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56號
TCDV,104,訴,556,2015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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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邱富彬
被   告 李春錫
      顏翠迪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李岱頤於民國103年10 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駕車行經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北上152.2公里處時高速衝撞前方靜止中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車輛嚴重 損毀,被繼承人李岱頤因車禍事故死亡,爰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汽車修復費用52萬元、無法 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8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照吊銷後仍駕車在西濱快速道路行駛並與 前方車輛擦撞未放三角警示牌,以致被繼承人李岱頤為閃避 前方貨櫃車需變換車道煞車不及撞上原告車輛,導致被繼承 人李岱頤車毀人亡,如原告和前方車輛有放警示牌,被繼承 人李岱頤或可免於死亡車禍,且被告已拋棄繼承,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第1177條及第1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岱頤已於起訴前即103 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繼 字第2433號卷),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繼承人李 岱頤之繼承人改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然



查被繼承人李岱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 ,有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1月14日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433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433號卷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 原告即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李岱頤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續行訴訟,其訴 訟方為適法,業經法院向原告加以闡明,並酌定相當期間, 命其補正,惟迄今原告仍未據以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將已拋棄繼承之李春錫顏翠迪列為被告起訴,而未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改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 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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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