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余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與原告前身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原告現名稱)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 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依約繳納本息,如未 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其後 被告即陸續以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累計積欠債權本金達59 萬9972元,惟迨至97年6月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是依兩造契約第11條,被告上開積欠之債務即視同全部到 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除應繳付積欠之本金59萬9972元 外,因兩造契約約定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惟逾期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是加計繳 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225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480元 (59萬9972元加計利息22508元),且應就本金59萬9972元 部分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480元,及其中59 萬9972元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契據變更約定書等(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 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2480元,及其中59萬9972元自97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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