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李孟珠
被 告 江和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李孟珠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 屋與被告江和樹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4號房屋為比鄰之房屋 ,因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房屋二樓天花板 損壞,一樓天花板、熱水爐損壞,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要求被 告修繕漏水,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 善,被告亦拒收,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也不出席,因 被告房屋漏水流到原告房屋內,造成原告房屋之地板、天花 板及熱水爐等受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係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所引起,爰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應修繕房屋至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 房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修繕所有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 屋,使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回復不漏 水狀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並無漏水現象,原告所有房屋漏水及損害 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所以房屋二樓浴廁已封閉多年未使用, 不可能發生漏水情形,而三樓未設置浴廁,亦不可能漏水, 原告所有房屋屋齡已30年,是否因管線老舊而漏水,非無可 能,被告已將二樓浴廁封閉不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 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巷14號房屋比鄰,此業據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有房屋發生漏水致天 花板及屋內財物受損,是否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所造成,被 告應否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所以房屋天花板及屋內財物受 損,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流至原告房屋所致,並提出相片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㈢、次查,經本院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原告所以房屋是否 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受損害,經原告表明不願預納鑑定費用 ,而被告亦表示不願支付建定費用。本件兩造均不願預納鑑 定費用,致無法查明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之原因為何,應認原 告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應修繕所有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使 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回復不漏水狀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