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號
TCDV,104,重訴,8,201505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張復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間起至98年8月間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負責人, 且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原告公司於95 、96年間經營虧損,其為使原告公司帳面上之虧損減少而得 以繼續向銀行融資,遂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 事會,通過「先辦理減資,再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現金增資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決議案,由訴外人即股東謝書宗 、湯宗源張維中各認購500萬元,朱錦塗認購800萬元,林 富源認購1,200萬元,張光志認購1000萬元,並分別於96年 12月26日、27日將各人所認購之股款陸續匯入原告公司開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438717326988號帳戶, 被告即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委請訴外人眾順會計師事務所楊宗榮據以製作不實之96年 12月27日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完 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原告 公司減少、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7年1月9日提出台薄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 開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及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登記。惟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並



不符合公司法第167條所定收買庫藏股之相關要件,且未經 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竟與前開認購增資股份之 股東簽立股權讓渡書,以形式上收回庫藏股之方式,陸續於 97年1月2日、3日,及同年10月27日,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 支票或以轉帳之方式,退還前認購股款予各認購股款之股東 ,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短少4500萬元資金之財產權損害,嗣經 原告公司100年間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富源將被告所收回之庫 藏股以每股8元之價格,折價以3600萬元讓售予訴外人陳炎 隆等人以減少損害後,原告公司仍受有900萬元之損害,被 告所為顯係故意違反其依法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構成犯罪,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亦係林富源違反不得出售庫藏股股票的協議所造成,與被 告並無關聯。詳言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適逢 原告公司與銀行間分別有長、中、短期貸款,合計約積欠銀 行3億債務,倘原告公司營運連續兩年虧損,銀行將對原告 公司採取抽銀根的動作,恐怕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然原告公司於95、96年間營運虧損,被告為免上情發生,遂 聽從建議,以先減資彌補公司財務虧損,再增資補足投資款 的方式,使96年之財報數據合理,以避免銀行實行緊縮貸款 政策,惟因斯時原告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無人願意認購新股 ,故由董事會決議由董監事為增資,協議將發行新股之股款 4500萬元退還董監事,該發行之新股則保存於原告公司不得 處置,嗣認購新股之股東陸續簽立股權讓渡書,而由原告公 司買回4,500萬元之股份,於斯時原告公司所買回之庫藏股 既可存放於公司,待股價上升後售出,是並無損害發生。然 嗣後於100年8月15日,原告公司為籌措資金,竟由董事會決 議將96年間收回之庫藏股,以每股8元出售,造成原告公司 損害,而斯時被告已辭去原告公司董事一職,是其就該次董 事會決議折價讓售庫藏股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失一事,自無任 何故意過失或侵權責任可言,被告並未直接導致原告公司受 有900萬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至98年8月間止,擔任原告公



司之董事長,因原告公司於95、96年間經營虧損,為使原告 公司帳面上之虧損減少而得以繼續向銀行融資,被告遂於96 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先辦理減資, 再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500萬元」之決議案,由股東謝書宗、 湯宗源張維中各認購500萬元,朱錦塗認購800萬元,林富 源認購1,200萬元,張光志認購1000萬元,各人並分別於96 年12月26日、27日將所認購之股款陸續匯入原告公司開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1438717326988號帳戶。嗣 被告再以收回庫藏股之方式,與前開股東簽立股權讓渡書, 並陸續於97年1月2日、3日,及同年10月27日,開立原告公 司名義之支票或以轉帳之方式,發還認購股款4500萬元予前 開股東,同時將4500萬元之股份回收為原告公司之庫藏股。 後於100年8月15日,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富源召開董事會 決議將前開庫藏股以每股8元之價格,折價讓售予訴外人陳 炎隆等人,共獲取36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96年 度股東第一次臨時會議事錄影本、96年度股東第一次臨時會 後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影本、96年度銀行存 款子目明細帳、97年度股東往來總分類帳、100年度第三次 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刑事卷第4至第13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兩份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以收回庫藏股之方式,發還股款4500萬 元予認股股東之行為,非但不符合公司法第167條所定收買 庫藏股之相關要件,且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 ,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㈡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若有,其 損害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8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 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 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 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規定,係為落實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資本維持 原則」,蓋因公司買回庫藏股,非但與公司不得作為自己股



東之理論不符,更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危害資本維持原則 ,實質上減少公司資本,造成公司帳面資本額與實際資產不 符,對公司債務人與股東有所不利,也因此非公開發行公司 欲買回庫藏股,須受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之限制,只有在符 合特定之要件及目的下,始得買回庫藏股
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注意義務係指公司在 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和程度之客觀要求 ;忠實義務則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力為公司謀 取最大利益並禁止有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之主觀要求。 ⒊經查,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已如 前述,被告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應無疑義 ,則被告自應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公司增資時,應依據公司法第9條等 相關規定,確實收足股款且不得違法發還股款,以維護公司 資本之充實及公司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惟被告竟於96年間 透過形式上收回庫藏股之方式,以原告公司4500萬元現金買 回認股股東之持股,以達發還股款予認股股東之目的,此部 分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均判決有罪, 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0 至 第34頁),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不得發還股款之 規定,已使原告公司之現金資本減少,對原告公司而言,當 屬侵害權益之行為,蓋公司買回其庫藏股本有一定之要件與 目的性,被告僅為達成發還股款之目的,而於不符公司法第 167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與目的下買回公司庫藏股,非但不 能認為對原告公司有益,更因使原告公司之資本減少,而因 認為係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被告雖抗辯:其買回庫藏 股之行為,係因斯時原告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無人願意認購 新股,故由董事會決議由董監事為增資,並協議將發行新股 之股款4500萬元退還董監事等語,惟觀卷附96年12月14日原 告公司96年度股東第一次臨時會後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 錄,僅記載:增資4500萬元之繳款日訂為96年12月27日等語 ,並未進一步記載諸如:決定由董監事為增資,並協議將股 款退還董監事相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 民字第46號刑事卷第6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得予以遽信, 而證人即認股股東之一之張維中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雖證稱:這種事情不能寫在董事或股東會紀錄內,但我們 都有共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 第131號影卷第179頁),惟即使被告與董事間確有此種合意 ,該合意內容亦因違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之 規,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 結果,應認為該約定無效,並無得解免被告之責任。被告身 為公司負責人,其上開所為非但未謀求原告公司最大利益, 反而對原告公司造成侵害,顯然並未忠實執行其負責人之業 務,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所受有損害?若有,其損害額 為多少?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增資而由股東各認股份並繳納股款後,各股東 所繳納之股款實質上已經屬公司之金錢財產,代表公司實際 上存有該些責任財產,若此時將該財產發還股東,對公司而 言自有相當於發還資產數額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透過形式上收回庫藏股之方式發還股款,所為雖 與一般直接以現金發還股款而掏空公司之方式略有不同,然 仍使原告公司之現金資本減少4500萬元,對原告公司而言, 自屬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蓋被告在不符合公司法第167條 例外要件之規定下上收回庫藏股,所回收之該些庫藏股,既 未能達成公司法第167條所定例外准許之目的,已不能認為 對原告公司有益,其所為並且使原告公司之現金資本減少 4500萬元,更難謂於原告公司無損害,是縱使被告非以單純 退還現金之方式發還股款,而係透過違法買回庫藏股之方式 以達退還股款之目的,仍應認為被告以此迂迴方式發還股款 ,使原告公司受有現金資本減損450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因林富源於100年8 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違反不得出售庫藏股股票的協議, 將前開庫藏股折讓出售所導致,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惟原 告公司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以現金購回庫藏股之方式 發還股款予股東,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資本減少的損害,是以 損害發生之時點,應得特定為被告為發還股款之際,亦即, 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67條規定,以原告公司4500萬 元現金收回庫藏股,而實質達成發還股款之目的時,原告公 司之損害即已發生,殊無論嗣後原告公司有無出售該庫藏股



,或原告公司股價是否有漲跌情況,均與已生之損害無涉, 不得因原告公司嗣後是否出售該些庫藏股,及出售時股價之 高低,而認定損害之額度有何增減,被告所辯上情顯不可採 。是原告公司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資本減損4500萬元之損 害,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96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其前開買回庫藏股以發還股款之行為,未盡忠實執行其負責 人之業務,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因而使原告受有 4500萬元之損害,嗣雖經原告以3600萬元出售上開庫藏股, 原告仍受有900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是被告聲請通知證 人林富源到庭作證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 給付原告前揭9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於103年1月27 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函於103 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103年1月27日律師函文、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卷第14、 14之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 之10日期限屆滿時:即自10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被告就前開應給付原告900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本院就此聲明既已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認有理由而 予准許,即毋庸審酌其餘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