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邱富彬
被 告 李春錫
顏翠迪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李岱頤於民國103年10 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駕車行經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北上152.2公里處時高速衝撞前方靜止中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車輛嚴重 損毀,被繼承人李岱頤因車禍事故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汽車修復費用52萬元、無法 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8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照吊銷後仍駕車在西濱快速道路行駛並與 前方車輛擦撞未放三角警示牌,以致被繼承人李岱頤為閃避 前方貨櫃車需變換車道煞車不及撞上原告車輛,導致被繼承 人李岱頤車毀人亡,如原告和前方車輛有放警示牌,被繼承 人李岱頤或可免於死亡車禍,且被告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第1177條及第1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岱頤已於起訴前即103 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2433號卷),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繼承人李 岱頤之繼承人改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
查被繼承人李岱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 ,有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1月14日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433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433號卷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 原告即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李岱頤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續行訴訟,其訴 訟方為適法,業經法院向原告加以闡明,並酌定相當期間, 命其補正,惟迄今原告仍未據以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將已拋棄繼承之李春錫、 顏翠迪列為被告起訴,而未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改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