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白碧茹
被 告 林采柔(即林曉若)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 8,922元」;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書狀減縮金額為「5,4 50,747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9月9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快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 ,行經中棲路222號前,從快車道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中棲路慢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不慎摔 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 、外傷性副鼻竇炎、鼻中膈彎曲及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等重 大傷害,此有梧棲童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可 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894號 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40號刑事 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在案。
㈡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謹就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59,713元。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 月9日至102年12月10日之醫療費用計232,915元,因原告 誤將健保費用併入計算,且現仍持續於醫院診療中,故擴 張請求醫療期間並變更金額,被告應自101年9月9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共136,300元。關於將 來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頭部外傷造成嚴重眩暈與平衡 障礙,因需持續於梧棲童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往後27個月之回診醫療費用計23,413元。基上 ,被告就原告醫療費用部分應給付159,713元(計算式:1 36300+23413=159713)。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1,556,056元 ①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991元。原告除上開傷害外,更 造成左小腿大面積擦挫撕裂傷,為購買人工皮、洗鼻器 及洗鼻專用鹽,支出2,991元。
②購買營養品費用:支出5,125元。
③看護費用:1,53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 部分需他人扶助,此有診斷書可稽,而依該診斷書所載 原告傷勢,再觀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車禍迄 今,並未中斷治療,惟頭部外傷併發眩暈症之高度平衡 障害未見好轉,現由原告家屬代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然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以一般居家服務看護 照護標準每日2,1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 為期兩年之看護費用計1,533,000元(計算式:2,100元 ×730日=1,533,000元)。
④交通費用部分:14,940元。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 月9日至102年12月10日,往返醫院43次之交通費用計 10,560元。惟原告後續診療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達 60次。而原告回診係原告之夫開車搭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接送費 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 院之合理交通費用。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2萬 元為限。查原告住家與梧棲童綜合醫院距離2公里,依 計程車車資計算,一趟費用為100元,來回200元,共看 診54次,須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與台中榮民總醫院
距離14.4公里,依計程車車資計算,一趟費用為345元 ,來回690元,共看診6次,須支出交通費用4,140元。 基上,交通費用共須支出14,940元(計算式:200×54= 10800;690×6=4140;10800+4140=14940)。 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件車禍因此所增加 生活上所需費用為1,556,056元(計算式:2991+5125 +0000000+14940=0000000)。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1,164,350元。原告與原告之夫係 於靜宜大學附近租攤子賣蔥油餅維生,本件車禍發生前一 年,蔥油餅攤子平均營收扣除成本後,盈餘為1,148,475 元,此有原告手記資料可憑(參原證7),平均每月盈餘 為95,706元,依此計算每日有3,190元之工資,扣除原告 之夫一同經營可分得之工資1,595元,故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一年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595元(計算式:0000000 12=95 706;9570630=3190;31902=1595)。查原 告自車禍迄今,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爰請求以二年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應給付1,164,350元(計算式:159 5×730=0000000)。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4,163,442元。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3 等級殘廢傷害,勞動能力減損99.97%(嗣於10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給付標準為計算基 礎)。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6歲,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9年之 勞動期間,爰以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9,047元計算,原告每 年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228,495元(計算式:每月19,047 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99.97%=228,49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損害為4,163,442元(計算式:每年228,495元×18.221 152〈即29年之霍夫曼係數〉=4,163,44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 家庭生活變了調,原告不僅身心靈受創甚深,家中經濟著 實僅由丈夫承擔,少了原告幫忙之蔥油餅攤收入,更是驟 減。然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一直否認其有過失,其態 度令原告寒心,原告精神上受內在身心苦楚,外在經濟壓 力雙面夾攻下,實不知該用何言語來形容這煎熬的漫長歲 月,爰請求賠償2,000,000元,以稍行撫慰傷痛。原告係 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個小孩,均十五歲,夫妻共同撫養 ,之前和伊先生一起做小吃生意,月薪約三、四萬元,名
下有透天房子一棟。
⒍綜上,本件損害賠償總額為9,043,56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9,71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56,056元+不能工 作之損害1,164,3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63,442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9,043,561元)。縱本件事故原 告與有過失,惟請鈞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與被 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與被 告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三比七較為妥適,再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9,746元,是則,原告因被 告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50,747元(計算式 :0000000×70%=0000000;0000000-879746=0000000 )。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7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稱其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之說法,顯有違誤。查 被告於事發當時突然變換車道,使原告為閃避其突發之行 為而緊急剎車造成人車倒地,且關於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受傷,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台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 徒刑3個月可知,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101年9月9日至103年8月21 日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 實用共132,055元,現因原告頭部外傷造成嚴重眩暈後遺 症與平衡障礙,並持續於梧棲童綜合醫院回診,查原告最 後門診日為103年12月31日,致增加支出4,245元之醫療費 用,故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部分為136,300 元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往後27個月之回診醫療費用計23,4 13元(參原告104年1月17日至醫院開具之門診醫療費用證 明單),總計159,713元。
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費用支出,未 經醫療單位認定是否達於必要性,原告購買人工皮是因為 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左小腿前側有大片面積擦挫傷,為使 傷口恢復平整及免於一般紗布撕下時皮沾黏之痛楚感,人 工皮是原告所必要支出的費用。而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導致 外傷性副鼻竇炎及鼻中膈彎曲,使用洗鼻器及洗鼻專用鹽 ,乃是舒緩症狀帶來的不適感。此有照片及藥局的統一發 票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4)。
⒋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此項費用未經醫療單 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刀三次,由於身體狀況加上食 慾不佳,購買營養品補充營養,並期待自己身體能早日恢 復健康,乃人之常情。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應無疑義。然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引起之高度平衡障礙後遺症(參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6),非他人在旁扶助、照顧原告日 常生活之一部分,原告無法自理,且原告至今仍無法自行 行動,常因眩暈導致跌倒,被告是不知箇中滋味,才會無 法體會。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與原告之 夫吳富源於靜宜大學附近租攤子賣蔥油餅維生,因是小攤 販,沒有報稅,但原告有將每月營收記於簿本中。原告請 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因為車禍至今仍無法工作,且 原告之夫為了照顧原告,不僅要縮短工時,有時甚至於無 法出門去賣蔥油餅,是原告之生活已因不能工作,造成鉅 大經濟損失。有時接到大訂單,原告無法像以前一樣在攤 裡幫忙,原告之夫因怕忙不過來無法如期交付,只能選擇 放棄。此般情形,若非因本件車禍也不致於如此,故原告 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不合情理。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聲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 表達關心,更立即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協助相關後 續事宜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皆不認為其突換車道之行 為有任何過失,事發至今,原告亦感受不到被告任何誠意 。原告只想表達因本件車禍造成了原告經濟上、肉體上、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原告所受傷害產生的後遺症是永久 性的,原告已無法用言語深切的描述原告現在所必需承受 的痛苦。
⒏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要負大部分之肇因, 即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是因為若不是被告突然變換車 道,致使原告驚慌,緊急剎車,原告實難注意與預防車前 突發之狀況。再者,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車後有 無來車即貿然行進,是本件肇事的最大因素。舉例說明, 開車門是最普通不過的事,但要開車門之前難道不用先看 後方有無來車、來人嗎?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由快車道外側車道 變換至慢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其摔車倒地云云。惟查 ,本件前曾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二車並未發生碰 撞,原告方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被告方面不服
提出覆議,覆議結果因事證不足無法進行鑑定,本件事故兩 造車輛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方面因原告摔車倒地出於道義下 車關心查看,且經最終覆議結果,亦認本件跡證不足,並無 法進行事故成因研判,是於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驟然認 定本件被告於此事故中存有過失,實屬不妥。查原告係由後 方向前行駛,其視線角度相較被告更為良好,是其未減速慢 行造成摔車倒地,實難認本件被告方面存有過失責任,故被 告主張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㈡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所主張請求 之金額,被告除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以及支出交通 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爰分述如下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損害賠償事項,應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故原告對其主張 之項目,自當負明確之舉證義務當無疑義,然原告提出之 請求項目,顯有諸多未明之處。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1年9月9日至102 年12月10日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32,915元(嗣擴張為自101 年9月9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59,713元)。經查,此部 分被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前已給付予原告149, 746元,然原告方面請求金額並未將此部分扣除,是醫療 費用部分應重新計算,方屬合理。
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 須購買人工皮、洗鼻器及洗鼻專用鹽等醫療用品,共計花 費2,991元,惟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否屬於必要支出,未經 醫療單位認定,原告方面並未提出任何憑證。
⒋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同上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之說 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需購買營養品補給,亦 未經醫療單位認定,此部分支出是否合理,尚難認定。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二 年期間,惟參原證5診斷書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需專人看護之相關憑證,原告何以認 定需專人看護二年,此部分尚須舉證。
⒍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一年平均工 資為每日1,595元,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二年,總計因此事 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64,350元。惟此部分原告僅提出 原證7工作收入手記做為相關憑證,核其僅以一張筆記紙 作為工作收入證明,實不合理,而就原證7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被告皆爭執之。故原告應就其工作收入金額提出更 詳實之證明,就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原告方面亦未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仍待查明。 ⒎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同意以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給付 標準,作為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傷害原告請求 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查此次事故之發生,原告 部分亦應負有一定過失,並非全因被告方面造成。且被告 方面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更立即向投 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出險並協助相關後續事宜,保險公司方 面亦以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險給付原告部分費用,故本件 事實並非全如原告所述,原告方面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被告係專科畢業,離婚,有二個孩子,均已成年 ,一個還在念大學,目前由被告撫養。被告目前在診所擔 任護士,月薪約二萬多元,名下有透天房子一棟。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雙方責任應以原告三、被告七之比例計算, 惟即便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成因確有責任,但比主張之計 算比例實不合理。查原告方面於後方向前行駛,未注意前方 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而造成此次事故,顯然原告方面需負 擔較大過失比例,方屬合理。且本件經覆議鑑定結果認無法 判斷事故形成原因,故原告主張此計算比例顯無依據,而應 以原告八成,被告二成之比例,負擔肇事責任。 ㈣綜上,懇請鈞院駁回原告無理訴求,賜准如聲明之判決,如 蒙所准,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9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快車道往梧棲方 向行駛,行經中棲路222號前,從快車道外側車道往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中棲路慢車道往梧棲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 不慎摔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 骨缺損、外傷性副鼻竇炎、鼻中膈彎曲及左耳感音性聽力障 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94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暨醫療單據、相 片影本及醫療用品單據、營養品費用單據、Google原告住家 與梧棲童綜合醫院距離圖、原告住家與梧棲童綜合醫院計程 車車資計算、原告至梧棲童綜合醫院看診次數表、Google原
告住家與台中榮民總醫院距離圖、原告住家與台中榮民總醫 院計程車車資計算、原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次數表及原 告工作收入手記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就前揭證 物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原告係由後 方向前行駛,其視線角度相較被告更為良好,是原告未減速 慢行造成摔車倒地,實難認本件被告方面存有過失責任,故 被告抗辯就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業經刑事 案件檢察官函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 駛時,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又 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林采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查 被告於刑案上訴時,亦執上開抗辯事由為其答辯理由,而審 之上開102年度交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所論斷:『…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9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最外側快車道由臺中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 中棲路與紅竹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上開分 隔島缺口處)時,自最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 ,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棲路慢車道同向自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而來,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 路口,而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中棲路222號前失控摔車倒地向 前滑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 缺損、外傷性副鼻竇炎、鼻中膈彎曲、頭部外傷後併發眩暈 等傷害,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 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公路監理機關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 書號394521、402588、410963、411370、424958、425308、 456846號一般診斷書在卷足證(見他字卷第3至6、13、14、 16、20、21、24至33、35頁,偵字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 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屢屢證述係因被告從快車道變換至其所行駛之慢 車道,其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摔車倒地受傷等情(見他字卷 第18頁、偵字卷第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101年9月9日下午兩點多,你是否騎乘SP9-181輕機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慢車道由台中往梧棲方向行駛?)是 的。」、「(問:你騎輕機車途經中棲路222號前是否有摔 車?)有。」、「(問:是什麼原因會摔車?)因為突然我 前方有車從快車道轉進慢車道,我嚇到,緊急煞車,所以不 穩才摔車。」、「(問:你確實是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突 然間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造成你煞車不穩摔車受傷?)是 。」、「(問:你在行車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車輛?多遠看 到被告車輛?)行車過程有看到,但是多遠前看到被告車輛 我沒有印象,但是我會煞車是因為被告的車輛突然轉過來。 」、「(問:當時有無煞車?或是嚇到馬上摔倒?)我按完 煞車之後,我就整個人跌出去,飛出去之後就沒有印象,不 省人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又對於係何 車輛導致告訴人摔車乙節,告訴人於10 1年9月25日,在童 綜合醫院接受警詢時即證稱:「……突然有一台深色車,車 號為6299,其英文字母我不清楚,突然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 ……」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問:你看到我車子的時候,如何確認是我的車子?) 第一時間我有記住車牌號碼,當我摔下去的時候。」、「( 被告問:你怎麼會知道我的車導致你摔倒?)因為很緊急的 狀態下,被告在我的前面,我很緊張,我緊急煞車,當我要 摔下去的那剎那,我就看到前面的車牌號碼。」、「(被告 問:為何你不記得在何處看到我的車子,卻記得我的車牌? 你是否在報案三聯單上看到我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所以 才說記得我的車牌?)我的筆錄是在醫院作的,我完全沒有 看到被告所謂的筆錄就跟警員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問:你幫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告訴 人如何陳述倒地經過?)我去童綜合醫院幫告訴人製作筆錄 ,她說她從機慢車道直行往梧棲方向,到肇事地點的時候, 突然看到壹台深色系自小客車,作筆錄的時候,告訴人當時 有直接講車牌號碼0000,我問她你怎麼記得這個號碼,有沒 有記錯,她說她要倒地之前,那一剎那她記得這個車牌。」 、「(問:你製作談話筆錄時,有沒有提供被告的自小客車 照片或其他資料給白碧茹指認?)製作談話筆錄時,只有問 白碧茹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幾號,我當時沒有先提供資料。我 只有到最後才提供現場照片讓白碧茹看當時現場車禍是如何 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核與告訴 人前開證述相符,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在未經警員陳世昌提示 被告車輛資料之情況下,即主動告知警員對方肇事車輛之車
號數字部分為「6299」。況衡之常情,倘若告訴人於製作談 話筆錄前,業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車輛資料,其大可向警員陳 述完整車號,豈不更為明確?實無須僅陳述部分車號。且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於發生車禍之緊急狀況下,一般人於短促 時間內通常較難看清、記住完整車號,而僅能記得剎那間印 象較為深刻部分,告訴人之指述亦與此無違。據上,堪認告 訴人並無誤認、誤記車輛,或經警員提示被告之車號而故意 誣指之情形甚明,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三)復參 諸現場證人吳明財於警詢時證稱:「SP9-181機車應該是沿 機車慢車道往梧棲方向直行行駛,而那台自小客車RH-6 299 是由快車道外線切至慢車道,我當時是有餘光看到兩車行向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警方談話筆錄 〉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問:案發當時你人在 何處?)我是在中棲路222號的洗車廠工作,人站在馬路的 旁邊洗車,機車倒地的地點距離我大約5至10公尺,沒有多 遠,當時我正在洗車就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問: 當時你看到的情形為何?)就機車倒地,人趴在地上被機車 壓著,我就上前將機車扶起,並馬上叫救護車,那個傷者還 是在地上無法動,一台車繼續向前開一段路大約是20公尺才 停車。」各等語(見偵字卷第60、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 前開指述並不相違。衡以證人吳明財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 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涉詞誣陷被告或故意偏袒告 訴人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併參酌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在快慢 車道分隔島外側之慢車道上留有3條非連續、有斷點之刮地 痕,呈右斜走向,第1條刮地痕起點距離左邊分隔島3.0公尺 ,距離後方分隔島端緣9.0公尺,3條刮地痕長度分別為1.7 公尺、0.2公尺、7.0公尺,第1條刮地痕起點至第3條刮地痕 終點總距離15.1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倒在第3條刮地痕終點 處,地面留有血跡即告訴人倒地位置則距離機車倒地處1.3 公尺(見他字卷第16、27、32頁),顯見告訴人係行駛於慢 車道上,甫經過分隔島端緣9公尺處開始倒地滑行。而依告 訴人自稱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則依交通部訂頒之「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 卷第47、101頁),若行車時速為40公里,反應距離與煞車 距離(以1年至3年乾燥瀝青路面情況計算)分別為8.2公尺 與8.4公尺;若行車時速為50公里,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 以1年至3年乾燥瀝青路面情況計算)分別為10.2公尺與13.0 公尺,故本件告訴人於發現危險狀況至完全煞停需16.6公尺 至23.2公尺之距離,對照告訴人開始倒地處距分隔島端緣9
公尺以觀,足認告訴人應係於路口行進中,亦即在分隔島端 緣前之缺口處,即已發現被告有變換車道之危險狀況,而採 取煞避措施,然因需相當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則其失控摔倒 處已經過分隔島端緣,自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 車倒地處已經過分隔島端緣9公尺,故告訴人摔倒與伊變換 車道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 我在快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與對方肇事者機車相距約五台自小 客車之距離遠,我才慢慢將汽車切入慢車道,當我行駛慢車 道時,行駛沒有多久我就聽到機車倒地聲音後我同時從後照 鏡往後看才發現有名機車騎士倒地」等節(見他字卷第17頁 )。綜上,足證本件告訴人係於通過上開路口(即分隔島缺 口處)時,因突見被告自最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其行駛之慢車 道,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滑行,已 堪認定。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若不是兩車在對方視線可及之 範圍內行駛而得察覺對方動態,且若非告訴人發現前方有被 告切入其車道之危險情況,告訴人豈有於己身車道直行中無 端驟然煞車、甘冒緊急煞避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造成 自身傷亡之風險?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時既能察覺沿快車道行 駛在前之被告變換至慢車道之行車狀態,則告訴人沿慢車道 直行於被告後方之行車動態,亦應處於被告目視可見之範圍 內,被告對於變換車道時,告訴人正行駛於其後方之慢車道 乙節,應知之甚明,竟未禮讓直行於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且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 猶貿然變換至告訴人行進中之慢車道,致超速行駛於後之告 訴人機車遇此危險情況閃煞不及而失控摔倒滑行,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自屬可歸責,其辯稱:後面機車離伊二、三百公尺 遠,伊已注意適當安全距離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公路監理機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5頁)。是依被告關於駕車之經驗及智識,對 於上開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且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被告亦自陳:伊變換車道當時,右後方有無 來車之視線並無被障礙物遮蔽,視線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最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向右斜切通過上開路口進入慢車道,
致同向右後方行駛在慢車道之告訴人見狀急忙閃煞,致機車 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足認被告 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承其 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乙情,此已超過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有超速 情形,且告訴人為後方車,本件事故路段無障礙物,視距亦 屬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 超速行駛,致發現前方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煞避不及而失 控摔倒,固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究 未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快 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與 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12月1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 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 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 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 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 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 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變換至慢車道之際,若能確 實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使告訴人因急於 避免撞上變換至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緊急閃煞,而致機車 失控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故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五)被告雖辯稱:被告從慢車道分隔島端緣行 駛至25.8公尺(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從分隔島 端緣至告訴人倒地處之距離),此距離是告訴人與被告仍未 碰撞之距離,最快需4.6秒、最慢需9.3秒,而以最快4.6秒 計,即表示被告從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行駛至停止處4.6秒 ,也就是被告車頭經過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時,告訴人離被 告最近為51.1公尺,最遠為63.89公尺;若以最慢9.3秒計, 也就是被告車頭經過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時,告訴人離被告 最近為103.3公尺,最遠為129.17公尺,換言之在被告車輛 車身回正時,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相距最近為51.1公尺,不論
以兩車距離或秒差計算,被告已回正之車輛並未對告訴人機 車有任何影響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計算得出之4.6秒、9.2 秒,係以其自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10至20公里為計算基礎, 然被告當時究竟時速為何?遍觀全卷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得以 證明,自難率予認定。故被告逕以其自稱之時速為基礎,計 算得出其所謂之「被告車頭經過快慢車道分隔島端緣時,與 告訴人機車之最近距離」,其正確性顯有疑義,已難遽採。 又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皆係動態行進 中,即便告訴人失控摔倒後,仍有向前滑行,被告當時亦在 前行中,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亦僅有二人自稱之時速 ,而無客觀數據可考,是由現有卷內跡證,實難以正確計算 得出被告所謂之「被告車頭經過分隔島端緣時,與告訴人機 車之最近距離」。從而,被告以其車輛自分隔島端緣行駛至 告訴人倒地處之距離所需秒數,與告訴人自稱時速計算出之 每秒行進距離相乘得出之數據,作為「被告車頭經過快慢車 道分隔島端緣時,與告訴人機車之最近距離」,不僅無客觀 數據作為計算基礎,計算方式亦缺乏車輛動力學等科學依據 ,故被告依上開計算得出之數據,主張其變換車道之行為未 對告訴人行車造成任何影響乙節,顯乏實據,自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伊沒有如起訴書所寫從外側車道變換到慢