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梁清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公路南向17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開放時段僅 限小型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嗣經 被告於同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當天人不舒服想要從大雅交流道出口 休息再上路,因前方有車行駛路肩,才跟著行駛,並不知此 路段限小客車行走。盼公路局此路段罰款減輕或免除處罰。 且原告的駕照是以口試通過(不識字),因此公路局是否能 設立圖示來維護文盲的老百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說明略以:「…為改善國道1號公路豐原交流道至大 雅交流道南向路段交通壅塞現象,自103年7月25日起,每日 下午16-19時,開放南向大雅至豐原交流道路段供小型車通
行,以紓解交通流量。…本大隊於本(104)年3月7日16時 57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73公里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梁清吉君駕駛SB-780號自大 貨車,行駛外側路肩違規案,該車輛為大型車輛,並非開放 行駛路肩之小型車輛。本案執勤員警依所見依法製單舉發, 並無疑義」,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開放時段 僅限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再查,原告普通小客車駕照係於69年9月12日取得,並於79 年1月10日晉級考照通過取得普通大貨車駕照,原告合格取 得駕駛執照至今駕駛車輛已有30餘年,依一般用路人之通念 均知悉不得行駛於路肩,原告既已合格取得駕駛執照多年, 當無不知前開規定之可能,而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駕照係 以口試方式通過,認為應於該路段設立禁止大貨車進入之圖 示,並以此為由主張應減輕或免除處罰,惟原告若無法辨識 目前以文字方式設立之路肩開放告示牌,依其經驗,則應係 按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而非路肩,原告行駛於路肩之行 為顯與常理不符,據此,原告前述主張非得據以減輕或免罰 之理由,故被告認為原告上列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依法裁 罰,即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 ,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 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甚明。基 於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 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 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考其 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 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 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 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
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經警攔停並 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3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雖主張:係因當天人不舒服想要從大雅交流道出口休息再上 路,因前方有車行駛路肩,才跟著行駛,並不知此路段限小 客車行走云云,惟查:
⒈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有其特殊之公益用途,依法令規定, 原則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而 汽車行駛於道路,難免會遇有車流量大、車速行進緩慢之 情形,雖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依法例外開放行駛 路肩時段,惟此乃為紓解交通所為之臨時便民措施,亦屬 交通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之事項,是以主管機關若未開放 行駛路肩,汽車駕駛人自有注意遵行之義務,不得行駛於 路肩,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高速公路設置 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 、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任 意使用,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 間、路段,否則駕駛人均不得行駛路肩,更不因該路肩路 段是否距離交流道甚近而有所異。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 駛執照,對於前揭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及其規範意旨,自不 得諉為不知。本件違規路段之路肩僅限小型車於16時至19 時通行,有原告提出該路段之告示牌相片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23頁反面),堪認屬實。又路肩之寬 度一般均小於車道,僅能勉強暫時供小車行駛,而原告所 駕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大貨車,自不得於該路段行駛路肩, 然原告卻於不知該路段是否開放行駛路肩之情況下,僅因 見有其他車輛行駛路肩,即決意駕駛系爭車輛亦跟隨行駛 於路肩,除客觀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外,主觀上亦具 有違反禁止行駛路肩規範而行駛路肩之未必故意,核係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要件,自 應受罰,尚不得執前詞請求減輕或免除處罰。從而,舉發 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⒉至於原告表示公路局是否能設立圖示來維護文盲的老百姓 等語,查原告如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或告示牌之設置有所請 求或建議,自應向相關主管單位提出申請,或依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以下規定提出陳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