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宏彬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志遠
林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敬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05月14日邀同被告林志 遠及林敬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動撥金額總 餘額在6,000,000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後被告乃 於10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677,349元,到期日至104 年1月28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49%計付,並同意 其利率於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 0.25%計算。今原告依104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3.22% 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47%之利息。另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貸放期間屆期後,仍未能依約清償 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77,34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 償。
(二)又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317,375元,到期 日至104年2月2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49%計付, 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加計0.25%計算。今原告依104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 即3.22%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47%之利息。另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貸放期間屆期後,仍未能依 約清償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l,317,375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受償。
(三)又被告再於103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l,301,726元,到 期日至104年2月12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49%計 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加計0.25%計算。今原告依104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 利率即3.22%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47%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貸放期間屆期後,仍未 能依約清償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301,726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受償。
(四)另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又原告申請動用2,000,000元,到 期日至104年6月12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49%計 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加計0.25%計算。今原告依104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 利率即3.22%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47%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104年1月16日起即未能 依約繳付利息,其借款視同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宏彬食品有限公司、林志遠主張: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給予時間協商。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敬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單、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放 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宏 彬食品有限公司、林志遠所不爭執,被告林敬翔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 件被告林志遠、林敬翔既受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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