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444號
KSDM,89,訴,2444,200103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翁宇豐(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更字(一)第三三一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由乙○○出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二萬二千元之租金,租得高雄市○○區○○路七十號為營業處所,乘他人需款急 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前去借款者,依交 情之深淺,分別貸款一萬八千元或一萬八千五百元,每日清償五百元,四十日內 還清本息(依此核算月息為六分至八分不等,年息為七十二分至九十六分不等) ,且借款人並需書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而先後代款予丙○○、蕭文 福等人,並藉此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丙○○向其借款五萬元(以預扣利 息六千元、約定每二日為一期,每期四千元、分十五期還清本息),僅繳付五期 款即拒未續清償,翁某竟另行起意,夥同被告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分搭二 部車,前往其與丙○○所約定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羅馬假期泡 沫紅茶店前,強推丙○○及其友人戊○○二人上車,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該二 人之自由,至翁某前開租處以商談償款之事,因丙○○無法償款,翁某等人乃要 丙○○提出解決辦法,否則不得離去,復向戊○○揚言,其須提供擔保,否則不 得離去云云,迫使龍某返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D─八二八七號自用小貨車至 前開處所交與翁某,後由在場之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要求龍某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 本票,始讓龍某離去云云,戊○○受脅迫不得已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 同期間龍某並以電話告知丙○○之母魯月枝上情,魯月枝聞悉後前往上開處所, 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與翁某後,於翌日上午一時許,二人方能離去,前後剝奪 丙○○、戊○○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許。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曾、龍二人報 警,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並扣得被告乙○○翁宇豐所有供其或預備供犯重利所用之帳簿等物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 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 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 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 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 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 ,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 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翁宇豐於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字(一)字第三三一號警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丙○○、董秋元及丁○○於警訊或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案扣案之物為 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路 七十號確為其承租,但未與翁宇豐從事放高利貸之事,亦未與之從事妨害自由等 犯行。惟查:
(一)同案共犯翁宇豐(即翁寬諭)於前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均未提及有與 被告乙○○共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並於偵訊時明確供述只有一人經 營,並且扣案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六號偵查 卷第九頁),直至於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時,始改稱係被告乙○○負責放款給丙○○等語,足認被告翁宇豐前 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二)另證人董秋元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出庭明白指述係向被告翁宇 豐借款等情(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案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亦無法作為被告乙○○有重利或其他犯行之佐證。而證人丁○○ 於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案八十六年十月四調查期日雖出庭作證稱 和朋友一起去向被告乙○○借款,然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復經本 院先請被告乙○○坐於旁聽席,請丁○○指認何者為乙○○,丁○○卻無 法指認,故證人丁○○是否見過被告,已非無疑。



(三)又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亦僅供述係向翁宇豐借款,翁宇豐係負責人等語 ,根本未指出被告乙○○有從事重利或其他犯行,而丙○○亦為相同之陳 述,另一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度上更(一)三三一號案中,明白指述 不認識被告乙○○(見該審理卷第一一九頁),而其後雖稱有將車子交給 被告乙○○作為借款之抵押品,惟戊○○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並無見過被 告乙○○,亦非本件被告乙○○推丙○○上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戊○○之證述亦無法作為佐證同案被告翁 宇豐自白之真實,另證人曾魯月枝是無法指認案發當時向其收本票之人是 否即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 雖確有承租高雄市○○區○○路七十號,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惟被 告翁宇豐供述係被告乙○○供其居住在二樓,有時代收利息等語,惟證人 林繡香即甲○○之母到庭證述,並未發現上址二樓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乙○○雖有承租上址, 但能否以有承租該地,即遽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翁宇豐對於上開犯行有 共犯關係,尚非無疑。此外,本院屢經合法傳喚被告翁宇豐及被害人曾朝 昌未到,復經拘提亦無法逮捕到庭對質,本院已窮調查之方法仍無法證明 被告翁宇豐之供述為真實,自不能以其供述遽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確有公 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