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7號
TCDV,104,訴,54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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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胡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林姿甫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帥甫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登記 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帥甫於102 年間時任職於某 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一職,同年3 月間,被告亦進入同一 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並經店長指示安排林帥甫帶領指導被告 學習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與林帥甫於102 年7 月間婚宴時 ,林帥甫曾邀請被告參加婚宴,被告確實赴宴參加,是被告 明知林帥甫是有配偶之人。林帥甫於103 年9 月2 日向原告 坦承其與被告間有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原告聽聞後震驚不已 ,遂要求林帥甫詳細交代其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始末。依據 林帥甫親筆寫給原告之自白書記載:「後來因工作時間較常 在一起,於102 年10月產生情感,並相處在一起長達11個月 ,過程中多次發生性行為。發生關係地點大多在於台中市西 屯區青海南街上有間覓靜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次數平均 1~2 週一次,從交往開始10月至今年8 月,每月都有進出汽 車旅館,費用多半由本人支付,其中有幾次是林女支付,時 間點大多藉由工作空檔時間。其中也有二次去於台中市西屯 區青海南街上水雲端商務旅館發生。中間有一次八月時,林 女要求在本人房間留有她的味道,本人便利用妻子返娘家處 理岳母過世事情之空檔,並將帶回家發生性行為,有影片做 記錄。也曾有二次,在本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 為,一次停車地點在台中市北屯區單元八重劃區未開放道路 。二次於林女住家附近北平路國小馬路旁」等語可知,被告 與林帥甫係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合計11個月期間



交往,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有林帥甫所提供其與被告擁抱 、親吻、依偎、口交等動作之親密照片,及被告為其口交之 錄影檔案可為佐證。被告還曾傳簡訊予林帥甫表達其愛意, 被告簡訊中提及「還記得上石國小旁邊的一坪17萬公寓嗎? 」「還記得中港店二樓嗎?」等語,即是性交行為發生地點 ;又簡訊中提及「還記得我們通關密語;方便說話嗎?師父 」,即是被告欲與林帥甫為性交行為時之暗號密語。被告與 林帥甫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從未表示宥恕被告,被告後續滿口謊言及毫無悔意之 態度,對原告而言更猶如在傷口上灑鹽,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帥甫交往前,是林帥甫追求伊,因為伊有 參加林帥甫與原告的婚禮,所以伊還嘲笑林帥甫說「你不是 結婚了?」林帥甫回答「我又還沒登記!」伊也並沒有因此 相信林帥甫,伊想說林帥甫可能是因為喜歡伊,才故意說他 還沒登記結婚。之後有一次伊與林帥甫一起去送飯給原告, 林帥甫下樓拿飲料,只有伊跟原告在房間裡面,原告就向伊 抱怨「孩子都生了,他不知道有沒有要娶我」,這是伊參加 林帥甫與原告婚禮之後的事,所以伊才會相信林帥甫所說他 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伊接受林帥甫的追求是103 年1 月間, 發生親密合照跟口交都是103 年7 、8 月間,伊跟林帥甫在 103 年8 月27日當天大吵一架,伊問林帥甫到底要不要處理 好原告的事情,林帥甫回答說原告沒有生存的能力,伊認為 這不是理由,伊認為林帥甫是不想叫原告搬走,伊到那時候 一直認為原告是林帥甫十幾年的同居女友,伊還問林帥甫「 是要選十幾年的同居女友,還是選幾個月的女友」,林帥甫 這時候才告訴伊,伊是他的最愛,但他跟原告是夫妻,太晚 認識伊了云云。除此之外,原告所述皆屬不實。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至群義房屋任職,同年6 月8 日離職,同年9 月 10日復職。被告復職後與林帥甫經常一同跑業務,多次途經 林帥甫臺中市黎明路住處時林帥甫邀被告入內休息,當時被 告曾在林帥甫家中看過原告,林帥甫表示該女子即原告係和 他交往同居之女友,因原告之前劈腿二人已協議分手,原告 近日就搬離其住處。被告至林帥甫家中時曾和原告有過數次 交談,聊及購物、指甲彩繪等話題,原告從未提及係林帥甫 之配偶,對林帥甫帶被告至其住處從來不以為意。被告雖與 林帥甫有親密合照及口交等行為,但絕無性交之行為。事後



被告知悉林帥甫惡意矇騙其與原告為夫妻之事實,痛心疾首 無法釋懷,於103 年9 月4 日持美工刀尋短,經家人即時發 現送醫。急診時,林帥甫與原告一同前來探視,原告當場和 被告表示:「你跟帥甫的事情我早就知道了,影片照片我都 看過了,帥甫什麼都跟我說了,你真的很傻、傻女孩,你不 是第一個!但是你是最傻的一個,好好過日子吧,我原諒你 們兩個,我都不會計較,你好好活著。我不會和妳過不去, 也不會和妳追究,妳安心養傷,會發生這種事我和帥甫也都 有責任。」當時在場者包括被告父母、大哥、大嫂、二哥及 店長陳尚偉皆可作證。如前述,林帥甫惡意矇騙其和原告為 夫妻關係之事實,原告前已多次看過被告竟未有任何客觀之 言詞和行動表示或制止,事後回想,即屬可議,不排除二人 以該等手法詐騙他人。簡訊內容,係被告為與林帥甫分手, 感性將二人值得紀念之事情標出,而非指二人發生性行為之 地點或密語。簡訊中「還記得上石國小旁邊的一坪17萬公寓 嗎?」係林帥甫於102 年11月17日間上石國小公寓交屋點交 當下向被告第一次告白,聲稱喜歡被告很久,並非原告所稱 二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還記得中港店二樓嗎?」則係指 二人常於中港店二樓休息聊天,因此於文中回應,而非原告 所稱於公司辦公室發生性交行為;「還記得我們通關密語; 方便說話嗎?師父」,更並非原告所稱性交行為之通關密語 ,「方便說話嗎?師父」乃林帥甫教導被告房仲之對話方式 ,係被告和客戶對話時,林帥甫欲提醒被告介紹房子時可以 做促銷動作之用語,原告擅加解釋實不可採。原告與林帥甫 於103 年9 月8 日至西屯區大排檔快炒店喝酒,103 年9 月 11日凌晨2 時22分至夜店玩樂,同日下午又與友人餐聚,及 103 年9 月21日又至夜店玩樂,未見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林帥甫於101 年7 月26日登記結婚,迄今為配偶,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 本院訴訟中自認其確有參加林帥甫與原告於102 年7 月間 之婚禮、其於103 年8 月底以前確有與林帥甫交往數個月 、交往期間確有如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影片光碟所示被告為 林帥甫口交等親密行為(見本院卷附原證3 、4 信封袋) 、確有如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被告為與林帥甫分手而感性 表白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附原證5 信封袋)之事實,經 記明筆錄及其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就此部分事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



予認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又抗辯:「影片和照片,皆 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行為違反刑法妨礙秘密及 違反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其能否作為證據尚非無疑」云云 ,姑不論在民事訴訟法上有何證據排除之依據,對於被告 已經自認之事實均不生影響。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 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足資參照。 於刑事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刑法第239 條「通姦」,係指 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 而不擴及刑法修正後之「性交」,是以口交行為雖屬刑法 修正後之「性交」,尚不構成「通姦」之罪。惟社會一般 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為逾矩之親密行為,無論 是否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均不得謂非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其配偶,狹義之通姦固屬之,口交 或公然舌吻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悖於善良風俗而為一般人 無法容忍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均無排除之理,此與 刑法上之通姦罪成立與否無涉,如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即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帥甫係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8 月止 合計11個月期間交往,且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並提出 林帥甫親筆寫給原告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0頁)、前揭



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照片及影片光碟(見本院卷附原證3 、4 、5 信封袋)為佐證。被告則承認與林帥甫自103 年 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合計8 個月期間交往,並於103 年 7 、8 月與林帥甫親密合照及口交,及於103 年8 月底其 為與林帥甫分手而感性表白之簡訊實在,矢口否認有其餘 性行為。經原告聲明之證人林帥甫於本院與被告對質結證 稱:自白書是伊寫的,內容實在;伊跟被告發生親密合照 和口交是從102 年11、12月開始到103 年7 、8 月間都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足資為有利 原告認定之依據。在被告已自認與林帥甫交往數月,並於 交往期間有與林帥甫親密合照及口交之情況下;參酌被告 為與林帥甫分手而感性表白之簡訊全文:「『謝謝你帥甫 ,謝謝你曾經愛過我。。。』『還記得上石國小旁邊的一 坪17萬公寓嗎?』『還記得我的咖紅嗎?』『還記得惡魔 雞排嗎?』『還記得傻瓜麵嗎?』『還記得單元一的空地 嗎?』『還記得你家廚房嗎?』『還記得中港店二樓嗎? 』『還記得嘉義的海產嗎?』『還記得我們通關密語;方 便說話嗎?師父』『還記得你最後那通電話說雅廷想不開 ,你叫我一定要相信你嗎…等你嗎…』『也知道你現在選 擇繼續照顧雅廷,我很開心 我不恨你 只希望你要幸福 喔!』『我永遠不會忘記你說的(真)』」(見本院卷附 原證5 信封袋),足徵被告對林帥甫用情之深及渠二人間 值得紀念之愛戀場合之多;又衡諸口交與他種性交方式就 情侶間身體親密界線之踰越,差異甚微。據上,林帥甫就 渠二人間交往之始期及發生有多次性交行為之證述,確與 一般經驗法則無違,相形於被告空言置辯,應以林帥甫之 證述較為可信。準此,從客觀上而言,被告與林帥甫既然 曾以情侶關係熱戀數月之久,並發生肉體上親密關係,按 一般社會通念,對林帥甫之配偶即原告而言,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當然受到侵害,且顯然情節重大。(四)被告雖以其與林帥甫交往時誤認林帥甫與原告未辦理結婚 登記置辯,惟被告自認其確有參加林帥甫與原告於102 年 7 月間之婚禮,更辯稱:「所以伊還嘲笑林帥甫說『你不 是結婚了?』林帥甫回答『我又還沒登記!』伊也並沒有 因此相信林帥甫,伊想說林帥甫可能是因為喜歡伊,才故 意說他還沒登記結婚。」云云,足認被告於102 年7 月間 參加林帥甫與原告的婚禮後,主觀上已認知林帥甫與原告 有婚姻關係,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令林帥甫果真表示 未辦結婚登記,被告亦不會相信。至被告辯稱:「之後有 一次伊與林帥甫一起去送飯給原告,林帥甫下樓拿飲料,



只有伊跟原告在房間裡面,原告就向伊抱怨『孩子都生了 ,他不知道有沒有要娶我』,這是伊參加林帥甫與原告婚 禮之後的事,所以伊才會相信林帥甫所說他沒有辦理結婚 登記。」云云,內容模糊且徒託空言,自難遽信;原告則 斷然否認。況被告本不相信林帥甫與原告未辦結婚登記, 而只需看林帥甫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即可探知其有無結婚 登記,而無庸懷著忐忑不安之心情與疑似有婦之夫交往, 此為一般常識,自無捨此不為之理;又被告與林帥甫相處 、交往時日已非短,亦無從未思慮及此之理。但被告對於 本院詢問及此,僅答稱「沒想到。因為胡雅婷跟我那樣講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懷疑林帥甫。」云云,經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徵其所辯不合理。反之,證人 林帥甫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有跟被告說過你是已經 與原告結婚的人嗎?)有。(問:什麼時候說的?)是我 跟原告結婚後,在正式跟被告進行男女交往的時候,是交 往過程中,我有提到。(問:既然被告有參加你與原告的 結婚典禮,為何你需要後來再與被告提到,你是與原告結 婚的人?)因為我自己知道這樣的行為並不符合一般風俗 民情,所以我才向被告確認,提醒她我是已經結婚的人。 ……103 年8 月27日被告與我吵架,被告是質問我到底要 不要跟胡雅婷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 41頁),亦較為可信。此外,被告起先於答辯狀辯稱:「 被告和林帥甫雖曾有同事情宜,惟原告所稱102 年7 月間 和林帥甫結婚當時被告已離職,狀稱林帥甫邀請被告參加 婚宴係屬子虛烏有(被告102 年3 月19日至群義房屋任職 ,同年6 月8 日離職,同年9 月10日復職)。」云云(見 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顯係刻意誤導本院,嗣係經林帥 甫到庭作證述明被告參加婚禮之情事,原告並提出被告參 加婚宴時與穿著禮服之原告、林帥甫等人合照之照片,及 被告當時在禮金簿、簽名簿上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 49頁),被告本人才當庭承認有參加婚禮之事實,足認被 告置辯之憑信性不佳,更無法輕信其辯詞。據上,被告與 林帥甫熱戀並發生肉體上親密關係時,其主觀上顯然明知 林帥甫為原告之配偶,核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
(五)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參被告陳稱其在 群義房屋(正式名稱應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房仲業務人員,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名下無登記財產,其101 年度所得 來源為利息所得2,004 元及精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110,257 元,合計112,261 元,其102 年度所得來源 為利息所得3,507 元、精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37,560元、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及其他所得 130,034 元、28,552元、80,764元,全年合計280,417 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原告為任職於精誠不動產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業務人員林帥甫之配偶,本院依職權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無登記 財產,其101 年度所得來源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26,160元、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6,340元,合計82,500元,其102 年度 所得來源為零(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衡量被告曾為 林帥甫與原告婚禮之賓客,見證林帥甫與原告結為夫妻, 僅相隔3 個月,明知林帥甫為有婦之夫,卻執意與林帥甫 熱戀交往,期間長達11個月之久,而不顧其行為違背善良 風俗,亦不顧其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姑不論原告表示其 精神上痛苦,縱以一般為人配偶者之標準,均難容忍被告 之行為;況被告事後非但未尋求原諒,更飾詞狡辯,甚至 指向係遭原告與林帥甫設局陷害,態度不佳,足增原告之 精神痛苦,復就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況,故認本件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103 年9 月在醫院主動向被告表示 宥恕之詞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嚴正否認 ,並已提出當時在醫院相關人等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足資反證(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況被告辯稱係遭原告 設局陷害之辯詞與其已受原告宥恕之辯詞,自相矛盾。至 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林帥甫於103 年9 月8 日、103 年9 月 11日、103 年9 月21日飲食玩樂時,未見精神痛苦云云, 所憑僅是轉述林帥甫等在FACEBOOK上之留言,亦無具體、 確實之證據,況被告以此情事辯稱原告無精神痛苦,本屬 牽強。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無非意圖延滯本件訴訟, 均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在4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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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