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2號
TCDV,104,訴,502,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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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吳貴美
      顏淑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被   告 郭玲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之受取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貴美顏淑英原 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郭玲華彭千育間就被告彭 千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12月1 日向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88年平普資字第124810號收件,其擔 保債權額比例122/450 之抵押權及新臺幣122 萬元之債權均 不存在。」後於104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減縮聲明第 1 項為:「確認被告郭玲華彭千育間就被告彭千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12月1 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以88年平普資字第124810號收件,其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122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復於民國104 年4 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即撤 回對告彭千育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郭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及被告郭玲華,原於88至89年間因借款,均為彭千 育(原名彭素琴)之債權人,彭千育除簽發面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74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交原告顏淑英收執.並簽 發面額依序為33萬元、169 萬元之本票交原告吳貴美收執。 至於被告郭玲華部分,彭千育亦簽發本票交被告郭玲華收執



,以彰債權。另彭千育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88年12月7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50 萬元,依序設定各債權 人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額比例為吳貴美202/450 、郭玲華122/450 、顏淑英126/450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 抵押權,有抵押設定契約書可稽。嗣因彭千育均未清償其借 款,原告2 人即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原 告2 人受彭千育告知其與被告郭玲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獲 清償,僅郭玲華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然原告2 人疏未注 意強制執行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402號執行程序其分 配表仍將被告郭玲華列為被告彭千育之債權人,未即時提出 訴訟,以致前揭執行案件分配表仍將被告郭玲華列為抵押債 權人,並記載其受分配金額為544,914 元。現因被告郭玲華 無法提出任何本票或債權仍尚存在之證明,無從憑向執行法 院受領分配款,執行法院乃將被告郭玲華應受領之前揭金額 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2376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駐字第0151097 號)。 ㈡原告2 人與被告郭玲華均為同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郭玲華彭千育間,就附表所示原屬彭千育名下之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既因彭千育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則其從權利抵押權即 失其附麗,無須執行法院再因拍賣旨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 配款予被告郭玲華。是以,執行法院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 項544,914 元,其受領權應非被告郭玲華,而屬彭千育所有 。復因原告2 人對被告彭千育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而彭千 育之總財產應為原告2 人債權之擔保,是彭千育與被告郭玲 華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上揭提存款項受取權人是否為彭千 育或被告郭玲華所有?孰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均己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郭玲華無受取權之訴訟.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郭玲華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76號清 償提存事件無受取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郭玲華部分:被告郭玲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以書狀稱被告彭千育已清償對被告郭玲華之借款債權等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2 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因被告郭玲華經 通知領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四字第122402號執行事件分配款 544,914 元,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即 將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原告 2 人主張被告郭玲華不得領取上開分配款,則上開分配款應 由何人領取即屬不明,而因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 是否能由該分配款得以受償彭千育所積欠債務即陷於不安之 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2 人主張:彭千育曾向其等各借款89萬元、202 萬元, 亦曾向被告郭玲華借款122 萬元,均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彭 千育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12月7 日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450 萬元,依序設定各債權人同為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其債權額比例為原告吳貴美202/450 、被告郭玲華12 2/450 、原告顏淑英126/450 ,嗣因彭千育均未清償其借款 ,原告2 人即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被告郭玲華分配到54 4,914 元,惟因被告郭玲華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領取,本院 民事執行處即將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等情,業據原告2 人提出本票4 紙、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18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12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表所示不動產他項權 利證明書2 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1 份(均 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402號執行卷宗、103 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 存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郭玲華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對此爭 執,堪信原告2 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 條、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郭玲華彭千育之前揭 債權已獲清償等語,此部分業據被告郭玲華具狀表示彭千育 確實已清償對其之借款(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原告所 述為真。又被告郭玲華彭千育之借款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郭玲華自無權利分配本院102 年度司執四字第1224



02號執行事件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當亦無權利 領取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之金額,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郭玲華彭千育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自不得領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四字第122402號執行事件拍 賣彭千育所有不動產之分配款項,是原告2 人訴請確認被告 郭玲華對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44, 914 元之受取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 ,本件為確認受取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 地 │面積(平方│ │
│ ├───┬────┬───┬────┤ │公尺)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 地號 │ 目 │ │ │
├─┼───┼────┼───┼────┼──┼─────┼─────┤
│1 │ │ │ │ 194 │ │644.31 │175/10000 │
├─┤ │ │ ├────┤ ├─────┼─────┤
│2 │臺中市│太平區 │番子路│ 194-1 │ 建 │165.75 │175/10000 │
├─┤ │ │ ├────┤ ├─────┼─────┤
│3 │ │ │ │ 194-2 │ │100.44 │175/10000 │
└─┴───┴────┴───┴────┴──┴─────┴─────┘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尺)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途、面積(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太平區│集合住宅RC│第七層:57.54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




│1 │太平區│番子路段194 │造七層樓房│ │陽台:13.81 │ │
│ │番子路│、194-1 、 │第七層 │ │露台:16.20 │ │
│ │段4105│194-2 地號 │ │ │ │ │
│ │建號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民族街10號之│ │ │ │ │
│ │ │1七樓 │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113,面積1403.57平方公尺,持分16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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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