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9號
TCDV,104,訴,46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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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曾競億
      曾金獅
      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而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協議書影 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雖始終未到庭辯論,然據其分 別於104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並未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按諸上開規定,被告三人住居所雖未在本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存在,先此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有同法第1項但書所列 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始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 一,然原告請求的金額雖與起訴狀所載相同,但請求權基礎 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有所不同,是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特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競億曾金獅林金環即億興 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競億曾金獅(即曾競億之父)、林 金環(即曾競億之母)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前於10 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雲杉、白松黃楊木 等木材類貨物,原告皆依約出貨,並經被告三人或其指定之 人簽收在案,原告遂依出貨明細表資料作帳並向被告三人請 求給付貨款,計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三人共積 欠原告貨款合計143萬1685元。又被告曾競億曾將被告曾金 獅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惟 其中乙紙票據號碼EB0000000之支票於102年11月30日到期, 經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提示後,竟遭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故被告三人並未清償上 開債務。嗣後,雙方就上開債權債務曾達成協議,並於102 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乙份(詳見原證三),該協議書第1條 約定:「雙方確認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為止,甲方(即被告 三人)連帶積欠乙方(即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參 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等語。惟被告三人迄今僅給付原告 7萬元後便未再清償,故被告三人仍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 16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保全債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136萬168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 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競億等三人於102年7月起至同年 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雲杉、自松、黃楊木等木材類貨物,原告 皆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曾競億等三人及其指定之人簽收,故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即負有給付約定價金 136萬1685元(註:扣除已給付之7萬元)之義務,屬於既已 發生之舊有債務。嗣後,被告曾競億於兩造協議時為清償舊 有給付貨款債務而簽發25張本票並交予原告持有,故依票據 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被告曾競億就原 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25張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



責任,性質上屬於新成立之債務。因被告曾競億於簽發25張 本票後迄今除僅給付原告現金7萬元外,其餘債務均未清償 ,故被告曾競億已有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舊有債務即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債 務仍不消滅,被告曾億競等就舊有債務仍負有給付全部價金 責任。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 及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價金,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曾競億雖開立系爭25張本票交予原告,但 系爭25張本票僅是作為擔保付款之用,藉以督促被告等清償 債務,並非分為25期清償之意思,事實上兩造間最後協議是 不分期清償,故被告抗辯部分給付金額尚未到期,並不可採 。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訂立之前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願自 103年3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開附表所示25張本票 (即分為25期清償),兩造並特別將協議書第2條最後一句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刪除,足證兩造間並 未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以被告僅給付 7萬元之貨款為由,而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 未到期之全部金額,顯然與兩造之約定不合,應無理由。又 被告僅向原告清償貨款7萬元後即未再按期還款之原因,乃 係因被告於清償7萬元之後,又另外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數 批,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合計117萬餘元完畢,故被告本可按 期還款之現金,因全部向原告購買木材而用罄,絕非被告無 故拒不還款。承上,兩造既以系爭本票作為付款證明,則系 爭本票並非全部到期,且兩造又未在協議書上就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另訂新條款,足證原告所稱「兩造間最後協議是不分 期清償」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可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貨款債 務之緣起,係被告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自102 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雲杉、白松、黃 楊木等木材類貨物,原告已依約出貨,且被告業已簽收屬實 ,合計貨款為143萬1685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 表影本7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金獅曾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



及同年12月31日以被告曾金獅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32萬0837 元、53萬6016元支票各1紙予原告,用以前開貨款中部分款 項,惟因該102年11月30日發票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 ,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於102 年12月4日兩造就上開貨款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 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 :「…二、甲方願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共開25張本票,總計新台幣143萬1685元正,直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三、甲方承諾依本協議書履行,如有違反, 即視為詐欺行為,願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四、甲方承諾 上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不得有任何脫產之行為, 如有違反,即視為詐欺行為,願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 」等語,並參酌被告自承所交付予原告之本票25張中所記載 之到期日,正係103年3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核與協議 書第2條規定內容相符,且系爭25張本票之面額分別有5萬元 、6萬元、7萬元及最後1筆面額7萬1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綜上,兩造間系爭債務清償協議,顯係要求被告三人須連帶 負清償責任,惟同意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是本件原告 主張不分期清償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債務清償係採分期償還 ,已如前述,則若未屆期,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蓋 分期之利益係歸屬被告,且兩造已於該協議書中將「如有一 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刪除,雖然雙方約定「甲方承 諾依本協議書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詐欺行為,願無條件 負擔民刑事責任。」等語,然此項約定,尚不足以作為原告 得將未屆期之債務一併請求之基礎。
㈢依照兩造間分期償還之約定,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4月 30日之清償款總計55萬元,扣除被告等業已給付之7萬元, 尚有48萬元屆期而被告三人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 及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 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合併敘明。至被告聲請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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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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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4日│ 50,000元 │103年3月15日 │曾競億│ 7605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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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 50,000元 │103年4月30日 │ │ 2174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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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2月4日│ 50,000元 │103年6月15日 │曾競億│ 760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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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 50,000元 │103年7月31日 │ │ 2174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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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2月4日│ 50,000元 │103年9月15日 │曾競億│ 760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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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 5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 │ 2174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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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 50,000元 │103年12月15日 │ │ 2174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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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 │ 50,000元 │104年1月31日 │ │ 217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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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 │ 50,000元 │104年2月28日 │ │ 2174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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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 │ 50,000元 │104年3月31日 │ │ 217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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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 │ 50,000元 │104年4月30日 │ │ 2174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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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 │ 50,000元 │104年5月31日 │ │ 2174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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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 │ 60,000元 │104年6月30日 │ │ 2174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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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 │ 60,000元 │104年7月31日 │ │ 217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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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 │ 60,000元 │104年8月31日 │ │ 2174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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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 │ 60,000元 │104年9月30日 │ │ 2174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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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 │ 6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 │ 2174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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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 │ 6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 │ 217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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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 │ 6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 │ 2174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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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 │ 60,000元 │105年1月31日 │ │ 2174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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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 │ 70,000元 │105年2月28日 │ │ 2174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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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 │ 70,000元 │105年3月31日 │ │ 2174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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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 │ 70,000元 │105年4月30日 │ │ 2174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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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 │ 70,000元 │105年5月31日 │ │ 2174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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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 │ 71,685元 │105年6月30日 │ │ 2174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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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