均誤認其於98年7 月間仍為查柏樹輔 導員之職務上機會,先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向 查柏樹看護譚葉秀琴詐稱:其為查柏樹之輔導員,可代為處 理查柏樹之100 萬定存單云云,使譚葉秀琴陷於錯誤,將查 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郵局100 萬元定存單1 張、繳交愛 愛院保證金5 萬元保管條1 張、愛愛院98年7 月17日至98年 7 月31日之月費1 萬4,032 元、98年8 月、9 月月費共5 萬 8, 000元收據2 張、愛愛院代收查柏樹零用金2 萬7,000 元 收據1 張交付周晉功,周晉功後又接續於98年7 月24日,以 查柏樹輔導員之身分,向愛愛院社工張志鴻(已歿)佯稱: 將安排查柏樹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三峽榮家)云云,張志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 當日交付查柏樹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 、身分證、榮民證、退回98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 金3,742 元、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及面額為10萬 8,000 元之支票(含保證金5 萬元及退還98年8 月、9 月, 每月2 萬9,000 元之月費)等物予周晉功,詎周晉功均未將 查柏樹上開個人金錢及物品交還查柏樹或查柏樹入住之機構 專責輔導人員抑或是依規定由北市榮服處專責人員列冊保管 ,亦未安排查柏樹入住三峽榮家,仍接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 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編號43 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編 號66、編號84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樹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查柏樹之名義,以盜用查柏樹印鑑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再 持向不知情之臺北龍山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誤 認周晉功係經查柏樹之授權而前來領款,接續將帳戶內如上 開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周晉功,足以生損害於查 柏樹,周晉功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於98年7 月26日向趙張 秋英租得臺北市○○街000 巷0 號5 樓之7 套房,同年月27 日並與不知情之李銀花共同前往愛愛院,將查柏樹接至該套 房入住,然因李銀花稱無法照顧查柏樹,周晉功遂於同年7 月29日未經其主管即輔導組組長顏居珍同意,擅自私聘救護 車將查柏樹送至蘇澳榮院安置,且未向北市榮服處報告查柏 樹已入住蘇澳榮院。嗣因查柏樹友人王定國向退輔會陳稱查 柏樹98年7 月入住蘇澳榮院後身無分文,財物疑遭不當支用 ,退輔會開始調查,周晉功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99年8 月
27日前數次持合計216 萬元現金至李銀花住處,並於99年8 月27日由周晉功以機車載李銀花至郵局回存180 萬元入查柏 樹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86所示),迄至李銀花於同日 依周晉功所託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暨查柏 樹榮民證交付蘇澳榮院保管時止,周晉功合計詐得愛愛院社 工張志鴻退回98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之月費現金3,742 元 、剩餘代保管零用金2 萬4,497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周 晉功現金提領」277 萬6,000 元(查柏樹實際被害金額為27 4 萬2,5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扣除如附表三所 示查柏樹郵局帳戶於99年8 月27日結餘金額為182 萬2,312 元、附表四周晉功為查柏樹支出16萬6,100 元及本案偵查中 扣案之33萬6,000 元,現尚餘44萬6,374 元未返還查柏樹。二、周晉功決意進行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柏樹財物之重大 犯罪後,為掩飾其與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竟另行基 於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 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 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 63、編號66、編號84所示時間,利用現金提領以製造追查資 金流向斷點之方法,自查柏樹之郵局帳戶現金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 37、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 編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款項,再如附表五所示於提 款當日或隔2 日之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分拆數筆,並調整 存入金額總數等同或與詐領金額有些微差距後,以現金存入 如附表五所示周晉功開立之帳戶(詳細手法如附件五所示) ,其中如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更有在數帳戶間轉存之 情況。
三、案經退輔會政風處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胡惠潔於調查局接受訊問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 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 另有規定之證據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 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 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 法院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 提。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 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 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 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 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㈡第24至26頁 、第33頁,下稱偵卷),被告周晉功復未就證人即蘇澳榮院 社工胡惠潔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供調查,另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 潔到庭接受被告周晉功之反對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 ,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 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記得委 託書內容是周晉功告知伊,因為醫院不可能知道吳誠在外有 積欠房租,是周晉功向伊告知吳誠另在外積欠房租,並要伊 於製作委託書中一併由李銀花代為處理等情明確(見偵㈡卷 第2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書是伊所打,是既定 格式,委託書上所要支付之項目是何人告知,伊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1 頁及第212 頁反面),前後 明顯不一,而參酌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100 年3 月 9 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距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當較為 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 糊,甚或遺忘,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復於偵查中 陳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實在、並未經不正方法訊問及筆錄確按 其陳述記載且仔細看過才簽名等情(見偵㈡卷第24頁),再
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主要存在於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 胡惠潔與被告周晉功之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 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證 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接受調查局訊問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即被告李銀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 力:
證人即被告李銀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71至77頁) ,被告周晉功復未就證人即被告李銀花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 喚證人即被告李銀花到庭接受被告周晉功之反對詰問,是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被告李銀花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結證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及渠等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銀花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㈠卷第65頁反面、第72頁至第73頁 、第76頁,偵㈡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 反面至第102 頁、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卷㈢第66 頁、卷㈤第53頁反面),復有蘇澳榮院99年12月1 日蘇醫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榮民吳誠個人收支清冊影本2 紙 、退輔會政風處99年11月26日函檢送之自98年1 月迄今吳誠 就養金及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 份、北市榮服處98年 6 月22日簽呈影本、北市榮服處榮民動態狀況通知單、北市 榮服處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6 月18蘇醫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98年6 月16日吳誠委託書、98年7 月至99 年9 月給與名冊及被告李銀花提出蘇澳榮院住院病患親友存 放現金收據9 張、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2 張、被告李銀花手 寫明細1 張、蘇澳榮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0張等在卷可佐( 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380號卷第178 頁至184 頁反面,下稱他字卷,偵㈡卷第51頁至第80頁、第 142 頁至第149 頁反面),是被告李銀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周晉功固不爭執後述㈢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辯稱:因胡惠潔打電話至北市榮服處,稱吳誠積 欠蘇澳榮院1 萬多元,因伊認識李銀花,亦知李銀花之配偶 徐井然同住蘇澳榮院,方推薦李銀花(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 ),且吳誠確委託李銀花,並無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況李 銀花領取後之金額支付零用金及伙食費用後所剩無幾,吳誠 亦有支出看護費用,伊並無可能分得20萬8,096 元。至於委 託書上記載繳納積欠外住房租部分,伊一概不知,係請胡惠 潔洽李銀花辦理云云。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周晉功96年通過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 三等考試社會行政類科,於96年11月1 日分發至退輔會北市 榮服處任職社會工作員,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 止,負責中正區及萬華區二行政區輔導員業務,業務內容包 括協助榮民就養、榮民及榮眷就業、協助榮民就醫、服務照 顧榮民及榮眷,及榮民身後處理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榮民吳誠自98年2 月11 日起於蘇澳榮院住院療養,因行動不便無法自其帳戶領取就 養金繳納積欠蘇澳榮院之伙食等費用,被告周晉功時為吳誠 之轄區輔導員,經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將上情通知被 告周晉功,被告周晉功知悉積欠蘇澳榮院相關費用,可將吳 誠所得請領之就養金直接撥付至蘇澳榮院以供支應吳誠所需 之情,且向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稱可委由被告李銀花 代領就養金以支應,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98年6 月 18日以蘇澳榮院名義檢附吳誠委託書發函至北市榮服處,被 告周晉功於同年月19日擬具「陳閱後依吳員委託書辦理,每 月給與由李銀花女士代領」之意見,並逐層呈核經北市榮服 處總幹事陳席元核可,再由之北市榮服處會計人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接續交付吳誠之就養金予李銀花,共計如附表二 「就養金」所示31萬2,270 元,李銀花代吳誠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吳誠於「蘇澳榮院伙食費」6 萬4,631 元、「蘇澳榮院 其他生活費用」1 萬5,500 元及「李銀花其他為吳誠購買支
出」1,344 元等情,為被告周晉功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蘇 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本院、證人即服務組組長顏居珍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李銀花證述相符(分見他字卷第142 至146 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201 頁至 第209 頁、第211 頁及第212 頁反面),並有被告周晉功業 務執掌暨人事明細表、蘇澳榮院99年12月1 日蘇醫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榮民吳誠個人收支清冊影本2 紙、退輔 會政風處99年11月26日函檢送之自98年1 月迄今吳誠就養金 及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 份、北市榮服處98年6 月22 日簽呈影本、北市榮服處榮民動態狀況通知單、北市榮服處 外住榮民就養金自領清冊、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98年6 月16日吳誠委託書、98年7 月至99年9 月 給與名冊及被告李銀花提出蘇澳榮院住院病患親友存放現金 收據9 張、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2 張、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 1 張、蘇澳榮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0張等在卷可佐(分見他 字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78 頁至184 頁反面,偵㈡卷 第51頁至第80頁、第142 頁至第149 頁反面),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
⒉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蘇澳榮民 醫院98年6 月18日蘇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為伊簽辨, 當時係因吳誠積欠蘇澳榮民醫院相關費用,經伊聯繫吳誠之 輔導員周晉功,要求北市榮服處協助清償吳誠積欠醫院費用 ,但伊已記不清楚當時是周晉功或是伊同事謝明順,向伊表 示可請李銀花協助幫忙。但伊記得委託書內容是周晉功告知 伊,因為醫院不可能知道吳誠在外有積欠房租,是周晉功向 伊告知吳誠另在外積欠房租,並要伊於製作委託書中一併由 李銀花代為處理,請吳誠委託李銀花代為領取吳誠就養金並 繳交相關積欠費用,伊主要是要北市榮服處協助清償吳誠積 欠醫院之款項,基於信任輔導員,就在醫院其他護理人員見 證下,請吳誠在委託書上簽名後發函,伊於簽辨該函時,不 認識李銀花等語(見偵㈡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曾簽辦公函,請北市榮服處協助繳納吳誠積欠費用。當時是 因為吳誠屬於欠款超過1 萬6,000 多元。伊根本不知道吳誠 有無欠人房租,且伊當時不認識李銀花,但可能是周晉功或 伊同事謝明順跟伊說李銀花,伊同事謝明順不知道吳誠在外 面有積欠房租、伙食費等語(見偵㈡卷第25頁至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護理長跟伊照會,吳誠已 經沒有錢,所以伊就依照吳誠所屬榮民服務處和周晉功聯繫 ,告知吳誠積欠費用,委託書是伊和護理長一起去找吳誠簽 署,當時依照伊認知,吳誠不認識李銀花,吳誠委託李銀花
代領前,伊沒有看過李銀花去找吳誠,委託書是伊所打,是 既定格式,委託書上所要支付之項目是何人告知,伊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11 頁及第212 頁反面); 復參證人謝明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蘇澳榮院社工室,負責 輔導住院榮民生活起居,與周晉功常常因業務需求電話聯繫 ,伊不曾告訴胡惠潔,吳誠同意李銀花代領榮民給與,也未 告訴胡惠潔,吳誠要委託李銀花領款來繳房租等事,要胡惠 潔簽辦公文等語(見偵㈡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被告李 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間,周晉功跟伊說吳誠在 蘇澳榮院欠生活費,叫伊每月去北市榮服處代領1 萬3,550 元以代為支付吳誠生活費、零用錢,周晉功說有委託書,每 月可給伊2,000 元到3,000 元,98年6 月領錢以後,伊每月 會去蘇澳榮院交生活費及零用錢、看吳誠及買東西去給吳誠 吃,伊去蘇澳榮院看吳誠回來,周晉功就到伊家問吳誠怎麼 樣及拿5,000 元走,說要幫吳誠要交房租費,伊本來不認識 吳誠,當時伊聽周晉功講,才知道吳誠與伊先生一樣在蘇澳 榮院,當時沒想到為什麼吳誠會指定委託伊,周晉功叫伊這 麼做,伊就相信周晉功,因為周晉功是榮民服務處,伊之輔 導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而 被告周晉功亦承認其曾建議由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金,且若 榮民住院可將每月就養金撥付至榮院以支應平日所需,業如 前述,再被告李銀花與吳誠、證人胡惠潔於本案發生前素不 相識,若非被告周晉功從中穿針引線並指示證人胡惠潔如何 撰寫委託書,且對吳誠搬入蘇澳榮院前在外積欠房屋一節毫 無所悉之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何以捨請北市榮服處直 接將吳誠每月就養金撥付蘇澳榮院以支應吳誠在院內花費不 為,反繕打為繳交積欠之外住房租而委請被告李銀花代領就 養金之委託書,是應以證人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於調查局 訊問所述,係被告周晉功以繳納吳誠外欠房租為由指示而是 繕打本案委託書情節,較為可採,被告周晉功上開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吳誠並未請看護一節,業經蘇澳榮院99年12月1 日蘇醫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函覆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78 頁),被告周晉功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空言辯稱尚 有看護費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李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蘇澳榮院看吳誠回來, 周晉功就到伊家問吳誠怎麼樣及拿5,000 元走,說要幫吳誠 要交房租費,吳誠住在急診,就不用生活費,如果吳誠零用 錢還有剩,就沒有每月放零用錢,蘇澳榮院沒有單子出來, 伊就沒有支付生活費。在急診室內是灌食,就沒有伙食費。
伊記得只有2 、3 個月是沒有單子,手寫紀錄(即如附表二 「李銀花手記給周晉功帳目明細」所示金額),是伊所寫, 領了多少,付了多少,周晉功拿多少,伊都記上去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復經本院整理比 對被告李銀花提出蘇澳榮院住院病患親友存放現金收據9 張 、國防部福利總處收據2 張、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1 張、蘇 澳榮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0張(見偵㈡卷第142 頁至第149 頁反面),並與蘇澳榮院100 年3 月30日北蘇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 年6 月14日北蘇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101 年10月4 日北總蘇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01 年11月26日輔政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 年 12月6 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互勾稽(分見偵㈡ 卷第238 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頁、卷㈢第48頁至 53頁、第74頁至76頁、第79頁),將吳誠就養金請領、支出 細節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上關於吳誠請 領就養金數額,除98年9 月、98年10月數額顛倒,99年過年 加發數額誤為1 萬3,550 元(應為1 萬3,500 元)、99年2 月、99年6 月金額誤為1 萬3,550 元(應均為1 萬3,670 元 ),餘均與北市榮服處之資料相合;吳誠於蘇澳榮院於99年 2 月、6 月及7 月確如被告李銀花所證無伙食費支出;再被 告李銀花無論是領取98年1 月至98年6 月之9 萬5,040 元, 或98年7 月起至99年9 月止按月領取就養金,經扣除被告李 銀花各月為吳誠繳交「蘇澳榮院伙食費」、「蘇澳榮院其他 生活費用」或「其他為吳誠購買支出」後,所餘金額均得以 支應上開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所載各次交給被告周晉功之金 額(詳如附表二「收支餘額」及「李銀花手記給周晉功帳目 明細」欄),並無被告周晉功辯稱金額不足之情,又本件委 託被告李銀花代領吳誠就養金一事係由被告周晉功促成,亦 如前述,況被告李銀花既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周晉功亦 素無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周晉功以求減免自己罪責之可 能,其證言應較與常情相符而較為可採,本件周晉功所朋分 之數額,除99年2 月過年加發部分應更正為1 萬3,500 元以 外,其餘應均如被告李銀花手寫明細所示,被告李銀花分得 之款項則為各月領取就養金數額扣除各項支出及被告周晉功 取得數額之餘額(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朋分細節各如附 表二所示),本件被告周晉功、被告李銀花各分得15萬3,50 0元、7萬7,295元,應可認定。
⒌至於吳誠是否有在外積欠房租未付一節,被告於本院100年 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蘇澳榮院打電話來說吳誠住院欠 伙食費,伊查資料後,發現房東也說吳誠欠房租,很多人也
打電話來說吳誠欠他們很多錢,伊就將此狀況告訴蘇澳榮院 ,伊告訴胡惠潔可以找李銀花代領吳誠的就養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待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函 請被告周晉功確認是否有代吳誠支付外欠房租或費用時,被 告周晉功於104 年1 月15日具狀:吳誠部份,除請證人胡慧 潔與被告李銀花接洽外,餘均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 頁反面),並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對吳誠 之事一律不知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然卷內並無除被 告周晉功以外之資料足佐吳誠有外欠房租未付或被告周晉功 曾代付房租,是本件應認吳誠在外並未欠房租。再本件係因 被告周晉功藉吳誠在外積欠房租未償為由指示證人即蘇澳榮 院社工胡惠潔取得吳誠委託書,以委託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 金,復假代付房租為由向被告李銀花取得款項,亦如前開認 定,則吳誠既無外欠房租,被告周晉功卻藉此為由指示證人 即蘇澳榮院社工胡惠潔取得委託書委託被告李銀花代領就養 金,被告周晉功、李銀花共犯詐取吳誠就養金之犯行,應堪 認定。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 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 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39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周晉功利用擔任吳誠輔導員之機會,自不知情之證人即蘇澳 榮院社工胡惠潔處取得委託書,協議由被告李銀花出面詐領 吳誠之就養金,渠等行為當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 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晉功、李銀花就上揭詐領吳誠 就養金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及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晉功就後述㈡⒈部分之事實固不爭執,承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法詐領查柏樹郵局帳戶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惟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掩飾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罪,並辯稱:
⒈伊於98年7 月24日自愛愛院社工張志鴻處收受者,確如愛愛 院院民查柏樹財物點交清單所載,然就清單第6 項「退7/28 -7/31 月費,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整」、第7 項「 保證金五萬元及7 、8 月費(貳萬玖仟元/ 月)支票(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元整)」及第8 項「代管零用金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玖拾柒元整」部分,係合併簽發成第7 項清單所載之 面額10萬8,000 元之支票,並未收受現金。 ⒉伊固自查柏樹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為277 萬6,000 元,但亦有 為查柏樹支出租屋相關費用14萬1,000 元(包括房租及押租 金2 萬7,000 元、管理費2,100 元、第4 臺6,600 元、液晶 電視2 萬5,000 元、置物箱280 元、換鎖1,500 元、裝窗簾 3,600 元、遙控器200 元、亞培安素2,260 元、罐頭326 元 、計程車及餐費425 元、水果163 元、舊屋清運費2 車每車 3,000 元優惠5,000 元、家俱搬運費全包含歸位擺放費1 萬 元、雞精2 盒1,200 元、雙人彈簧床組及床套被1 萬2,500 元、給李銀花1 萬元備用零用金及付看護費,並交付3 萬2, 846 元與查柏樹,轉交時有拍照)、支付譚葉秀琴3 萬9,00 0 元(含看護費3 萬元,伙食費每日300 元共30日為9,000 元)、支用查柏樹看護費、伙食費、醫療費及零用金26萬9, 407 元(含伙食費、醫療費及零用金合計至少5 萬5,607 元 、有單據之看護費11萬2,800 元、幫查柏樹準備過年紅包5 包共3,000 元、沒單據之看護費自98年8 月底起至99年5 月 底止7 萬2,000 元、每月李銀花探望查柏樹時所伊會委請李 銀花購買水果等共約1 萬4,000 元,伊自行前往探視時視需 要每次交付看護2,000 元,委請代購生活用品及食物等共約 1 萬2,000 元)。
⒊非伊請救護車送查柏樹去蘇澳榮院,紀錄表上之簽名不是伊 簽,名片為舊名片,況蘇澳榮院病患查柏樹財物暫時記管簽 收單,其中家屬欄簽署欄為張淑怡,亦非伊或伊所認識之人 ,且伊既方受查柏樹受委託代為租屋,代繳月租金及押金2 個月、協助購置電視、申裝第4 臺,怎可能將查柏樹遠送蘇 澳榮院顯不符常理,況當時查柏樹意識清楚,伊無偽簽姓名 及遞舊名片之必要。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職務上行為」,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 應以該公務員依法定職權上所應為或得為為前提,伊自98年 7 月1 日後,即已調職為北市榮服處服務組綜合參謀,無論 為榮民保管郵局存簿、印章或代榮民持郵局存簿向郵局領款 ,既均為職務上所禁止行為,且伊對郵局承辦人員亦無任何 上下從屬或指揮關係,則無論採實務上「法定職權說」或「 實質影響力說」,均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屬普通刑法 詐欺罪之範圍。
⒌且伊所提領者除已花費使用者外,餘均存入轉存伊名義之銀 行帳戶內,此為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最直接證據,此與洗錢 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謂之「掩飾」或「隱匿」行為顯不該
當。
㈡經查:
⒈被告周晉功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為榮民查 柏樹之輔導員,於98年7 月23日,在北市榮服處,自證人即 看護譚葉秀琴處收受查柏樹99年1 月25日到期之郵局100 萬 元定存單1 張、繳交愛愛院保證金5 萬元保管條1 張、愛愛 院98年7 月17日至98年7 月31日月費1 萬4,032 元、98年8 月、9 月月費共5 萬8,000 元收據2 張、愛愛院代收查柏樹 零用金2 萬7000元收據1 張,於98年7 月24日,自愛愛院社 工張志鴻(已歿)處收受查柏樹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 榮民證及面額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並接續於如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3 、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7 、編號43至編號44、編號47、編號49、編號60至編號61、編 號63、編號66、編號84所示之時間,未經查柏樹同意或授權 ,以盜蓋用查柏樹印鑑章於郵局提款單上,再持向臺北龍山 郵局等處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被告周晉功係經查柏 樹之授權而前來領款,接續將帳戶內如上開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周晉功,於領得上開各該款項後,再以 現金存入自己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周晉功於98年 7 月26日向證人趙張秋英租得昆明街套房,同年月27日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