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77號
TCDA,103,簡,17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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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賴永森變更為蕭淑貞,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蕭淑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第一工務大隊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 三街口發現原告挖掘路面、進行緊急搶修工程,原告後於同 日下午13時20分始經由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辦理道路施 工通報,案經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挖掘許可,擅自開挖道路,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於103年6月30日以中市○○○○0000 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按本件是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緊急搶修,足見被告已是「明 知」,無需原告「施工前」再為通知:按本件緊急搶修是 吳姓市民以電話撥打臺中市民1999熱線,稱臺中市西屯區 四川路與四川三街交岔口發生漏水,臺中市政府於102年 12月25日上午4時36分通知原告需進行緊急搶修,原告於 同日5時即派員前往,同日6時到場確認漏水地點,7時即 開始進行施工。由上可知本件緊急搶修既是被告通知原告



,足見被告已是「明知」原告要進行道路挖掘及搶修作業 ,實無庸多此一舉要求「施工前」再通知被告,被告以原 告未於「施工前」通知被告云云,認定原告違反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云云,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⒉另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有違母法「臺中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⑴查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管線管理機關(構)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事 由需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建設局申請許可。」,是指一 般道路挖掘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准,但在「緊急挖掘」之 情形時,前開條例並無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指道路及 其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路)因臨時重大損壞 、故障或其他特殊狀況須立即挖掘道路者。另前開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緊急性挖掘者,應於施工前先 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通知建設局,並於 開工後72小時內向建設局申請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 足見是因考量管線因事故需作緊急搶修,有時效性需立 刻作為。顯見基於公共安全及時效性,管線單位因事故 緊急搶修時,如於開工後72小時內通知建設局之挖掘道 路搶修行為,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即與未經申請之情 形有異。故不應要求在「緊急挖掘」狀況,硬性要求需 要在「施工前」通知被告,此顯逾越母法「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自不足採。
⒊再者,臺中市建設局(道路養護科)103年1月24日內部簽 呈資料記載:「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103年1月21日台水四操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經 本局管線管理科查證自來水公司於四川路與四川三街口依 規定申請緊急搶修工程,未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擬 不予裁罰」,足見臺中市建設局管線管理科亦認定本件原 告並無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已是明確。 ⒋被告另案以原告於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往西方向接近安和 路挖掘道路,經民眾發現於102年11月25日向1999話務中 心反映,而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臺中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撤銷上開處分,其訴願決定理由第四點載明,被告之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存有瑕疵及漏洞。本件被告同以「臺中 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之所載資料作為裁罰依據,顯不足 採。
⒌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下午2時17分列印之道路施工通報表



顯示(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第3筆(申請書編號:102 F04306)施工期限是在102年5月10日至102年8月10日,但 發布日期竟然是在103年5月6日。另外第3筆(申請書編號 :102B04747)是原告公司,施工日期是102年5月21日至 102年8月21日,但發布日期則付之闕如,可見通報系統一 直都存在問題。
⒍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日早上7時開工前上網通報,因為是 上網通報所以沒有留下任何證據。
⒎綜上所陳,原處分暨訴願決書未能查明,遽為罰鍰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管線管理 機關(構)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事由需挖掘路 面時,應先向建設局申請許可。……。」、第34條「違反 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管線管 理機關(構)或承造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 緊急性挖掘者,應於施工前先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或 口頭方式通知建設局,並於開工後72小時內向建設局申請 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視為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
⒉本案經查,原告除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西屯區四川路與 四川三街口挖掘道路外,亦未依規於施工前先行向主管機 關通知緊急搶修作業,先予敘明。本件查獲日係於102年 12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惟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 日下午1時20分始線上通報緊急搶修,並於102年12月27日 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此有被告所屬之道路養護科103年1月 21日簽呈意見、103年3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 書函檢送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通報資料 在卷可據。準此,顯見原告係遭第一工務大隊查獲(上午 10時至11時)後始於線上申報緊急搶修(下午1時20分) ,此與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即申請緊急性 挖掘者,應於施工前通報之規定不符合,故被告依上情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之罰鍰自無 違誤。
⒊另原告稱本件係因吳姓市民以電話撥打臺中市民1999熱線 ,稱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三街交岔口發生漏水,臺



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4時36分通知原告乙節,查 1999僅將民眾反映事項通報原告知悉,倘原告至現場勘查 確有漏水情形需進行搶修,自應於施工前依挖掘辦法第4 條第1項所訂之各類方式擇一向被告通報緊急性挖掘,然 原告未於施工前通知,又查其係於遭查獲後始至被告所設 之線上通報系統登載,於此,即已違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 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視為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又原 告於起訴狀理由三所提之內部簽呈資料等云云,查該簽呈 係屬內部文書對外不生效力,而被告對外所生之行政處分 效力係為系爭行政裁處書,又該簽呈主要係為釐清案情, 其內容並未認原告未違反相關規定,亦未簽准,據此,仍 難認原告所為合法。
⒋又參諸臺中市○○○○○○○○○號:0000000)理由二 訴願意旨略以內容所示,原告於訴願當時,並未否認其未 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於施工前向被 告通報,而係主張其擅自挖掘應屬「緊急避難」而為之, 然現又以他案之訴願決定理由試圖混淆本案未依規申請擅 挖之事實,況原告所舉之案例其案情、事實及地點與本案 均不相關,如此比附援引應純屬卸責。
⒌原告認為被告之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有漏洞,被告為何未提 出糾正而予以核可施工通報清冊乙節,查施工通報清冊係 將當日管線單位於系統上通報搶修後,以傳真方式知會管 線單位,原告已接獲通知,惟是否符合緊急性搶修之規定 ,仍需於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時,再行審核。另原告質疑 被告系統修復時間部分,查係原告之駐府代表於102年12 月向被告反映道路施工通報之詳細功能內的日期有疑義, 經查僅係內頁資訊之發布日期顯示為施工期程(起),其 外頁總表並無誤,並無涉系統實際時間紀錄問題,爰於該 代表反應後(102年12月)即刻辦理修正,而被告所稱系統 漏洞問題係顯示問題,實際時間紀錄並無問題,並無原告 所述之情形。顯見原告所述皆屬卸責之詞,亦難認原告所 為係為合法。
⒍原告所提出之道路施工通報頁面認被告系統仍有漏洞部分 ,查該施工通報頁面中有一般性挖掘及緊急性挖掘兩種, 針對發布日期其定義分為兩種:搶修案件之發布日期表示 管線單位上線通報之時間;核發路證案件其發布日期係指 系統路證審核之時間。爰此,原告之案件(申請書編號w0 0000000及w0000000)係緊急性搶修,發布日期為線上通 報緊急搶修之時間;申請書編號102F04306及102B04747係 一般性挖掘,屬需核發路證之案件,發布日期為被告路證



審核之時間,查編號102B04747無發布日期時間,係因被 告道路挖掘管理系統針對路證審核時間之功能係102年5月 27日建置完成,於102年5月27日後審核之路證才有紀錄審 核功能之時間,另編號102F04306發布日期與施工期程差 距一年,查該案發證日期為102年5月9日,雖係屬前揭無 審核時間之路證核發案件,惟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58 分32秒有承辦針對此案編輯,爰系統將時間更新為最新時 間(即103年5月6日上午10:58:32)。 ⒎依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應該是102年12月25日下午1時20分 通報,若如原告所述是在當天上午7時就已通報,則原告 在補辦一般性挖掘申請手續時,應該向被告反應時間有誤 ,但當時原告並沒有反應。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提出答辯如上述,請 判決如被告之聲明所示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是否違反母法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⑵原告究係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7時,或同日下午13時20分 始經由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辦理道路施工通報?⑶被告 認定原告未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事先向 被告申請挖掘許可,並依同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 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建設 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第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 材料鋪築之承受層。……七、道路挖掘:指道路因公共管線 之新設、拆遷、保養、更換、搶修及其他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第9條第1項規定:「管線管理機關(構)因新設 、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事由需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建設局 申請許可。……」、第10條第3項規定:「道路挖掘管理之 辦法,由建設局另定之。」、第34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管線管理機關(構 )或承造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臺 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道路挖掘係指緊急性挖掘、計畫性挖掘 及一般性挖掘,其定義如下:一、緊急性挖掘:指道路及其 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路)因臨時重大損壞、故障 或其他特殊狀況須立即挖掘道路者。二、計畫性挖掘:指臺 中市政府及各公私事業機關(構)年度籌辦之專案工程須挖 掘道路者。三、一般性挖掘:指前2款以外之事由申請挖掘 道路者。」、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緊急性挖掘者, 應於施工前先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或口頭方式通知建設 局,並於開工後72小時內向建設局申請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 。(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視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挖掘道路。」、第26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 道路者,應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市區道路條 例、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
㈡經查,被告所屬第一工務大隊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至 11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三街口發現原告挖掘 路面、進行緊急搶修工程,原告後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經由 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辦理道路施工通報等情,有被告所 屬第一公務大隊簽稿會核單、現場施工照片、台中市道路挖 掘管理系統通保資料、道路施工通報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7-29、55-56頁),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臺 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挖掘許 可,並依同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違反母法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 日上午7時即經由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辦理道路施工通 報,被告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存有問題,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
⒈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管線管理機 關(構)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事由需挖掘路面 時,應先向建設局申請許可。……」,並未區分緊急性挖 掘、計畫性挖掘或一般性挖掘而異其規定,解釋上自當包 括緊急性挖掘、計畫性挖掘、一般性挖掘在內,原告主張 此一規定是指一般道路挖掘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准,但在「 緊急挖掘」之情形時,並無規定,容屬誤會。故臺中市道 路挖掘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緊急性挖掘 者,應於施工前先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或口頭方式通 知建設局,並於開工後72小時內向建設局申請補辦一般性 挖掘許可。(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視為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並無違母法臺中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情事。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7時,經由臺中市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辦理道路施工通報一事。經查,依臺中 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之通報資料顯示,原告確係於102年 12月25日下午13時20分54秒始經由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 統辦理道路施工通報(本院卷第55-56頁),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均未否認其未於 施工前先以電話、傳真、網路通訊或口頭方式通知被告, 僅一再強調其係為維護用路人安全辦理緊急性搶修作業, 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及本件是被告通知原告進 行緊急搶修,足見被告已「明知」,無需原告「施工前」 再為通知,且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係指一般性挖掘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准,在緊急性挖掘之 情形並無規定等語(見訴願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頁) 。衡諸常情,原告既已自認緊急性挖掘無須事先向被告申 請核准,且認為被告已明知,無需原告於施工前再為通知 ,則原告自無可能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7時施工前,先經 由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向被告辦理道路施工通報,足 見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7 時,經由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辦理道路施工通報云云 ,前後自相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吳姓市民以電話撥打臺中市民1999 熱線,稱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三街交岔口發生漏水 ,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4時36分通知原告,足 見被告已是「明知」原告要進行道路挖掘及搶修作業,實 無庸多此一舉要求「施工前」再通知被告乙節。經查,臺 中市政府1999專線服務流程僅將民眾反映事項通報原告知 悉,該1999專線服務人員顯無法亦無權研判原告有無挖掘 道路之必要,即使原告經通報亦需派員勘查現場始能決定 有無挖掘道路進行搶修之必要,倘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確 有漏水情形需挖掘道路進行搶修,自應於施工前依挖掘辦 法第4條第1項所訂之各類方式擇一向被告通報緊急性挖掘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所提之被告內部簽呈資料記載,本 件「擬不予裁罰」一事。經查,該簽呈僅屬被告內部文書 ,尚未對外發生效力,且該簽呈並未經該管主管核准,原 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案以原告於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往西 方向接近安和路挖掘道路,經民眾發現於102年11月25日



向1999話務中心反映,而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經原告提 起訴願,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其訴願決定理由第4點 載明,被告之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存有瑕疵及漏洞云云。經 查,「台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之前雖曾發生登錄之發 布日期自動變更為施工期程之起始日,但僅係個案詳細功 能(內頁)之發布日期資訊顯示為施工期程(起)日,其 總表(外頁)案件清單之發布日期顯示並無誤,且無涉實 際系統紀錄之時間問題。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提出之證7 第2筆資料是原告登錄的資料,這個頁面是正確的,不會 有登錄日期帶入錯誤的問題;而且,上述系統缺失約於 102年12月間經反映後即刻修復,於本案並無類似漏洞存 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次查,原告所陳另案經訴願 機關撤銷原處分之案例事實,係發生於102年11月間,而 本案則發生於102年12月25日,二者時間顯屬不同,情節 亦相異,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⒍關於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下午2時17分列印之道路施工通 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第3筆(申請書編號 :102F04306)施工期限是102年5月10日至102年8月10日 ,發布日期則為103年5月6日;第4筆(申請書編號:102B 04747)施工日期是102年5月21日至102年8月21日,發布 日期則付之闕如乙節。經查,該施工通報頁面中包含一般 性挖掘及緊急性挖掘兩種,故發布日期之定義亦分為兩種 ,搶修案件之發布日期表示管線單位上線通報之時間,另 核發路證案件之發布日期係指系統路證審核之時間,該頁 面申請書編號102F04306及102B04747係一般性挖掘,屬需 核發路證之案件,發布日期為被告路證審核之時間,其中 編號102B04747無發布日期時間,係因被告道路挖掘管理 系統針對路證審核時間之功能係102年5月27日建置完成, 於102年5月27日後審核之路證才有紀錄審核功能之時間, 另編號102F04306發布日期與施工期程差距一年,該案發 證日期為102年5月9日,係屬前揭無審核時間之路證核發 案件,因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58分32秒有承辦人員針 對此案編輯,故系統將時間更新為最新時間(即103年5月 6日上午10:58:32)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觀之被告 陳述之情節,應屬合理可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 據,足以證明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於102年12月25日 確實存有問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核可之施工通報清冊(見本院第103頁),僅係 當日管線單位於系統上通報搶修後,以傳真方式知會管線



單位,原告已接獲通知,惟是否符合緊急性搶修之規定, 仍需於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時,再行審核,亦據被告陳明 在卷。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未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9條規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事 先向被告申請挖掘許可,擅自開挖道路,事證明確,原告上 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3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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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