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謝依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27
日中市裁字第68-G4H383056號及103年12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60
9E058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路0段000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4H383 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認 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H383056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 一)。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9日,因「該車不 依限期於103年7月11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車字第609E0583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 以中市裁字第68-609E058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整(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中市裁字第68-G4H38 3056號罰鍰900元,為「無效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2、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中市裁字第68-609E0 5837號罰鍰900元,為「無效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3、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者或違法者,應為 確認。如確認裁決並無不法,原告得依訴訟期間影響原告 營業損失為由提損害賠償之訴。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釋字第469號解釋文辦理參照)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1325號要旨:本院按因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 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 2號著有判例。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對 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者,得提 起確認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 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 者為限。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87.10.28)。 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 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3、依據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本 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第8條裁決單位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本 案訴訟相對人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4、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 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 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 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 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 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 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5、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依前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 ,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7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3年10月17日中市 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臺中市交通裁決處
主旨:有關民眾謝依凌申訴車號00-0000違規案情(單號 :G4H383056),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本分 局員警於103年8月17日11時20分,巡經本市○○路○段 000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紅線路段),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民眾申訴 理由顯為卸責之詞,核不可採,建請依法裁罰。 2、又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市交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主旨:有關反 映「西屯區○○路○段000號前紅線繪設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地點現為禁止臨時停車(紅 )線,經本局現場勘查,該址旁為車道出入口,考量行車 視距及鄰近路樹,故於該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三、另建議該址前繪設汽車格乙節,本局將會同里辦公 處及當地住戶現場會勘後,再行評估規劃是否開放停車。 3、據此,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10月20 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臺中市交通裁決 處主旨:有關反映「西屯區○○路○段000號前紅線繪設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如同說明二、查旨揭地點現 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本局現場勘查,該址旁為車 道出入口,考量行車視距及鄰近路樹,故於該址前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一事。原告請求提供當初繪勘原始核 准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相關核准公文(即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核准函),確認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合法之 法律依據,否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非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所規劃,非合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其適法性 即有爭議;原處分一予以裁罰,自為不備理由,應為「無 效行政處分」。
(四)、原處分二部分:
1、依據交通部90.05.08.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建議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若尚未經公路 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告發者,得由車輛所有人逕行繳交驗 車規費辦理驗車手續,不再由車輛檢驗現場收取逾檢罰鍰 乙案。主旨:關於貴局建議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7條規定,若尚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告 發者,得由車輛所有人逕行繳交驗車規費辦理驗車手續, 不再由車輛檢驗現場收取逾檢罰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一、復貴局90年4月16日北市交三字第000000000 0號。二、查本案貴局之建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規定處罰之意旨有所不符,且有違「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故本案對 於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尚未被舉發者,應以言詞為之 ,車輛所有人無異議者,則收取逾檢罰鍰;倘車輛所有人 有異議者,應予查明,若其違規屬實而仍有異議者,應當 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管轄處罰機關 處理(交通部90.05.08.交路90字第032123號函)。 2、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星期四)(每半年驗車,最終有效 日期8月11日前)當天,並非不驗車,是因電腦臺中監理 所作業系統鎖死,民益驗車承辦小姐無法辦理,況違規通 知單背面應注意事項:辦理分期繳納第1期交通罰鍰後可 驗車,所依據者係法律規定或行政函釋?而按依據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2號解釋: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 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 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 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 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 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復依據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惟法律(非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屬 行政命令函釋)並無規定車輛使用人每半年須驗車或每一 年須驗車2次;是車輛使用人於所謂行照備註驗車日期, 即須在時間內主動驗車,逾期即受罰,已違反前揭第402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憲法上 人民權利之保障;況使用人對本車5J-0886均較少使用行 車路上,因事務繁瑣一時無暇兼顧車輛驗車日期,且時間 經半年、下次驗車日期又快到,且因監理所對本車5J-088 6電腦系統鎖死,致車輛使用人無法先行繳費驗車,則試 問該車之安全性行車責任(機械事故非人為因素)應由何 人負擔。
3、再者釋字第589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 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 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 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 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
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 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 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 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 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 ,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 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 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 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至3項、第237條之4第1項暨第2項第2款等 規定。
2、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乃為確認訴訟之一 般程序要件。惟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另行規定,被 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機關認原裁決 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參酌101年9月6日增訂施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 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 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 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 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 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 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 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 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 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由此立法理由可說明 ,於「交通裁決事件」考量其事件特性,特別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取代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只要被 告機關於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狀時,同時審視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即可,而無庸踐行同法第6條第2項,須於起
訴前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並非即因此得出相對人得 恣意提出「確認訴訟」之結論,此可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而此「確認 訴訟之補充性」,於原告得提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時,則不許原告提起確認訴訟。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另依同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 分中若有: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無效。且此無效為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據上,行政處分一旦依法定之方式送達於相對 人時,即對相對人產生效力。惟若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列舉之絕對無效事由,自屬當然無 效。至於第7款又稱相對無效事由,非採列舉方式而是以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規定之。又何謂「重大明顯之瑕 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064號判決乃指:「又同 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指行 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 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 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 效。」。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判決:「 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 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 對其是否有違法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 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訴字第1807號判決:「在此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之 判斷,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 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所稱「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 瑕疵」,必須具有「如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且非以當 事人主觀見解為準,而是應依據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決定。
具體上之相對無效種類例如:欠缺管轄權、不依法定方式 、主觀之事實不能、法律不能、內容不明確、欠缺當事人 能力、意思之瑕疵等(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頁411-41 4,2007年五版)。若非屬上述之「絕對無效」或「相對 無效」者,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 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實質確定力」。
4、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人民 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 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 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 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 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 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 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參酌該判 決之反面解釋意旨,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 非已執行完畢,而有回復原狀可能者,即應提起撤銷訴訟 或其他訴訟類型,而非提起確認訴訟。例外於所為訴訟標 的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 時,才可提出確認之訴,如此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之要求。
5、經查本件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告 無庸踐行同法第6條第2項,須於行政起訴前先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 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之前義務。惟確認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非以當事人主觀認知即可。經查本案並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6款絕對無效事由,亦無同條第7款之相 對無效事由,存有「如刻在額頭上般」的明顯重大瑕疵, 則依相關判決之意旨,至多僅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非為 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我認定「只要未提供予原告參酌 會勘核准禁止臨時停車之相關公文」,即自行推定非屬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置,則案涉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即屬不合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僅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需處以罰鍰,但並未規定「定期」 之期間,且缺乏法源依據。原告前揭主張,顯然僅為其自 我主觀之認知,而非依據一般人之合理判斷決定。因此, 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並不符相關法規或判決 之規定或意旨。則本案並無確認實益,即無訴之利益。原
告依法本應提起「撤銷之訴」,其未提「撤銷之訴」而逕 提「確認之訴」,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原 告主張確認之訴,實不足採。
(二)、實體部分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5 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9、10款 、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5條、第39條之1、第44條第1項、第11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1條等規定。
2、案經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9月9日,中 監車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汽車之指定 檢驗日期,已登載於行車執照上,並於注意事項欄載明: 『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已符合通知程 序,車主應於該指定期間內主動申請檢驗;至於監理機關 之明信片提醒單或代檢廠通知,僅供提醒車主參加檢驗為 『延伸服務之一種』,並不作申訴證明用」。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8月17日11 時20分,巡經本市○○路○段000號前,發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 不當,民眾申訴理由顯為卸責之詞,核不可採」。另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0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三:「查旨揭地點限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經 本局現場勘查,因該址旁為車道出入口,考輛行車視距及 鄰近路樹,故於該址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另建議該址 前繪設汽車格乙節,本局將會同里辦公處及當地住戶現場 會勘後,再行評估規畫是否開放停車」。顯見原告確實有 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屬無誤,並無不當。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明定,「臨 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 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 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 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 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 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 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
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可參);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案原告車輛停放 於「紅實線」之標線上,依法該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即不得 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今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即屬違法行為。惟原告認為該處所之紅線劃設並 不合理,進而要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提出核准劃設紅線之 文書,因交通局未提出相關文書予原告,原告即自行認定 交通局未提出文書,表示該紅線即非交通局所劃設,則即 無違法之處,被告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即屬無效之行政處 分;此一主張殊不可採,蓋交通局劃設紅線與否之決定, 本屬交通局之職權,基於專業之尊重,不論是其他機關或 人民自應加以尊重,若人民覺得標誌、標線之設置不妥, 應是遵循相關制度,向主管機關陳請洽其考慮是否變更; 又主管機關考慮標誌、標線設置與否之文書,本屬機關內 部文書,並無揭示於外部之必要。本案原告先有違規停車 之違法行為在先,但其不思是否有礙於他人行車安全之虞 ,反而存疑該標線之劃設,更進一步自行否認該標線之合 法性,其主張實不足採。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 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 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 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本於同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乃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 出廠年份,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則原告所有之 車輛出廠日期為90年1月,依規定自100年1月起即已滿10 年,故應每年至少檢驗2次。本件原告固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應檢驗之期間,其未定期檢驗並無違法
之詞;
(1)、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 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 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 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 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 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 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 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 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 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2)、本案所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是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依據前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是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所為之補充規定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且其僅屬為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 法所不許。故而本案原告主張法律並無規定定期檢驗之 認知,是建立在原告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之授權為基礎,而依據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原 告前揭主張顯不適法,不足採之。
5、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9月9日函明指,汽 車之指定檢驗日期,本已登載於行車執照上,並於注意事 項欄,再次載明「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檢驗」 。為使車輛安全行駛於道路上,定期檢驗車輛是法律課予 車主之公法上義務,車主本應於指定期間內主動申請檢驗 ;至於監理機關之明信片提醒單或代檢廠通知,僅為提醒 車主應定期參加檢驗之『延伸服務』,不因代檢廠或監理 機關未通知或通知遲延,即得以做為未依期限定期檢查之 藉口」。原告主張有違反「公平原則」,實則原告並未陳
明有何處違反公平原則之處,被告實難具體認事。 6、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制定 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 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 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 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 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基於信賴之保護,制 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 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 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量 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 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屬 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 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 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 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 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 之差別對待,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 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 當然。」。綜合該號大法官解釋,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有 「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無存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要件方可;其中所稱之「信賴基礎」,例如必須曾有 法規規定之存在,「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依據作為「信 賴基礎」的法規,作出一定的行為表現,而「無存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則指無存在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指「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本案原告指稱被告裁罰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惟原告僅空言違反此一原則,但究竟原告 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無「存有信賴不值得 保護」隻字未提;推敲原告文義,應是原告以「交通局未 提供劃設紅線之文書供其參閱,所以推論交通局並無劃設 紅線之核准,無劃設紅線之核准,則該紅線即屬非法劃設 ,既然屬於非法劃設,則原告自無違法之處」為「信賴基 礎」,而其「信賴表現」則是在「違法劃設之紅線上停車 」,所以被告裁罰有違反原告所認事之「信賴保護原則」 ;惟原告以上認知,已違反相關大法官解釋、法律之規定 ,其純然是屬原告自我主觀之解讀,當不可採。 7、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項規定:「…其他汽車所 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本案原告所有車輛應
定檢日期為103年7月11日,故依法只要於103年6月12日至 103年8月11日,辦理定期檢驗即屬合法;原告遲至103年8 月15日才至代檢廠辦理定期檢查,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
(1)、又依同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於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 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因此,無論是代檢廠或監理站 ,均無法在車主未繳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前,予以定期檢驗,此為法 律規定,相關行政機關或依法受公權力委任之受任人自 應「依法行政」,不得違誤,原告堅持「不繳罰鍰但要 定期檢驗」之作法,顯然於法不合,相關人員自礙難照 以辦理。既然相關人員未予同意原告要求是屬「依法行 政」,則更不生原告所稱「日後因未能驗車期間發生事 故責任應由臺中監理所負責」之問題。
(2)況本案原告已在起訴狀中自承「使用人對本車較少使用, 因事務繁瑣一時無暇兼顧車輛驗車日期」之事,顯然其對 於逾越應定期檢驗之日期,明確知之,對於此一違規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即屬無誤。 8、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附帶國家賠償請求。按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案原告並未指明其請求權之所 在為何,亦未說明其「自由或權利」究竟受有何種損害? 損害範圍為何?且被告認為本案所為之裁罰,均屬「依法 行政」、「依法裁罰」,相關人員或機關均無違誤,當無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附帶請求國 家賠償,更屬無理。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處分一、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同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2、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之交通裁罰處分表示不服 ,係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等規定,其救濟途 徑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核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依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 充性原則」,如有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當事人未依 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即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要件 」而不具合法要件,應予駁回;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處 分一、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二)、有關確認原處分一、二為「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