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4年度,2號
TCDV,104,選,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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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陳重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張碧芝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歷任干城里里長為陳和遠(民國72年以前)→原告陳重雄 (72年~99年)→被告張碧芝(99年間起)→被告張碧芝( 103年起)。
㈡訴外人陳和遠因係在地頗有信譽及財富之士神,72年之前擔 任長期里長,故將公款以其名義存入定期存款,由其保管。 嗣因公款定存利息須加入陳和遠之綜合所得,陳和遠不願再 具名,是將存單名義轉為時任里長之原告名義,並於100年7 月26日將存單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備齊存款 存單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未獲准許。原告乃於101年6 月間會同何敏誠議員及時任旱溪廟(即樂成宮)董事長及旱 溪里里長郭松益告知存款單,並囑被告速成立管理委員會等 等之類保管,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於102年9月23日再 將存款單交由陳和遠保管。
㈢兩造同為競選臺中市第二屆干城里里長侯選人,被告於99年 間初任里長後,對上開土地公款之由來,如何存款及保管等 均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侵占土地公廟公款之事實及 意圖,於103年九合一選舉里長時,竟為勝選,於其文宣上 宣傳:「原告拒交存款、存單用自己名義、侵吞公款貳佰 萬元欲留為子孫繼承之用等」不實抹黑之文宣,其文宣明白 表示原告貪圖土地公廟之公款,被告明知本件之定期存單非 由原告所持有,且有多年利用里長名義做為定存名義人之事 實,亦明知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非由原告持有原告豈能貪 污該款項,本件定期存單自陳和遠里長時代即發生,因土地 公廟非法人團體,不得為定期存單之主體,所以利用里長名 義為存單之主體,被告竟以此製作宣傳單大肆發放詆毀原告 ,顯然被告係故意汙衊原告,致使人不當選。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被告為選舉之利益 故意詆毀原告,故意塑造原告貪財之形象,並暗示原告之「 貪污」行為,使選民對原告之形象及操守生疑,造成選舉結 果對原告不利,破壞選風以詆毀他人獲取選舉之利益,應構 成以強暴、脅迫以外之非法方法妨礙原告之選舉,按以文宣 之方式詆毀他人並稱他人有污錢之事實,已有使選民誤信原 告故意貪污之事實,其不利益較之強暴脅迫更甚,其不法之 程度已超過強暴脅迫之行為,亦超過適當評論及言論自由之 尺度,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造成選風以負面文宣為時尚, 傷害他人操守及名譽,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臺中市第二屆干城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臺中市第二屆東區干城里里長候選人,該選 舉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票,原告獲得644票(答辯狀誤載 為664票),被告則拿下1,004票而當選里長。 ㈡原告曾任干城里里長,在99年落選之後即由被告接任,原告 於99年12月間將土地公廟之所有事務交由被告管理,並將土 地公廟之公款新臺幣(下同)147,036元移交被告,卻刻意 隱暪土地公廟的「購地基金」共200多萬元定存單一事,未 於移交清冊上載明,仍以原告之名義定存於銀行。101年5月 間被告得知有一筆土地公廟的購地基金120萬元以陳和遠名 義辦理定存,而定存單卻在原告手中,因而向東區公所申請 調解此事,希望原告能將定存單交出,但原告拒絕,並要求 被告必須成立管理委員會,於此交涉過程中,被告才從陳和 遠處得知,另有200多萬元的定期存單以原告名義寄存一事 。由於干城里的土地公廟所使用之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 ,被告無法申請合法的「寺廟登記」,因而難以依法設立管 理委員會,原告遂以此理由百般刁難,不肯交回200多萬元 。原告曾任里長多年,若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任內應早已 設立,何須等到被告擔任里長之後,再要求成立,原告以此 為推托之詞,明知無法成立,卻以此為條件,不願將200多 萬元歸還土地公廟,或是改換他人之名義辦理定存,更不願



到法院辦理公證。原告事後為避嫌,將定存單交由陳和遠保 管,但卻仍為其名義,而定存單為記名之有價證券,就算原 告交付他人,銀行仍認為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與持有人陳和 遠無關。
㈢原告在103年底的競選里長期間,多次以文宣攻擊及抹黑被 告,並指控被告所管理之干城里土地公廟帳務不清,被告為 還原事實真相而一一駁斥,並將原告在卸任里長後,仍將土 地公廟的「購地基金」共200多萬元,以原告名義辦理定存 一事公諸於世,讓選民能得知此事。被告於競選文宣提及原 告將土地公廟的購地基金200多萬元,以陳重雄之名義寄存 ,此為真實之事,而此基金為公款,涉及公共利益,就算原 告將定存單交給他人保管,若其有意兌現支領,以目前銀行 體制而言,原告仍可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保管 人只有一紙單據,根本無法也無從阻止,被告因而於文宣中 對真實之事提出質疑,是希望原告正視此事,不要再找理由 推托。原告為32年11月5日出生,在103年11月競選里長期間 ,已有71歲高齡,依103年內政部公布之國民生命表,國人 的平均壽命男性為75.96歲。被告於文宣中載明:「這筆錢 ,以後是想留給你們陳家子孫繼承嗎?」此質疑係就事實而 為,原告年歲已高,若未將200多萬元之定存單改換他人, 過世之後其子孫得以繼承,被告是針對事實所提出之質疑, 也是對公共事務之監督,並非惡意咀咒或誹謗原告,屬刑法 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 疇。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競選文宣之質疑,乃根據事實而為之論述 ,均屬真實且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刻意抹黑、毀謗,更無散 布不實致使他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均係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東區干城里里長之候 選人,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644票、被告得票數1,004票, 被告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市○○○○00 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臺中市第二屆東區干城里里長。 ⒉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30日法定期間。
⒊被告於競選期間散發起訴狀原證三所示之文宣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競選期間散發起訴狀原證三所示之文宣品,是否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 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 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 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 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諸 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 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 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 ,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 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 )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 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 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 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 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 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 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 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即現行法第120條),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 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 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 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益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 第104條即修正前第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否 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經數次修 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 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



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 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 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既係針對暴力介入選 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所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 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 ,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則該條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 」,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 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散發原證三之文宣品,其內容故意 塑造原告貪財之形象,並暗示原告之貪污行為,其不法程度 已超過強暴脅迫之行為,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被告固不爭執確於競選期間 散發原證三之文宣品,惟否認有故意使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 ,並辯稱:其文宣品所記載之內容係根據事實而為之論述, 均屬真實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原 證三之文宣品,其內容記載為:「兩百多萬元是誰拿走?4 年前我有機會,受到大家的支持而當選里長。在交接土地公 廟的管理時,前任里長陳重雄只交付14萬7036元,另有兩百 多萬元的土地款,仍在其名下而拒絕交付。4年來,我一再 催促,但對方卻無動於衷,在此,想要請問陳重雄幾個問題 。一問陳重雄,兩百多萬元的土地公購地專款,是你們陳家 的財產嗎?二問陳重雄,兩百多萬元的土地公購地專款是你 的名義寄存於銀行?三問陳重雄,你不願交出兩百多萬元的 土地公購地專款,是在圖什麼?最後,我再請問這名自稱為 『里民』的陳重雄。這筆錢,以後是想留給你們陳家子孫來 『繼承』嗎?」,其文字下方並影印存款人為陳重雄之定存 單14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文宣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並 不爭執干城里土地公廟之公款確有以其名義存入定期存單, 且於其卸任里長一職後迄未變更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名義等事 實,則被告所散發文宣品記載之內容,有關被告接任干城里 長時,並未自原告接受移交土地公廟之200餘萬元建廟專款 及上開專款仍以原告名義為存款人寄存於銀行定期存單等部 分,均與事實相符,難認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至於 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對原告提出如文宣品上所載之各項提問內 容,縱有影射或暗示之想法,惟其內容之可信與否,當由有 投票權之選民自我判斷,此種選舉言論之內容,至多僅是其 行使言論自由權之妥當與否,或是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問題。




㈢而關於競選期間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雖有刑罰規定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並未經立法者列入同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當 選無效事由,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同法第104條規定之「意 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縱有涉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20條所定當選 無效之事由。又本件依被告行為之手段,顯非與強暴、脅迫 相類似之暴力不法方法,且於客觀上亦不致使侯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因而喪失意思自主權,而妨害候選人競選 、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是依上 開說明,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 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是故,原告主張 被告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 選無效之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可採,其請求法院判決確認 被告就臺中市第二屆干城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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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