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77號
TCDV,104,重訴,277,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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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綉媜
被   告 郡元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兩造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此項 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件附卷可稽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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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郡元彩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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